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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俊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俊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昇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1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應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俊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等
裁判日期:201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