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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0號聲 請 人 蕭玉英相 對 人 蕭馮福妹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7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蕭玉英(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臺東市○○里○○路○段○○○號)於原告蕭馮福妹對陳金花提起之本院一○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七號刑事附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時,為原告蕭馮福妹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19日下午約6時57分許自南向北步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606之1號房屋前,遭陳金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衝撞,發生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延遲性腦挫傷出血及廣泛性軸突病變及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雙肘裂傷等傷害;相對人目前由於腦部受損,無法言語或行動,無法正常吃飯僅能流質灌食,意識不清,對於家人對談亦無法表示意思,顯已達嚴重喪失意思表示能力,從而不能行使訴訟權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請求,屬於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顯無訴訟能力,惟其無法定代理人,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蕭馮福妹於101年3月19日急診求治並至開刀房接受緊急左下肢清創及開放性骨釘內固定復位手術後,於101年3月20日入院至加護病房呼吸器使用,於101年3月23日接受腦壓監測器置入、腦室外引流置放及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及骨外固定手術,於101年4月3日轉入普通病房治療中,於101年4月20日出院,於101年5月23日入院,於101年5月25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及101年6月8日移除外固定手術,於101年6月8日出院,現需要鼻胃管進食,無法行走,有認知功能障礙及失語症,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蕭馮福妹應無訴訟能力,為無訴訟能力人。次查,蕭馮福妹既為無訴訟能力人,復未受監護宣告,選任監護人,有本院刑事庭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其並無法定代理人,又蕭馮福妹因第三人陳金花駕車肇事,而對陳金花有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必要,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845號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9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現有為訴訟之必要之情,應屬真實。茲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有其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可憑,進行民事求償訴訟,當認其有為相對人之利益訴訟之誠,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