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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永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永隆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陳永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附件表格編號1、2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涉實體事項,為實體上之裁定,惟對所定執行刑各罪之確定判決內容,無從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裁定附件中所列受刑人犯違反森林法罪,所處併科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經確定,自不容再為變更,先予敘明。

三、數罪併罰之裁判,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重新判決,縱部分裁判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而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雖其立法理由僅說明該項增訂意旨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金融7法(即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等7法)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刑法與上開金融7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訂以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然此易刑處分標準適用之法律疑義,不惟發生在因被告所犯普通刑法與上揭特別刑法之數罪間,其亦存在於被告所犯普通刑法或(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數罪間,本乎法律適用上之平等原則,即本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則行為人所犯金融7法以外之特別刑法及(或)普通刑法之數罪間,其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有不同者,自亦應有本條項之適用。至此之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表格編號3、4之違反森林法罪,其併科之罰金數額及易刑之折算標準部分,分別為「1215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及「56萬2616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前揭判決可稽,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從而,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前者為1千元、後者為1541元折算1日(56萬2616元÷365日=1541.4,四捨五入取1541元),換算其勞役期限分別為12日(1萬2150元÷2000元=12.15日,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故取12日)、1年(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再依刑法第42條第4項之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則本件應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標準本應以1541元折算1日,惟按刑法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從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本件應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2千元折算1日。

四、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表格編號1、2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件表格編號3、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