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俊一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俊一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應減刑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蔡俊一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相符,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予以減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固在96年4月24日以前,但係通緝到案執行,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應予以減刑,惟仍應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爰併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受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8條第1項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1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第1項(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於93年11月初至94年1月31日間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固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該2罪經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皆未到案執行,並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1月2日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嗣於101年1月18日始緝獲而發監執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遭通緝,且於101年1月18日始緝獲而發監執行,並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前揭條文之規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不應予以減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因與不能減刑且未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同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仍應予減刑,並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揆諸上開說明,故本件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附表:受刑人蔡俊一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 │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 │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項 │ │├───────┼─────────────┼─────────────┤│ 犯 罪 日 期 │93年11月初至94年1月31日 │93年9月初至同年月9日間 │├───┬───┼─────────────┼─────────────┤│偵 │機 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94 │94 ││ 案├───┼─────────────┼─────────────┤│年 │ 字 │偵 │偵 ││ 號├───┼─────────────┼─────────────┤│度 │ 號 │572 │991 │├───┼───┼─────────────┼─────────────┤│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 最 │ │年│94 │94 ││ │案├─┼─────────────┼─────────────┤│ 後 │ │字│簡 │訴 ││ │號├─┼─────────────┼─────────────┤│ 事 │ │號│50 │259 ││ ├─┼─┼─────────────┼─────────────┤│ 實 │判│年│94 │95 ││ │決├─┼─────────────┼─────────────┤│ 審 │日│月│6 │6 ││ │期├─┼─────────────┼─────────────┤│ │ │日│9 │22 │├───┼─┴─┼─────────────┼─────────────┤│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 │ │年│94 │94 ││ 確 │案├─┼─────────────┼─────────────┤│ │ │字│簡 │訴 ││ 定 │號├─┼─────────────┼─────────────┤│ │ │號│50 │259 ││ 日 ├─┼─┼─────────────┼─────────────┤│ │確│年│94 │95 ││ 期 │定├─┼─────────────┼─────────────┤│ │日│月│6 │7 ││ │期├─┼─────────────┼─────────────┤│ │ │日│27 │17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符減刑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2月 │不符減刑 ││役或罰金金額或│ │ ││禠奪公權期間 │ │ │├───────┼─────────────┼─────────────┤│ 附 註│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業經本│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業經本││ │院以95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 │院以95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編 號 │ 3 │├───────┼─────────────┤│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 │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 │項 │├───────┼─────────────┤│ 犯 罪 日 期 │93年9月10日 │├───┬───┼─────────────┤│偵 │機 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94 ││ 案├───┼─────────────┤│年 │ 字 │偵 ││ 號├───┼─────────────┤│度 │ 號 │991 │├───┼───┼─────────────┤│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 最 │ │年│94 ││ │案├─┼─────────────┤│ 後 │ │字│訴 ││ │號├─┼─────────────┤│ 事 │ │號│259 ││ ├─┼─┼─────────────┤│ 實 │判│年│95 ││ │決├─┼─────────────┤│ 審 │日│月│6 ││ │期├─┼─────────────┤│ │ │日│22 │├───┼─┴─┼─────────────┤│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 │ │年│94 ││ 確 │案├─┼─────────────┤│ │ │字│訴 ││ 定 │號├─┼─────────────┤│ │ │號│259 ││ 日 ├─┼─┼─────────────┤│ │確│年│95 ││ 期 │定├─┼─────────────┤│ │日│月│7 ││ │期├─┼─────────────┤│ │ │日│17 │├───┴─┴─┼─────────────┤│合於中華民國九│不符減刑 ││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 │ │├───────┼─────────────┤│減刑後徒刑、拘│不符減刑 ││役或罰金金額或│ ││禠奪公權期間 │ │├───────┼─────────────┤│ 附 註│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業經本││ │院以95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