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6號聲 請 人 黃建和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01年重訴字第6號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涉犯殺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將其收押,並自101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本院認被告係犯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於101年10月12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4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事後決心面對過錯,於是主動向警方投案,並無其他脫免刑責之想法,在羈押期間被告一再思考如何補償被害人家屬,希望本持誠心與被害人家屬商討和解,且被告家中經濟由妻子獨自負擔,日漸不堪負荷,小孩亦受父親官司影響更加叛逆拒絕上學,被告於101年10月12日宣判後,已無與其他人串供之可能,且絕無脫免逃避之備,懇請鈞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一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復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6號、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本件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4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可能因抗拒日後審判或執行而有逃亡之虞,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本案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本院認被告非經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