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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東秩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東秩字第14號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王景翔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1年3月3日信警偵字第1010034384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景翔先於民國101年2月22日晚間與友人飲酒後,已呈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竟於同年月23日0時30 分許,至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太平營區」大門前喧鬧、咆哮,經該營區大門值勤警衛人員林玠模告誡勸離無效後,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報警,經該派出所派員警前往處理,發現被移送人於上開地點酒後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情。

二、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三、依第1款、第2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四、單獨宣告沒入者。五、認為對第1款、第2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45條、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本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其處理辦法另有規定外,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者,均在準用之範圍」,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亦定有明文。從而,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所定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之規定,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移送(聲請)駁回之裁定(或為不受理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自為處分。

三、再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

45 條及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區分表」之事務管轄規定,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之案件應屬由警察機關裁處之案件。是以,本件移送機關既認被移送人係涉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之非行(即專處罰鍰事件),本院就本件即無事務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移由移送機關自行處罰,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