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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1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蔡菁芝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TA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單號: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蔡菁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1年2月12日15時59分,行經臺11線113.1公里(原誤寫為1131公里) 處,經警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臺11線未有1131K處,異議人不可能於該處駕駛車輛超速,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間,以每小時94公里之時速,行經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臺11線113.1公里處,經警以測速儀器拍照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二代公路監理資訊系統違規查詢報表、臺東縣警察局101年6月13日東警交字第1010045382號函、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足憑,是以,本案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認定超速駕駛之交通違規事實,已堪認定,自應依上開規定裁罰。

五、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案交通違規事實,曾因鍵入人員於二代公路監理資訊系統鍵入違規資料時,將違規地點誤植為:「臺11線1131K」,致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亦誤植違規地點,嗣原處分機關已依職權將裁決書正本及二代公路監理資訊系統違規地點資料予以更正為「臺11線

113.1K」,並於該裁決書正本上之違規地點蓋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校正章」,此有更正後之裁決書正本及二代公路監理資訊系統違規查詢報表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所示之違規地點「臺11線1131K」既係誤寫之顯然錯誤,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本得隨時自行或依申請更正之,實無礙於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超速駕車違規事實認定後所為處分之效力。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難採取。

六、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駕駛車輛,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12-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