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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聲療停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療停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新興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1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新興之強制治療處分,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新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嗣經檢察官於民國99年9月10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強制治療,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治療後迄今已完成個別及團體治療中各階段療程目標,業經診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自101年6月15日起應予結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1年6月21日高監總字第1011201083號函所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治療成效報告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又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法第91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嗣聲請人於99年9月10日將受刑人移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強制治療,迄今已完成個別及團體治療中各階段療程目標,並經診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自101年6月15日起應予結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1年6月21日高監總字第1011201083號函檢附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及STATIC-99等量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1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