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銀貴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9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銀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銀貴因犯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4月19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甲案),然其先後於緩刑期內即99年5月5日至同年6月間因故意犯妨害家庭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緩刑期內之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2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01年2月14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乙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62號判決係於101年2月14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檢察官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0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聲請書上本院101年5月10日收狀章戳可憑;而受刑人自97年6月16日遷入臺東縣○○鎮○○路○○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其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4月19日確定在案,然其先後於緩刑期內即99年5月5日至同年6月間因故意犯妨害家庭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緩刑期內之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2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01年2月14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甲案所犯過失致死等案件,核與乙案所犯相姦罪之犯罪型態雖有不同,然其明知自己所犯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一再故意犯罪,除先後於緩刑期內即99年5月9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5日因故意犯詐欺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緩刑期內之100年7月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379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日、30日、10日,應執行拘役40日,並於100年8月2日確定外,復於緩刑期內即99年5月5日至同年6月間因故意犯妨害家庭等罪,破壞他人家庭和諧等一切情狀,是依其各罪犯罪時間及其所犯乙案之犯罪動機、主觀犯罪惡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以觀,顯見受刑人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難認犯後有何悔意,亦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