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黎萬居受 刑 人即 被 告 周威宇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黎萬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周威宇(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聲請書誤載為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具保人黎萬居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逃匿未到案執行,促請具保人協同到案執行,亦拒不置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書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21條第4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 萬元,由具保人於100年9月22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受刑人停止執行觀察勒戒後將其釋放在案,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於101年1月11日確定,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且現無在監在押紀錄,竟於執行中傳拘未果,此有本院100年9月22日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100 年度刑保字第42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結果、送達證書2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2 份、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復依具保人住所通知渠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履行等節,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10日東檢文庚101執111字第05
135 號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且受刑人迄今仍未到案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為憑,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