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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旭龍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被 告 游惠珺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告訴人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亦明知被告丁○○為有配偶之人,詎渠等各自基於通姦、相姦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27日某時,由被告乙○○前往告訴人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 號之住處,在該址3樓被告丁○○之臥室內姦淫1次。嗣告訴人因友人通知,並於同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該臥室之浴室垃圾桶採集到業經使用之衛生紙團,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丁○○則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及相姦罪規定於刑法第17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節,核與同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節有關性交規定,應另依同法第10條第5項定義不同;易言之,刑法第239條所規定之通姦、相姦行為,主係處罰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之姦淫行為,導致原有婚姻關係出現危機,非如性交採廣義解釋,則依罪刑法定主義,倘無證據證明有配偶之人或與有配偶之人合意發生婚姻關係以外之男女性器接合之姦淫行為,尚難遽以刑法之通姦或相姦罪責相繩(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被告乙○○及丁○○二人(下稱被告二人)既均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均為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犯行,被告丁○○則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渠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住處架設之監視器100年6 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同年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錄影光碟3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6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知悉被告丁○○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丁○○亦不否認其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通姦、相姦犯行,均辯稱:伊等僅係朋友,被告丁○○因擬與國立臺東專科學校簽訂豆腐乳製作技術改善委託契約書乙事請教被告乙○○,始有於深夜時分同處一室討論契約內容之情形,然絕無通姦、相姦之情事等語;而其等辯護人則均以告訴人所提供沾有被告乙○○精液及被告丁○○上皮細胞層之衛生紙團之取得方式、時間及地點均有不明,且渠先後所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證述,顯有前後歧異或違情悖理之處等情詞為被告二人置辯。經查:

(一)被告丁○○與告訴人間於89年1月12日結婚,迄至101年11月15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故被告丁○○於100年6月間仍係告訴人之妻,被告乙○○彼時亦明知被告丁○○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業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48頁、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並有被告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雖於100年7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100年7月1日晚間獲悉被告乙○○前往伊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 號之住處,旋即與證人謝順安趕赴該住處附近埋伏,伊等雖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抵達現場等候,然迄至翌(2)日凌晨1時40分許,始見被告二人自該處後門走出,伊乃於翌(2)日下午3時許,獨自返回住處調查被告二人有無通姦情事,在該住處3 樓浴室之垃圾桶內發現可疑之衛生紙團乙情(見他字卷第2至3頁),並提出沾有不明體液之衛生紙團以資佐證;復於同年8 月22日偵查中證稱:伊在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二人為姦淫行為之時間應係100年6月27日凌晨0時28分許至同日凌晨0時50分許乙情(見他字卷第42頁);再於本院102年6月19日審理中證稱:伊為就近照顧年邁母親,有時並未與被告丁○○同住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街○○○ 號之住處,然伊自他人密報得知被告二人有違男女正常友誼之交往關係後,每晚均埋伏在上開住處附近,並於其他時間返回上開住處查看,打算蒐集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為姦淫行為之情形,迄至100年6月28日下午,始取得沾有被告乙○○精液及被告丁○○上皮細胞層之衛生紙團云云(見本院卷第149至163頁)。稽之告訴人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發現被告二人疑似發生姦淫行為之時間及取得上開沾有不明體液衛生紙團之時間等攸關認定被告二人有無發生姦淫行為之重要情節,先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均有不同,渠雖經檢察官再次詰問後陳稱渠因他人密報得知被告丁○○與他人相姦,連續數晚均埋伏在案發地點附近而疲憊不堪,致渠於提告時無法清楚記憶發現被告二人為姦淫行為之時間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然吾人或因記憶有限,無法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渠自知悉配偶與他人疑似有相姦行為,為免遭質疑僅係胡亂猜測或誣陷,亟欲尋找確切之證據,後來渠在上開住處附近埋伏確認被告乙○○何時前往渠住處,並在埋伏後返回上開住處取得扣案之衛生紙團,旋即向被告丁○○攤牌乙情(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背面、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是渠既費神蒐集、保全得以證明被告二人發生姦淫行為之確切證據,則針對何時發現被告乙○○前往上開住處、何時取得沾有被告乙○○精液及被告丁○○上皮細胞層之衛生紙團等親身經歷且在客觀上得以輕易體認感知之特殊事件,理當記憶深刻,縱使歷時久遠亦難以淡忘。然渠前後所陳述之發生時段及過程等關鍵情節竟大相逕庭,尤以發現被告二人為姦淫行為之時間及採證過程由渠於100年7月2日下午3時許,獨自返回上開住處,在該住處3 樓浴室之垃圾桶內發現可疑之衛生紙團,確認被告二人在該(2 )日凌晨在該處確有姦淫行為之情事,改為渠與證人謝順安於100年6月27日凌晨,發現被告乙○○前往上開住處,渠乃於翌(28)日下午,獨自返回住處調查被告二人有無發生姦淫之情事,在該住處

3 樓浴室之垃圾桶內發現可疑之衛生紙團不等;復經本院詢以渠於提告時所陳述之情節究係何部分有誤乙事,告訴人亦答稱渠雖就發現被告二人為姦淫行為及取證之日期有所混淆,仍可確定渠與證人謝順安在某日凌晨發現被告二人為姦淫行為後,旋即於當日下午獨自返回上開住處,並取得沾有被告乙○○精液及被告丁○○上皮細胞層之衛生紙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至第156 頁、第162頁背面),已難認渠證詞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或有記憶上之錯誤,已非無疑,尚難遽採。

(三)另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於100年6月28日下午獨自返回上開住處,在該住處3 樓浴室乾淨之垃圾桶內發現沾有被告乙○○精液及被告丁○○上皮細胞層之衛生紙團乙節,並提出上開住處架設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以資佐證。惟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標示「6.28.16:03-6.28.16:35 取證」字樣之錄影光碟結果,其內容略以:

「①100年6月28日下午4時4分15秒:告訴人自後門進入百加火鍋精緻餐館;②100年6月28日下午4 時10分10秒:身著藍色短褲之不明男子自樓上走下樓,再走出百加火鍋精緻餐館之大門;③100年6 月28日下午4時14分59秒:身穿白色T恤之不明男子出現在百加火鍋精緻餐館內;④100年6月28日下午4時31分50秒:告訴人自樓上走下來,手中並無拿取任何物品;⑤100年6 月28日下午4時31分52秒:告訴人走至櫃檯稍作停留後離去」,有本院102年6月19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足見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攝得內容,僅足以證明渠於 100年6月28日下午4時4分15秒返回上開住處,復於同日下午4時31分52秒離去,並未攝得渠在現場取得沾有被告乙○○精液及被告丁○○上皮細胞層之衛生紙團過程之畫面;又檢察官先後採集被告二人之唾液檢體,連同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紙團,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鑑定結果,認為:扣案衛生紙團分別以酸性磷酸酵素法、前列腺抗原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視發現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為混合型,其中衛生紙團採樣標示00000000處之精子細胞層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乙○○唾液檢體之DNA-STR型別相符,而該處上皮細胞層主要型別則與被告丁○○唾液檢體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6至68頁)。然該鑑定書並未記載該衛生紙團同時沾有被告乙○○精子細胞層及被告丁○○上皮細胞層之發生時間與特定原因,則其成因為何亦非可究,是自難僅以該鑑定書逕認被告乙○○確有以性器接合之方式與被告丁○○為性交行為,並以扣案之衛生紙團進行擦拭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以精子細胞層DNA-STR 型別為混合型之意義與成因,經該局以102年5月1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扣案衛生紙採樣標示00000000處之精子細胞層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表示扣案之衛生紙團混有被告二人之DNA ,然無法得知混有被告丁○○身上何種分泌物,亦無法研判DNA 沾染其上之過程及是否同時沾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2 頁),則該扣案衛生紙團除無法透過鑑定方式確認是否與原來存在形態相符,亦無法證明係自上開住處3 樓浴室之垃圾筒所取出,更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確曾於上揭時地合意為婚姻關係以外之姦淫行為。

(四)另被告丁○○係因擬與國立臺東專科學校簽訂豆腐乳製作技術改善委託契約書乙事請教被告乙○○,始有於深夜時分與被告乙○○同處一室討論契約內容,且證人戊○○全程在場等情,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45至46、49、80至81頁、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至第145 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與被告丁○○同住一處,渠等於100年6月間,因擬與國立臺東專科學校簽訂豆腐乳製作技術改善委託契約書乙事,經常利用渠等經營之百加火鍋精緻餐館之非營業時間,邀同被告乙○○前往渠等上開住處討論契約內容是否妥適,且渠均全程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68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渠係任職國立臺東專科學校之教師,被告丁○○於100 年6、7月間確曾與國立臺東專科學校簽訂豆腐乳製作技術改善委託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丁○○提出之百加火鍋精緻餐館100年6月1日、100年6月28日、100年7月1日豆腐乳製作技術改善委託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63頁);復觀諸告訴人所提出標示「6.26.23:14-6.27.00:52 」字樣之監視錄影光碟攝得內容,被告乙○○確係在被告丁○○經營之百加火鍋精緻餐館之非營業時間,自該處所之後門進入其內,彼時被告丁○○及證人戊○○均在該處,證人戊○○先於100年6月26日晚上11時20分47秒上樓,被告丁○○旋即於同日晚上11時27分許,在該處1 樓櫃檯收拾乙疊白色文件及其他資料準備上樓,而被告乙○○則脫下鞋子,隨同被告丁○○上樓,迄至翌日凌晨0 時50分31秒,始見被告二人下樓,此有本院102年6月19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 頁);再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街○○○ 號之百加火鍋精緻餐館於晚間之非營業時間,均將店面之鐵門拉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足見被告二人所稱被告丁○○係因擬與國立臺東專科學校簽訂豆腐乳製作技術改善委託契約書乙事請教被告乙○○,被告乙○○始於深夜時分自該處後門進入其內與被告丁○○討論契約內容乙節,應非虛言。至告訴人雖質疑被告乙○○何以特意於深夜時分前往渠上開住處,且脫下鞋子躡手躡腳隨同被告丁○○上樓,且被告丁○○原本穿著洋裝,然其再次下樓時已換穿短袖上衣及運動短褲乙節,惟被告丁○○在百加火鍋精緻餐館之非營業時間,換穿較為輕便之居家衣服活動,而被告乙○○進入他人住處時脫鞋入內,本均無不符常理之處,復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攝得內容,亦未見被告二人有何親吻、摟肩、擁抱、牽手或同床共眠等較為親密之越軌舉動,尚難僅憑被告二人於深夜時分同處一室之事實遽認被告二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合意為婚姻關係以外之姦淫行為。

(五)再告訴人雖證稱渠於案發時曾與證人謝順安在案發地點附近埋伏乙事,然證人謝順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渠與告訴人自100年6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每日晚上11時至翌日凌晨1時許均埋伏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之百加火鍋精緻餐館附近,幾乎每晚均見被告乙○○前往百加火鍋精緻餐館,然渠等均僅見被告二人在該處樓下聊天,無法自埋伏地點看到被告乙○○是否上樓,嗣經告訴人調閱架設在該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乙○○有上樓,才確定被告二人確有為姦淫行為之情事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44頁),足見證人謝順安及甲○○等人雖均曾多次目睹被告乙○○於深夜時分前往上開住處逗留許久,而可認被告二人往來密切,然渠等均未親見被告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姦淫行為,也未見被告二人有何親吻、摟肩、擁抱、牽手或同床共眠等較為親密之越軌舉動,是證人謝順安之上開證詞,不足佐證告訴人之指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尚難能以此推斷被告二人於100年6月27日某時許,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住處之3樓臥室內,確有合意為婚姻關係以外性器接合之姦淫行為,自無法逕以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二人犯罪之上開證據,除告訴人前後具有相當瑕疵可指之證述外,所引其他各項用資證明被告二人姦淫犯行之補強證據,亦均不足以擔保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與記憶可靠性,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二人犯罪,則被告二人是否有姦淫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稱通姦、相姦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