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鐙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7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鐙瑩所犯如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五、八、九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鐙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撤緩字第53號裁定撤銷本院98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98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5、8、9)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其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意旨之明文化。又刑法施行法為配合新法之修正,解決新舊法律適用之疑義,增訂第3條之3,明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足認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且所犯各罪均符合易科罰金之案件,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次按,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
2、5、8、9所示),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認聲請人聲請就本院98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5、8、9所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