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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3號異 議 人即受刑 人 吳家陽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8年度執更丁字第426號、第426號之1執行指揮書)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執減更丙字第792號之3、第792號之4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吳家陽因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8年度執更丁字第426號、第426號之1執行指揮書)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執減更丙字第792號之3、第792號之4執行指揮書),關於未先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並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刑易服勞役之執行命令,不利於假釋規定之適用,顯有不當;且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亦不乏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例,此應為正確且有利之執行方式云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另聲明異議狀引用同法第477條,應為誤引)具狀聲明異議。

二、經查:

(一)異議人前於民國90、92、95、97年間因偽造文書、強盜、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偽造文書案件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強盜、竊盜案件部分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第3968號判決上訴駁回,有期徒刑10月部分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96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仟元確定;另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罪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13萬元確定。異議人另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3萬元,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併科罰金1萬5仟元確定。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掣發指揮書,就前揭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部份以98年執更丁字第426號、併科罰金13萬元部份以98年執更丁字第426號之1執行,並於執行有期徒刑之指揮書中,先折抵羈押期日688日,併科罰金部份則予以易服勞役65日後接續於前揭有期徒刑之指揮書後執行;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掣發指揮書,另就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減刑後之有期徒刑7月15日部分以97年執減更丙字第792號之3、併科罰金1萬5仟元部分則以97年執減更丙字第792號之4執行,其中併科罰金部份予以易服勞役16日後接續於前揭有期徒刑7月15日之指揮書後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部分則接續於前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更丁字第426號之1指揮書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4紙在卷可稽。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亦有規定。是以,羈押日數究應予以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易服勞役之天數,原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除有濫用外,就其一予以折抵,尚於法無違(最高法9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罰金刑原得於其他主刑之前、後,或與其他主刑同時執行之,然如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亦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該易服勞役部分,或插接在數有期徒刑執行之中,甚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又此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不容謂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2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異議人所受併科罰金刑部分,雖得易服勞役,亦得逕執行罰金刑,是異議人現固無力繳納罰金,惟上開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異議人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勞役,尚非不利於異議人。至於異議人是否有資力繳納,則非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能或所應審酌,異議人是否因無資力可繳納罰金,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當否,自無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9號判決參照)。又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309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案執行檢察官既依法裁量而就異議人經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先於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而為執行,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更丁字第426號、第426號之1執行指揮書各1紙在卷可按,則執行檢察官將異議人所受羈押期間用以折抵先予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自屬其裁量權之行使,且就裁量考量因素為何乙節,亦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覆以:「罰金刑,非必發監執行,如果受刑人有能力可於其他主刑前、執行中或執行完畢後繳納,如無力繳納時,始易服勞役,接其他主刑後執行,以保障受刑人日後有錢完納,免入監執行之危險,亦為各地檢署執行所同採之先後順序之原則,本件尚無其他足資特別考量之因素,因此採原則性之執行」等內容,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24日東檢文丁98執更426字第08199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經核該裁量合於刑法第46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9條等規定,且無恣意或濫用裁量之失,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異議意旨以與檢察官指揮執行無關之假釋不利益事由,謂檢察官之執行處分不當,依前開說明,亦無理由。

(四)又異議意旨另主張本件羈押期間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對其較為有利云云,惟按,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以此規定觀之,可知罰金易服勞役者性質上原係屬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亦有不同。是以,就形式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異議人自較為有利。又執行易服勞役,因其刑期已不符合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之規定,而不予編級,無累進處遇之適用,固無法享有累進處遇晉級之較好處遇。惟累進處遇之規定,係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而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其累進處遇之晉級係依受刑人執行期間之具體表現審核之,並非執行至一定期間即必然晉級,此觀諸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20條等規定自明。而如前所述,罰金易服勞役應與執行有期徒刑者分別執行,兩者執行方式原非相同,且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其監外作業辦法依法務部所定受刑人監外作業實施辦法;又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監獄受刑人與眷屬同住辦法關於返家同住探視及與眷屬同住之規定與本辦法不相牴觸者,準用之,監獄行刑法第34條及受刑人監外作業實施辦法第19條均另有明文;形式上觀之,尚難僅以有期徒刑6月以上刑期之執行有累進處遇相關規定之適用,即謂執行有期徒刑較執行易服勞役有利。據此而論,異議意旨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五)至異議人另主張其他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亦不乏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例者,該指揮執行應為正確且有利之方式云云。然執行檢察官於其他受刑人案件中或曾有不同之執行順序或羈押折抵決定,因不同案件有其不同之考量,尚難比附援引。從而,異議意旨以此為由,謂檢察官之執行處分不當,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前開指揮執行方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並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刑易服勞役,認其指揮執行顯然不當,且不利假釋規定之適用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異議人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7年執減更丙字第792號之3、792號之4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聲明異議部分,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97年執減更丙字第792號之3、792號之4執行指揮書,係執行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35號裁定諭知之有期徒刑7月15日併科罰金1萬5仟元等情,有前揭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異議人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惟該條規定係指判決而言,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本院自無從為管轄錯誤後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諭知。職是之故,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