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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7 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展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34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展瑩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已坦承犯行,且農曆新年將至,相當思念家人,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通信云云。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665 號解釋有關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1 號、98年度台抗字第7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林展瑩因販賣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該罪乃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罪,次數又高達53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命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查聲請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未聲請傳喚證人,足認聲請人已無勾串證人之虞,應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按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爰審酌本件聲請人已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證詞相符,復有相關書證及物證可佐,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次數又高達53次,待判決確定後,尚有相當刑度之有期徒刑待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會逃避審判或執行而有逃亡之虞,是為求「審判」、「執行」程序迅速且順利之進行,自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羈押之必要性亦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1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