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俊良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9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良既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自無串證之虞,且不會再繼續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另因有2個家庭及6名小孩尚待其扶養,縱使面臨日後重刑,亦不會有逃亡之虞,並請法官審酌其次子罹患先天性唇顎裂及小耳症,必須每月至高雄長庚醫院治療,若使其繼續羈押,恐會讓小孩錯過治療之黃金時期,爰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6號、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被告陳俊良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就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白承認,並有各該買受人之證述及監聽譯文可憑,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嫌疑重大,甚為明確。而衡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7 年以上,可見上開法定罪刑之重,如許交保,於經驗法則上,常人面臨此等動輒剝奪生命及永久人身自由之刑罰,實難期聲請人能到庭接受後續之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且,被告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復涉犯轉讓禁藥罪,而轉讓禁藥次數及對象亦非單一,則被告未來勢必將面對重刑,益見其逃亡之誘因俱增。再酌以被告所涉上開犯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二)至聲請意旨所指:本案業經本院審理完畢,應無串供、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虞,惟本案固經本院審理完畢,然可預見被告一旦知悉本案判決結果後,於不久後恐將入監服刑,被告心中所醞釀抗拒審判及逃亡等誘因必定增加,致使實務常出現被告於審判程序到庭,執行程序拒不到庭旋遭檢察署執行科通緝之情,故實難以審判程序均到庭乙節,遽認被告日後於執行程序皆能坦然面對。至於被告另謂亦無串供及反覆實施之虞等原因,然上開2 款原因,並非本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被告上開所稱,自難憑採。是以,上揭聲請意旨,應無理由。又揆之上開說明,可知審酌羈押與否之原因及必要,並不含被告之家庭及事業等情形在內,是被告雖陳:倘若一再羈押,將造成家中2位配偶及6個小孩無人照顧,並致使次子喪失治療之黃金時期,將造成家庭生活陷入困境等情,縱令屬實,亦非本院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由,且被告所述上情,係被告於犯罪後若遭羈押本應面對之情況,難認可資為撤銷羈押之理由,故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