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更字第2號被 告 黃俊程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交保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俊程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檢察官偵查、起訴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於本件中別無煙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積極指證毒品上游,以邀刑法上減刑之寬典,復無其他事實足認被告逃亡或有逃亡之虞,被告犯罪固屬重大,但實無法定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另本院前次以100年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駁回被告聲請交保,但觀諸全卷資料及該裁定其他事實理由之記載,均未查有被告逃亡或有逃亡之虞之客觀具體事實,該裁定似僅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唯一理由,予以羈押,究竟如何認定被告有符合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判決意旨之要件,均未審酌,於法尚有未合。末查被告家中係單親家庭,其母親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甲狀腺機能亢進等病症,最近身體狀況不佳,思兒深切,且被告時無逃亡及串證之危險,請准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俊程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有多名證人指述在卷,並有卷內資料附卷可參,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既涉犯多次重刑罪嫌,如未予羈押,仍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跡象,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訴追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參酌被告所犯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予羈押在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黃俊程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等案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其本件被訴係涉犯25次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1次法定刑為3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其以逃匿規避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於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中業已敘明,即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未予羈押聲請人,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或本案確定後之執行,揆諸上開說明,仍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案尚未判決,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再審酌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三)又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學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及其辯護人雖陳:被告家中係單親家庭,其母親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甲狀腺機能亢進等病症,最近身體狀況不佳,思兒深切等情,縱令屬實,亦非本院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由,自非可資為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俊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