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聖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100年度速偵字第20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漁工具壹組(含電瓶、電桿、撈網、魚籠各壹個)及漁獲物變賣所得新臺幣貳拾肆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聖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許可,於民國100年5月11日下午3 時40分許,至臺東縣成功鎮北都溪附近,持其所有之電漁工具1 組(含電瓶、電桿、撈網、魚籠各1 個),以電氣電擊方式採捕非保育類之水產動物即蝦類。旋於同日下午3 時48分許,為執行海岸巡邏勤務之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二岸巡大隊巡防人員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採捕水產動物所用之電漁工具1 組(含電瓶、電桿、撈網、魚籠各1個)及所捕獲之漁獲物蝦類0.4公斤(經警變賣所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元),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0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54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憑。而扣案之電漁工具1組(含電瓶、電桿、撈網、魚籠各1 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管字第397號),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漁獲物變賣所得24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管字第435號)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沒收為從刑,乃刑罰之一種,除違禁物外,其處罰以不及於第三人為原則,漁業法第68條規定:「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此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自應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為限,始符合沒收之原則,藉以保護第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52則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2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曾聖益前因使用電氣設備採捕水產動物,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及第253條之2規定於100年5月16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0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同年月30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5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6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而被告業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且該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靜股觀護人執行法治教育課程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法治教育重要記事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速偵字第200號偵查卷宗及100年度緩護命字第3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而扣案之電漁工具1 組(含電瓶、電桿、撈網、魚籠各1 個),確均係被告所有供犯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電器設備採捕水產動物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又被告為警查獲而扣案之漁獲物蝦類0.4 公斤,均係被告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採捕所得之物,經被告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嗣因該漁獲物易腐敗,經警拍賣所得之款項24元,核與扣案之漁獲物原物具有同一性,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漁業法第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