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宜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宜婷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鄧宜婷與張水發之子張建忠前為夫妻,渠等2人於離婚時因對共同子女張○瑋(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監護權而生訴訟糾紛。鄧宜婷於100年7月12日下午某時許,欲至張水發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巷1之3號住處探視張○瑋時,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上址住戶張水發、施月芳之同意,進入張水發上址住宅1樓鐵捲門內之騎樓,呼喚張○瑋名字欲探視小孩。嗣因無人回應而自行離去。
二、案經張水發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6頁),且於審理時俱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宜婷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未得告訴人張水發之同意,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鐵捲門內、鋁框玻璃門外之騎樓區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當時伊開完庭要去看小孩,伊有進去鐵(捲)門內之騎樓,但鋁框玻璃門被鎖住,伊沒有進去鋁框玻璃門內,該建物之騎樓係停放車輛的地方,不算屋內,伊沒有侵入住宅,伊前往告訴人住處係為探視其子張○瑋云云。經查:
㈠經本院函請告訴人住處之轄區員警前往查訪結果,被告未經
告訴人同意進入之地點,係在告訴人住宅鐵捲門內之空間,且告訴人當時將其中3扇鐵捲門拉下,僅留1扇鐵捲門供出入,並以木板(約41公○○○區○○○○○路,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1年10月29日信警偵字第1010106052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勘查照片30張可資參佐(本院卷頁42至57),並有告訴人提供、拍攝之現場照片4張(偵字卷頁13及其背面)在卷可憑,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偵字卷頁12),該等空間依原建築設計雖係作為騎樓之用,惟既經該建物使用人即告訴人變更使用目的並外加隔絕防閑之鐵捲門、木板,則該空間自屬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是該騎樓雖係附連於告訴人之住宅,然既設鐵捲門、木板等阻○○○區○○○○道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有禁止他人任意進入該騎樓內之意,該騎樓實際上顯已成為告訴人私人居住使用之住宅的一部分,並不因告訴人擅將騎樓圍堵使用有違反行政管理法規之情形而影響其居住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告訴人上址住處之騎樓不算屋內云云,尚難憑採。
㈡被告與其前夫張建忠離婚時協議:於張○瑋5歲前,每月第2
、4週週五下午8時起至週一中午12時止,被告得前往張建忠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181之1號7樓住處接回子女同住,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8年7月31日調解程序筆錄及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頁64)。後張建忠因故無法履行其張○瑋之監護人職責,遂將張○瑋交由父母即告訴人夫妻照顧,被告因此聲請改定監護人訴訟一節,亦有被告99年12月20日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頁68)。嗣於100年7月29日,本院以100年度監字第3號裁定:被告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下午5時止,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內與張○瑋會面交往,不得攜出等節,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頁30)。由此可知,自98年7月31日至100年7月29日止,被告得於每月第2、4週週五下午探視其子張○瑋。然查100年7月12日係週二,有中華民國100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頁62),是以,被告於100年7月12日週二前往探視張○瑋,與上開協議內容不符。再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住宅居住人或管理人擁有是否允許他人進入之個人自我決定權。被告欲進入該住宅,自需得到住屋權人即告訴人或其配偶施月芳之同意,始得進入。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探視其子張○瑋,不具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主觀犯意云云,然若謂被告仍可因其主觀上認知之目的任意侵入,豈非容任告訴人所保有之上開法益可任意遭人侵犯,致刑法侵入住居罪在親屬或曾為親屬間侵入住宅之情況均遭架空而無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所辯僅係被告片面想法,尚難憑採,自不得以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於非協議內容之100年7月12日週二,進入告訴人住處欲探視小孩之行為,難認為有正當理由。
㈢被告於100年7月12日至法院開庭後,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欲
探望小孩,惟因告訴人住處玻璃門上鎖,被告未能探視小孩遂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頁214、261背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監字第3號全卷,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就張○瑋監護權案件出庭時,曾向該案承審法官陳稱:100年7月12日當天開完庭,聲請人(即被告)跑到我家說要看張○瑋,小孩就把門(指鋁框玻璃門)鎖起來等語,有本院100年度監字第3號之100年7月2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頁186),足認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進入其上址住處。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拍攝被告當時進入鐵捲門內騎樓光碟(上載有於「屋內攝錄,53秒起,2分10秒出」文字,檔名:M2U00061):被告於上開時、地跨過告訴人上址住○○○區○○路與騎樓之木板後,進入騎樓內,並呼喚其子張○瑋名字,欲探視小孩,而告訴人一面要其孫即張○瑋躲起來,並持攝影器材由鋁框玻璃門內往外拍攝被告等節,有光碟擷取照片2張(本院卷頁232)、勘驗內容(本院卷頁234、235)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於100年7月12日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鐵捲門內之騎樓,告訴人當時即在上址住處鋁框玻璃門內,對於被告呼喚張○瑋名字、欲進入鋁框玻璃門內等行為皆不予回應,堪以認定。
㈣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係告訴人之媳婦,因離婚及張○瑋監護等而與告訴人生糾紛嫌隙,被告未經同意侵入告訴人住宅,對於他人之居家安寧未予適度尊重,固有可議,惟念被告係為探視其久未見面之子張○瑋,其未經同意侵入住宅時間係屬白天,且進入騎樓後即因鋁框玻璃門由內上鎖而自行離去,尚難認被告有何重大惡性可言,並衡以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財務會計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萬8,000元,單身,目前無須負擔子女扶養費,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因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與其子張○瑋會面交往地點於本案發生後,業經本院於101年4月26日裁定變更為臺東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有本院100年度家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頁32至34背面),被告與其子張○瑋會面交往地點既已非告訴人住處,則被告日後若欲探視其子張○瑋,應無再妨礙告訴人居家安寧之可能;至被告與告訴人雖未達成調解,然被告為求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亦願意以放棄來臺東探視張○瑋之權利為調解條件,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頁199),故尚難以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調解為由,遽認被告對其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行為毫無悔意。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宜婷與其前夫張建忠之父母即告訴人張水發、施月芳,因由何人扶養被告與張建忠所生之子張○瑋而有糾紛,被告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並未經屋主即告訴人張水發之同意且無正當理由,分別於㈠100年4月29日晚上6時許及㈡100年5月13日下午1時29分許,擅自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內。因認被告上開2次行為,均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水發之指訴及證人施月芳於警詢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以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第一次(即100年4月29日)是伊帶小孩的時間,伊進入告訴人住處是為了要帶小孩,是告訴人或證人施月芳開門讓伊進去跟孩子聊天,伊待了約半個小時之久;第二次(即100年5月13日)伊在鋁框玻璃門外跟證人施月芳說話,施月芳說小孩不在,伊即離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有無於100年4月29日晚上6時許,無故侵入告訴人上址
住宅?
1.告訴人於偵訊時,雖具結證稱:100年4月29日那次,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就進入我家,被告進入我家後,我沒有趕被告走,因為被告已經進來了我也沒辦法,被告進入我家後只有拍照跟錄影(音)等語(偵字卷頁8、9)。而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施月芳於警詢時固證稱:100年4月29日那次,當天是鋁框玻璃門未鎖,鄧宜婷自己開門進來的,被告拿薯條及奶茶給小孩吃,並四處拍照錄影云云(警卷頁10)。然查:
⑴本院勘驗被告提供其於100年4月29日進入告訴人住處與其子
張○瑋會面相處之錄影光碟(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觀諸影片中告訴人及證人施月芳雖與被告就小孩監護權、被告希望帶小孩回臺中等事之爭執情形,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兩家間嫌隙已久且積怨亦深,有本院勘驗錄影錄音光碟內容在卷為憑(本院卷頁236至242),又被告當次進入告訴人住宅後,告訴人與證人施月芳言談中亦皆未有不同意被告進入住宅、要被告立刻離開等隻字片語之表示,亦有本院勘驗錄影錄音光碟附卷可查。是倘若被告當時進入告訴人住宅並未取得告訴人、證人施月芳之同意,告訴人及證人施月芳焉可能不立刻要求其退去或報警處理,卻容任被告餵食小孩薯條、奶茶、陪伴其子張○瑋嬉戲而在告訴人住宅內停留達40分鐘?故告訴人指訴於100年4月29日被告沒有經過其同意就進入其住宅、因為被告已經進來了其也沒辦法云云及證人施月芳證稱當天是被告未經其許可自己開門進來云云,即非無疑。佐以證人施月芳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證述內容難免偏頗,尚難因施月芳之上開證述,遽認告訴人所言為真。
⑵100年4月29日係4月第4週週五,被告依離婚協議得於當日接
張○瑋回臺中同住,有中華民國一百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8年度家調字第70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頁62、63)。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監字第3號全卷:被告於100年7月12日就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出庭時陳稱:伊在100年4月29日要去看小孩時,因擔心告訴人不讓伊看小孩,所以伊有去警察局請警察陪我同去,但警察說這不是他們的職責,所以幫我聯絡社工,社工要我自己錄影存證等語(本院卷頁151),核與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員警陳聖緯於100年7月12日到庭證稱:當時被告從地院出來,也有來找我們,當天我們是來法院接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人(被告)說要行使探視權,我說這個要自己蒐證,我們當天有聯絡社工,社工說這個是要自己處理蒐證的事情,聲請人當天有無看到小孩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頁158)相符。且依被告與其前夫離婚時之協議,於5歲前,被告得於每月第2、4週週五下午8時起至週一中午12時止接回張○瑋同住,已如前述。故被告陳稱伊當天係基於行使其探視小孩之權利而進入告訴人住宅,為有正當理由,應屬有憑,堪以採認。
2.綜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監字第3號全卷、勘驗相關錄影(音)光碟等資料後,仍無法確認被告確有告訴人及證人施月芳所述之未經告訴人、證人施月芳同意進入告訴人住宅,而被告該次進入告訴人住宅探視小孩,亦係有正當理由,並非無故侵入住宅。
㈡被告有無於100年5月13日下午1時29分許,無故侵入告訴人
上址住宅?
1.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0年5月13日下午1點多有進去其住宅鐵捲門,被告沒有經過其同意就進到我家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100年5月13日下午1時29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即
進入告訴人所有上址房屋加裝鐵捲門之騎樓內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擷取畫面照片(警卷頁14)等在卷可稽。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告訴人所有本案房屋加裝鐵捲門之騎樓內,自屬侵入他人之住宅,已如前述。
⑵惟100年5月13日係5月第2週週五,被告依離婚協議得於當日
接張○瑋回臺中同住,有中華民國一百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8年度家調字第70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頁62、63)。
⑶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監字第3號全卷,查:被告於10
0年7月12日就改定監護人事件出庭時,庭呈其依協議約定於100年6月22日(即6月第4週週五之2日前)撥打告訴人家室內電話及手機通話內容之錄影(音)光碟及譯文、100年5月13日下午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經過敘述等資料1份(本院卷頁161至162)。依該份資料記載:被告於100年5月13日中午12時30分抵達臺東後,前往告訴人住處,證人施月芳聽到聲音後開門對被告表示小孩不在家,下午才會回來,被告告知要前來帶孩子,因當週依協議伊可將小孩接回臺中同住,證人施月芳答稱:被告又沒有事先打電話通知,怎麼知道被告要帶小孩等語,被告回答:電話我有打,但請問你們有要接嗎?不然就接起來不出聲等語。嗣證人施月芳即將鋁框玻璃門上鎖,被告乃離開告訴人住處騎樓,證人施月芳又出來將藍色鐵捲門拉下(本院卷頁162),上開記載內容情節核與被告於100年4月29日就告訴人、證人施月芳不接聽被告電話與告訴人、證人施月芳發生爭執一事(本院卷頁237),情節相符,又該份資料被告早於100年7月12日即提出於法院,較檢察官起訴被告之時間101年3月15日為早,被告向法院提出該份資料尚無為脫免刑責而捏造證據之理,是上開被告陳述其於100年5月13日下午1時29分與證人施月芳對談之經過,應非被告虛捏而可採。足見被告陳稱伊於100年5月13日進入告訴人騎樓,在鋁框玻璃門外與證人施月芳說話,告知自己當天欲接小孩回臺中同住,施月芳答稱小孩不在後,伊即離開等情,即屬有據。被告為行使其依協議得於每月第2週週五接其子張○瑋回臺中同住,於告訴人及證人施月芳拒接電話情況而無法連絡情況,被告親自前往告訴人住處通知,尚符合一般社會習慣,亦與公序良俗無違。
⑷此外,參以被告自該騎樓開啟之鐵捲門進入騎樓內,與證人
施月芳交談後即行離去,並未進入本案房屋鋁框玻璃門內一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頁13背面、261),且被告於進入本案房屋騎樓前,確實原欲以撥打電話方式告知告訴人及證人施月芳,惟因無人回應,始自已開啟之鐵捲門進入本案房屋騎樓,被告並非一開始即任意侵入告訴人住處,且在證人施月芳表示拒絕被告進入之意後,未幾即自行離去,亦未有無故滯留該處而不願離去,或破門而入、暴力相向之情形,由此益徵被告實無侵入他人住居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尚屬可採。㈠就100年4月29日晚上6時被告進入告訴人住宅部分:檢察官
提出前開各項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及真實性待質疑之告訴人配偶施月芳之證述,即遽以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裁判基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於100年4月29日晚上6時進入告訴人住宅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㈡就100年5月13日下午1時29分被告進入告訴人住宅部分,檢
察官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未受告訴人之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住宅之行為。惟被告係基於行使其接回小孩同住之權利,為了先行通知告訴人及證人施月芳而進入告訴人住宅,衡諸一般常情習慣及公序良俗,自非無故而係有正當理由。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於100年5月13日下午1時29分許,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被告行為欠缺刑法第306條第1項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被告並非無故侵入住宅,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楊峻宇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