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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聲療停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療停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呈瑞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1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呈瑞因99年度執保字第48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業經臺灣臺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9年9月7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迄今已完成各階段療程目標。茲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經診療輔導評估小組決議通過,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請求停止強制治療,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 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 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所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8月5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48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而非本院。從而,聲請人疏未注意及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幸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12-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