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2號被 告 張國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49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國鑫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法院訊問時,均已認罪,其供詞未有反覆之情,鈞院雖擔心被告影響證人,然就實際情況而言,被告身處獄中,依獄中管理,亦不容許被告與外界多做聯繫,自無與證人見面或勾串證詞之可能,再解除禁見後,被告之接見均有管理人員監督、錄音,不可能因解除禁見而有改變證人意念與口供之可能,應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聲請解除禁見等語。
二、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承認全部犯行,並有證人等人之證言及卷附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次數達33次,販賣毒品次數甚多,一般將至被告逃亡之機率提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可能,且因本院尚未對證人進行訊問,恐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今被告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聲請解除禁見,然被告於警詢中曾否認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且於偵查中之供詞亦有未詳盡之處,核與證人陳述之情節有異,於本院合議庭進行審理前,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客觀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顯然有礙審判之進行。是本案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5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俊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