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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憲一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憲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憲一係翁松柏之子,曾擔任東台蠶絲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台公司)之經理。翁松柏、洪卦、郭文雄及游新宗等人於民國65年4月6日,共同出資購買臺東縣卑南段1753-13、1753-14、1753-15及1753-16地號土地共4筆。因上開土地地目為「旱」,屬於農業用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翁松柏、洪卦、郭文雄及游新宗等人於76年9月間簽立契約書,約定將上開臺東縣○○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翁憲一名下,且於契約書第2條並約定登記名義人非經信託人同意不得就該土地為使用、收益、處分或其他損害信託人利益之行為,並將上開1753-15地號土地(面積0.3306公頃,約1,000坪)出賣予東台公司,屬為翁松柏、洪卦、郭文雄及游新宗處理事務。上開1753-15地號土地於83年4月30日重測後改為臺東市○○段○○○○號土地,上開948地號土地於85年3月11日因分割而增加臺東市○○段○○○○○○號,上開948地號土地於85年5月23日因分割而增加臺東市○○段○○○○○○號,上開948-2地號於92年4月30日因分割而增加臺東市○○段○○○○○○號,上開948-2、948-6地號土地均為東台公司所有。嗣因翁憲一積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原合作金庫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以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新臺幣(以下同)1,200萬元,經該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查封上開948-2地號土地,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95年2月6日就上開948-2地號土地辦理查封登記;又翁憲一因積欠債權人王秋明借款158萬1,536元,經該債權人王秋明取得執行名義後,於96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查封上開948-6地號土地,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96年11月8日就上開948-6地號土地辦理查封登記。詎翁憲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信託契約之約定,未經同意,即任由上開948-2、948-6地號遭法院查封,更未告知東台公司及翁松柏、洪卦、郭文雄、游新宗等人,嗣上開948-2、948-6地號土地於97年11月11日經減價拍賣無人應買後,由賴明月(即承受原債權人王秋明之債權)以債權抵繳價金之方式,承受上開948-2、948-6地號土地,經法院將拍賣價款分配予債權人賴明月、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東縣稅務局,翁憲一以此方式償還個人債務,致東台公司及翁松柏、洪卦、郭文雄、游新宗等人無從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足生損害於東台公司等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觀諸法治國家下之刑事訴訟三方構造關係,代表國家公益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其職責除提起公訴外,尚須到庭參與法庭之攻防活動以維持公訴,而兼負有說服之責,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乃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倘其舉證不完全或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即難謂已盡終局、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既為程序當事人之一,其就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本即負有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斯旨,至於91年2月8日修正前同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同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之地位,取代檢察官而自行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之三方關係,並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原則之結果,進而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就此亦指明,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翁憲一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翁憲一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許瑞合於偵查中之證述,契約書1份,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7日東地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異動索引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8月18日東院裕96執玄9210字0000000000號函1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6月19日東院裕執實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1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背信之犯行,並辯稱:本案重測前臺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農地,原係翁松柏、洪掛、郭文雄及游新宗等人於65年4月6日合資購買,於76年9月借名登記在具有自耕農之被告名義下,然仍由合資購買人翁松柏等4人自行管理、使用、處分;嗣出售與東台公司作為興建廠房之用地。緣因訴外人黃銀煌於83年間向合作金庫銀行貸1,200萬元,由被告與熊國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貸款人黃銀煌未依約償還,拖累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經合作金庫銀行於88年2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88年金字第38號強制執行假扣押黃銀煌、熊國華及被告之土地,其中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重測後,臺東市○○段○○○○○○號農地即因此遭假扣押,以致東台公司不得終止請求所有權返還登記,而被告亦陷於無法自動登記返還所有權之窘境,雖經被告央求貸款人黃銀煌妥為解決,以免累及系爭○○段00000地號土地(948-2地號於92年4月30日增割948-6地號土地),故並非被告有何故意背信之犯行。基上,系爭豐年段948-2及948-6等2筆土地,所有權人東台公司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為理登記,然東台公司自行在該土地上自行興建廠房之用,被告從未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借名登記」性質上固近於委任關係,而於此範圍內得準用委任之規定,但如借用人並未授權被告代為行使權利,應無民法之委任關係,雖然實務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委任關係並不一定有「代理權之授與」,自無準用民法委任章關係被告義務、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等規定等語。經查:

㈠查臺東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由翁松柏、洪卦、郭文雄

及游新宗出買予東台公司,並於76年9月間登記為被告名義,該筆土地復於83年4月30日重測後改為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948地號土地於85年3月11日因分割而增加臺東市○○段○○○○○○號,948地號土地再於85年5月23日因分割而增加臺東市○○段○○○○○○號,948-2地號又於92年4月30日因分割而增加臺東市○○段○○○○○○號等情,有契約書1份、臺東市○○段○○○○○○○○○○○○號土地(豐年段948-2及948-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東市○○段○○○○○○號土地異動索引及臺東市○○段○○○○○○號土地歷史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存卷可憑(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2號偵查卷宗第5-6頁、第16-17頁、第46-47頁及第99-100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本案當事人間之關係屬兩層次,其一係被告與翁松柏、洪卦

、郭文雄、游新宗之間,其二係被告與東台公司之間,分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與翁松柏、洪卦、郭文雄、游新宗間之法律關係

,因前開契約書記載:「一、坐○○○鄉○○段○○○○○○○號0.4012公頃,同號之十四0.2159公頃,同號之十五

1.1497公頃,同號之十六3.3650公頃,除同號之十五其中

0.3306公頃(折合一千坪)已出賣他人(尚未分割)應予扣除外,剩餘面積共4.8012公頃,各人股份權利額如下‧‧‧」(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88號偵查卷宗第89頁),即表示系爭土地(變更情形已如上述)已出賣與東台公司,翁松柏、洪卦、郭文雄及游新宗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從而,被告與翁松柏、洪卦、郭文雄及游新宗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信託關係存在。

⒉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

,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又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並不否認本件契約書之真正,僅辯稱係借名登記,且被告並未有任何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故非屬信託登記,然被告於本院民事訴訟之97年10月6日答辯狀記載:「二、又系爭土地,實質上為東台蠶絲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信託登記在被告翁憲一名下,東台蠶絲廠股份有限公司若欲終止與翁憲一之信託關係‧‧‧」(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卷宗影卷第89頁),亦可徵被告與東台公司間存在信託關係,被告猶辯稱本件係單純之借名登記,而非信託行為,非謂可採。從而系爭土地屬東台公司所有,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屬確實。

㈢然可議者係被告是否有為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且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7號、26年度上字第12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此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可知。再者,背信罪以違背其任務為構成要件,本質上係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惟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是基於法律規定或其與本人之法律行為,均是被選擇而來,從而對背信行為最佳預防之道,應係慎選受任人,而非專以刑罰加諸違背任務之受任人,因此背信罪之可刑罰性必須建立於較嚴格之條件,否則以目前勞務交易活動頻繁之現代社會,可能產生危害經濟活動自由,且易生偏袒怠於自為警戒之參與交易活動者之弊,致人人依賴刑法之干涉,卻怠於為自己必要之注意,轉而成為交易活動之障礙;然對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解釋過於嚴格,使倖進之人得以利用他人資產,取得不正當之利益,亦不足以因應維持現代自由交易活動正當秩序之基本要求。因此,對於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認定,除應參酌各種勞務活動之特性,及社會行為之容許性、委任人應具之注意程度及受任人所使用方法之不正當性,來充實其構成要件內容,加以認定外,倘主觀上尚無為不法意圖,縱使未踐行或無法踐行依約必須履行之事宜,亦屬民事法律關係範疇,核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查本件被告係因個人債務致使系爭土地遭本院查封進而拍賣,是否即表示被告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仍有疑義;況翁松柏、洪卦、郭文雄、游新宗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何來損及其權益之問題,東台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雖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告與東台公司間有何義務約定,未見於全案卷宗之內,是以,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故意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四、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其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背信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則就被告涉犯背信犯行,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