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范秀鳳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秀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秀鳳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第2之罪業經減刑確定,惟附表編號1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之罪定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而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16號裁定可參。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四、經查,受刑人范秀鳳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並就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2 所示已減刑後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核閱卷上開案卷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范秀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