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瑞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瑞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瑞宏於民國98年間參加法院之拍賣,購得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因其上原有告訴人陳佳珍建築使用之民宿1棟,被告於購地後遂向告訴人建議可繼續使用該地,直到房屋不能使用為止,但須分1半建物予其使用,告訴人應允之。嗣被告意圖趕走陳佳珍,遂於100年4月7日20時許,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位在同縣臺東市○○路○○○號之餐廳,向告訴人提議以200萬元購買上開民宿,為告訴人所峻拒,蔣瑞宏因而惱怒,萌生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恫嚇:現在賣還有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可拿,只能考慮2 天,否則找人斷水斷電,請怪手(即挖土機)拆除房子,叫伊有家歸不得等語,致陳佳珍聞言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財產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時之指述、證人陳英輝、陳愛弟、吳佩蓉於偵查中之證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8年間參加法院拍賣而購得上開土地,並與告訴人就上開土地上建築物約定前揭所述之使用方式,嗣於100年4月7日20時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位在同縣市○○路○○○號之餐廳,與告訴人商談上開土地上建築物買賣相關事宜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商談時曾提及僅有2週時間可得考慮,如不將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一同出賣予該建築物所佔用鄰地之所有權人沈永和,2週後沈永和即不再購買,上開土地及建物將形同廢墟,以後會有家歸不得,如至此地步,為維護自身權益,其將訴請法院拆屋還地,連支出怪手之費用都將由告訴人負擔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珍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0年4月7日20時許,前往伊所經營位在同縣市○○路○○○號之餐廳,向伊商討上開土地上建築物買賣事宜,然因被告所提出之價格為伊所拒,被告失去耐性後,其肢體動作及言語即開始帶有挑釁之意味,對伊陳稱要叫怪手拆伊房子,拆除的錢要伊支出;還有200萬元給伊2天考慮,如果伊不賣被告,下一次被告來,伊一毛錢都拿不到,被告會將伊斷水斷電,讓伊有家歸不得等內容,伊遂當場詢問被告「你現在是想恐嚇我」,被告則稱「對,我就是想恐嚇妳怎樣」、「妳要叫誰來跟我怎樣都沒關係」,伊因而心生畏懼,恐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上建築物為被告所拆除等語。此雖與伊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然告訴人所述之情,是否係被告基於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所為抑或僅係相互爭吵下令伊不悅之言語,實非全然無疑。
(二)關於證人陳英輝及陳愛弟是否有於案發時在場親身見聞案發經過乙節,雖為被告所爭執,然觀諸證人陳英輝及陳愛弟分別在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之現場圖互核相符,亦與告訴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大致相同,且參酌伊等與告訴人、被告均無特殊淵源或私交,是證人陳英輝及陳愛弟所述伊等在場等情,應可採信,先予敘明。
(三)證人陳英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與妻子陳愛弟在告訴人所經營之餐廳內用餐,曾聽見被告與告訴人在店門旁爭吵,被告音量很大,被告曾對告訴人陳稱「如果妳一個禮拜沒有回應的話,他會請怪手拆她的房子」、「不信妳試試看」、「你到時找來說都沒用」、「找誰來輸贏都沒關係」等詞,惟就爭吵之實際內容則未詳細聆聽等語。就此,除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曾對告訴人言及一定時間內如不回應會請怪手拆屋乙節,與告訴人陳佳珍前揭所述相符外,其餘關於告訴人所述被告陳稱「要斷水斷電」、「讓伊有家歸不得」、「對,我就是想恐嚇妳怎樣」等情,則無從與證人陳英輝前揭所述之情相佐,是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陳稱此等言語內容,仍屬有疑。
(四)此外,就告訴人是否因與被告發生爭吵而心生畏懼乙節,就證人陳英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音量較大,令告訴人較恐懼不安,事後告訴人有些憂慮,且情緒激動等語以觀,僅知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對話音量較大,惟證人陳英輝前揭所陳告訴人較恐懼不安之內容,究係因被告有恐嚇之舉所致抑或因伊憂慮上開建築物無使用土地權源而將遭拆除所致,尚無從明確加以區分,況且,此究係證人陳英輝主觀臆測之情,是否足證被告對告訴人所言之內容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仍屬有疑。對照證人陳愛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曾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雙方音量皆大,互相大聲爭吵等語,亦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亦非處於全然受被告言語打壓之情境,尚存有言語對抗之舉,是以,告訴人是否因與被告發生爭吵而心生畏懼,仍有可疑之處。
(五)再按,刑法所稱之恐嚇行為必須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方足當之,若以正當之事通知他人,雖他人因而心生畏懼,亦不能以刑法恐嚇危安罪相繩。是以,縱被告有於案發當時對告訴人聲稱如起訴意旨所指「現在賣還有200萬元可拿,只能考慮2天,否則找人斷水斷電,請怪手(即挖土機)拆除房子,叫伊有家歸不得」等言語,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商談所提及之上開土地即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係被告於98年10月間因法院拍賣而自告訴人之夫朱明政取得所有權,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民事簡易庭97年度拍字第34號裁定、陳佳珍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考(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他字卷第27及28頁、本院卷第23、80及83頁) ,再者,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確座落於被告於98年10月間取得之上開土地,此亦有地籍圖謄本及建築物現場照片各1份存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5、28及88頁),且為被告及告訴人所肯認。是以,告訴人如無占有上開土地權源,被告身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本得基於民法規定訴請告訴人拆屋還地,至於本案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而應拆屋還地等民事法律關係之確認係屬另事,亦非本院於此所得加以認定,併此敘明,從而,被告如係基於民法規定本於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對告訴人聲稱「斷水斷電」、「請怪手(即挖土機)拆除房子」等語,本即係被告於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後可得預期發生之結果,且被告所聲稱告訴人將有家歸不得等語,亦係拆屋還地後當然可預見之狀態,是被告將此結果及狀態於案發當時預告於告訴人,實難就此即認被告有何不法恐嚇之內容或係出於恐嚇之犯意所為。此外,被告對此強制執行結果之告知,有提及或2天或1個禮拜或2個禮拜之考慮期限,然亦難從上開證人所述之情斷定被告究係指上揭考慮期限過後將尋求合法之法律途徑達成亦或採取非法之暴力行為達成上開不利告訴人之結果及狀態,因而縱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對告訴人提及考慮期限等情,亦難就此確定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而告知告訴人將來不法之惡害。再觀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100年6月28日確有向本院遞交民事起訴狀對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此有本院100 年度東簡調字第66號卷影本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84至93頁),且依卷內資料亦未見被告對告訴人有何實現不法惡害之情,更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基於恐嚇犯意而為不法惡害乙節,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六)至證人吳佩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並未提及關於本案被告所涉恐嚇行為之相關情節,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案外人沈永和證明沈永和有意以500萬元購買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築物等情,與本案被告是否涉犯恐嚇行為欠缺關聯性,而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可參照。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無罪推定」之原則,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亦將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換言之,應於構成犯罪之「全部要件」均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餘地,即須證明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而排除每一合理無罪的假定。然據上所陳,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305條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吳俐臻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