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9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林春南上列聲明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第4款所謂:「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係指其疾病非在外就醫不足以控制,且有危及生命之可能,始足當之。若監所已有相當設備足以保全受刑人身體、生命安全,自不能再以疾病為由拒受執行,始能符諸刑罰之公平性。次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存其生命者,固可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參照),然細繹其立法意旨,乃指受刑人所罹患之疾病,將因入監執行,即使依監獄行刑法第57條、第58條相關規定,仍無法醫治,而將會立即面臨無法保存生命之危險,此不僅保障人權,亦避免受刑人藉由各種疾病,逃避應執行之刑罰。再者,是否具有上開停止執行徒刑或拘役之法定列舉原因,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範圍,受刑人若有上開原因,自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核無裁定停止執行之權限及依據。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林春南前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53,036元,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於民國101年1月12日確定,嗣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緝乙字第81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101年4月12日至102年5月29日止有上開判決及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林春南雖罹患前揭所稱之慢性阻塞性氣喘(併阻塞性
肺病)急性發作、慢性缺血性心臟病、高血壓性心臟病併充血性心臟衰竭、糖尿病等病症,此有本院職權函調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之異議人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徵。惟本院亦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對於異議人目前之病況是否適宜入監服刑、有無立即生命危險等情事,嗣經該監所函覆:旨揭收容人業已於民國101年4月12日入本監執行,經本監看診醫師評估建議如下:「該員有糖尿病及高血壓性心臟病史,係慢性疾病需長期服藥,醫療本存有一定風險,惟目前尚無生命危險,請家屬定期至醫院取藥至監所服用或由本監依現有藥物治療,絕對禁止吸煙」等語,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101年5月16日東監衛字第101120272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綜上各節以觀,異議人雖現罹疾病,然入監執行並不影響其生命,且監獄業已安排外醫定期複診檢查及追蹤照護,並非已嚴重至將因入監執行,即使依監獄行刑法第57條(自費延醫診治)、第58條(保外就醫)相關規定,仍無法醫治,而會立即面臨無法保存生命之危險,即其情形與「現罹疾病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尚屬有間。是以,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經核尚不當之處,異議人指摘檢察官指揮其入監執行將影響其生命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異議人林春南所為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553,036元,異議人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並經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在案,已如上述,惟其向本院具狀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其有期徒刑1年2月之執行,依上開規定,即有誤會,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於服刑期間如另有因身體狀況異常,致有應停止執行之事由發生時,尚非不得向檢察官另行聲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