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100年度速偵字第2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瓶壹個、電擊器壹組、手持式魚撈網壹支、魚籠壹個及魚獲物零點玖公斤拍賣所得新臺幣壹拾捌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金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民國100年5月16日15時許,持其所有之電魚器具1組(含電瓶、電擊器、手持式魚撈網、魚籠各1個),在臺東縣成功鎮白守蓮河濱公園之富家溪,以上開器具使用電器電捕溪中之魚蝦。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魚器具1組及捕獲之魚蝦0.9公斤(經拍賣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8元)。案經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二岸巡大隊移送偵辨,被告涉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10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扣案之電魚器具1組,係被告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魚蝦0.9公斤拍賣所得18元,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漁業法第68條規定「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此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應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為限,始符沒收之原則,藉以保護第三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7年8月4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52則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再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2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金來前揭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之行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月內,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該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207號偵查卷宗、100年度緩字第24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及100年度緩護命字第37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0年6月1日花分檢時紀愛字第1000000431號函查明無訛。扣案之電瓶1個、電擊器1組、手持式魚撈網1支、魚籠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又漁獲物0.9公斤拍賣所得18元,與扣案之漁獲物原物具有同一性,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有單據1張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漁業法第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俊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