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世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世昌前因詐欺、搶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年,嗣經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4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11日假釋出獄,並於同年7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存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並逃避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意思,於99年11月26日下午4時至5時間,在高雄市高雄火車站前,將其所開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30日某時,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許永順,佯稱日前在雅虎拍賣網站購物時,因操作錯誤致帳戶扣款,使許永順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彰化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至林世昌前揭帳戶內,並隨即遭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世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永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林世昌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被告林世昌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開戶資料、存摺及印鑑掛失通知兼補發申請書、金融卡掛失止付通知書兼補發申請書、被害人許永順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施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釋之甚明。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訛騙被害人許永順,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時使用,係對正犯資以助力,惟未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自己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犯罪之動機、目的雖然單純,但罔顧此舉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使該財產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有可議,及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數量為1個,造成被害人許永順受騙匯款而受有損害,受詐騙之金額達70,000元,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兼衡其自承未婚,經濟狀況普通,從事餐飲業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佳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