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3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臻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臻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奕臻就另案被告李潮有無持土造長槍獵捕野生動物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偽證之自白,衹須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之,即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其自白之動機如何,法律上並無若何限制;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886號、31年度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另案被告李潮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就非法持有具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槍枝及非法獵捕野生動物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罪,嗣經檢察官及另案被告李潮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另案被告李潮之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陳奕臻已於101年10月2日偵查中自白其前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關於李潮未持土造長槍獵捕野生動物等證述為虛偽陳述,此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揆之上開規定,被告陳奕臻應有上開減免刑期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陳奕臻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任意虛捏情詞,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使司法機關為無益之調查,甚至陷於錯誤之危險,對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已生相當之妨害,有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