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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394號聲 請 人 陽明郎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沒有錢交保,請求以限制住居代替羈押,另本案依共同被告之刑度,被告最輕刑度可能為有期徒刑4月,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無羈押之必要性,請求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陽明郎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居無定所,且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2年2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經查:㈠被告涉嫌竊盜罪犯行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自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新輝之供述、證人侯國欽、陳進益、陳毅芩等人之證述相符,且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通緝到案時供稱:伊都隨便住,有時睡工地,無固定

居所等語,及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係經通緝到案一情,有本院102年2月9日訊問筆錄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㈢被告前於97、99及10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

本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甫於101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行為之虞,倘予其具保、限制住居在外,恐仍重施故技,危害他人,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應予預防性羈押之情形存在,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本案尚未確定,被告及檢察官均有提起上訴之可能,縱判決

確定,復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限制被告權利較小之手段替代,故認為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㈤至聲請意旨所稱如被告最輕刑度可能為有期徒刑4月,可易

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乙節,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刑之執行,尚非得具保、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所得考量之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