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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葉永森上列異議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6年度執簡更字第9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及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12日以89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4月17 日以90年上訴字第3567號判決,將原判決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及執行刑撤銷後,仍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其餘上訴駁回,並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而於91年7月25日判決確定;於91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3月30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東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8號予以減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除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6年4月確定,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執減更丁字第921號、第921 號之1指揮書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三、查異議人所稱其於93年7月30日插接執行感訓處分1年9月3日,扣除槍砲案有期徒刑1年2月所餘7月3日不計入本案刑期云云,惟異議人所犯竊盜、槍砲(2罪)及偽造文書等4罪,其中偽造文書罪與竊盜、槍砲等3罪均不符合數罪併罰,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又槍砲罪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與感訓部分係同一事實,應以感訓處分期間折抵刑期1年2月,另竊盜、槍砲等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扣除以感訓期間折抵同一事實之槍砲案有期徒刑1年2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刑期自92年9月16日起算至97年11月15日,再扣除羈押折抵45日,期滿日為97年10月1日,惟異議人自93年7月30日至95年5月2日插接執行感訓處分1年9月3日,故刑期順延至99年7月4日期滿,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13日東檢文丁96執減更921字第01803號函在卷足參。另異議人所稱應執行殘刑有誤云云,核之異議人假釋後殘刑之計算方式為: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刑期終結日期99年9月4日-縮短刑期日數78日=99年6月18日)-假釋出監日期98年4月10日=1年2月8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01年3月16日桃監教字第1010001490號函在卷可考。按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本條例第21條所規定之觸犯刑事法律,其有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情形者均適用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係指執行裁判之順序,並非表示僅執行先確定之裁判,異議人就此有所爭執,應係對法令之解釋有誤。是異議人所執前詞,容有誤會;是以,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