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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自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姜文梅自訴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李曼君律師被 告 吳金生

李宏吉楊倉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金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恐嚇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李宏吉無罪。

楊倉麟無罪。

事 實

一、吳金生於民國00年至98年間,擔任逸軒溫泉天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逸軒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94年10月30日,代表逸軒管委會與東美渡假飯店(登記負責人為姜文梅,下稱東美飯店)之實際負責人鄧秀義(即姜文梅之夫,嗣於96年12月28日死亡),簽訂逸軒溫泉天廈A、B棟公共設施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締約後,鄧秀義即依約以姜文梅名義,簽發本票1 紙(票據編號:757063號、發票日期:

94年3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填載受款人,下稱系爭本票),並於背書後,交予當時之主任委員吳金生收執,用以擔保東美飯店於系爭契約期間對於逸軒管委會所生之債務。詎吳金生明知鄧秀義個人生前未向其借款200 萬元,其亦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8年8 月間,對姜文梅施用詐術,佯稱:鄧秀義生前曾向其借款20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做為擔保等語,請求姜文梅清償鄧秀義所欠之200 萬元。姜文梅因見系爭本票上確有鄧秀義之背書,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將姜文梅所有,登記在李宏吉名下,坐落臺東縣○○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6)及其上91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號6 樓之16建物(下合稱616 號房)移轉登記予吳金生,以抵償系爭本票之部分債務,並於98年11月5 日委由黃國書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吳金生因而取得616號房所有權得逞。

二、案經姜文梅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經自訴人姜文梅、自訴代理人、被告吳金生、李宏吉、楊倉麟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刑二卷第210 頁),且其等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金生固坦承:伊持系爭本票向自訴人催討債務200萬元,自訴人因而於98年11月5 日,將616號房移轉登記給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6年間,曾陸續借款予自訴人,借款金額合計200 萬元,而系爭本票係自訴人於98年8月上旬,交付給伊,作為擔保上開200萬元債務之用,伊未詐欺自訴人,自訴人係因積欠伊200 萬元,始自願將616 號房移轉登記給伊,用以抵償部分債務云云。經查:

1.被告吳金生自94年起至98年3月1日止,擔任逸軒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且於94年10月30日,代表逸軒管委會與東美飯店簽訂系爭契約,並依契約第4 條之約定,收執由鄧秀義以自訴人名義簽發,並以鄧秀義自己名義背書之系爭本票1 紙,用以擔保東美飯店於契約期間對逸軒管委會所生之債務。逸軒管委會是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然逸軒管委會與東美飯店簽約後,並未依契約第4 條,每年更換用以擔保契約債務之本票,故被告自簽約時起至98年8月1日止,均以主任委員身分代表逸軒管委會保管系爭本票等事實,業據被告吳金生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0號民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供承:伊自94年至98年3月1日擔任逸軒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並於94年起,以主任委員之身分代為保管鄧秀義所交付之系爭本票,截至98年8月1日前,逸軒管委會與東美飯店均未曾換票等語明確(見民一卷第18、

22、81、134 頁),並有逸軒溫泉天廈A、B棟公共設施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系爭本票各1份在卷可憑(見刑一卷第7至

10、60頁),是被告吳金生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信。從而,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再被告吳金生持系爭本票向自訴人催討債務200 萬元,自訴人因而同意將自訴人所有,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李宏吉之616號房,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金生,以抵償部分債務,並於98年11月5 日委由黃國書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吳金生因而取得616 號房所有權等事實,亦據被告吳金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刑事補充說明狀均坦承不諱(見刑一卷第29、34、35頁);並經證人即自訴人姜文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金生跟伊催討200 萬元時,跟伊說鄧秀義有向被告吳金生借款

200 萬元,所以鄧秀義才簽發系爭本票,伊當時雖認為鄧秀義不可能借這麼大筆錢,卻沒讓伊知道,而心生懷疑,但因為鄧秀義生前跟被告吳金生是很要好的朋友,且伊看到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上的筆跡確實是鄧秀義的,所以伊還是同意將616號房移轉給被告吳金生等語明確(見刑二卷第251頁反面);且參諸證人黃國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自訴人向伊說,自訴人欠被告吳金生錢,並拿616 號房權狀及印鑑證明給伊,拜託伊拿去給代書辦過戶給被告吳金生,伊另詢問被告李宏吉,被告李宏吉則說,被告李宏吉欠姜小姐他們錢,伊就送件給代書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明確(見刑一卷第172、175至176頁),印證相符。此外,復有臺東縣○○里地000000000000 號房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刑一卷第12至13、98至99頁反面)。被告吳金生上開供述,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吳金生雖辯稱:自訴人是在伊返還系爭本票給自訴人後,方於98年8 月上旬,將系爭本票交付給伊,用以擔保上開

200 萬元債務云云,然證人姜文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未經手過系爭本票,也沒有將本票交給被告吳金生等語明確(見刑二卷第251 頁)。且關於被告吳金生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一節,被告吳金生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94年4 月30日,而逸軒管委會與東美飯店簽約日為94年10月30日,二者日期不同,系爭本票顯非締約雙方於簽約時,用以擔保系爭契約債務之本票,且締約雙方依系爭契約第4 條,每年均有重新更換擔保系爭契約債務之本票,總共換了3 次;自訴人於98年8月3日已將逸軒管委會所持有之保證金本票(97年10月30日開立)取回,同時自皮包內拿出另張200萬本票(即系爭本票),作為向伊借款之依據云云(見刑一卷第29、33、34 頁);其後又改稱:98年8月初,自訴人到伊工作場所向伊聲明,就以逸軒管委會之保證本票充作自訴人於96 年間對伊借款200萬元債務之本票,當時自訴人之妹姜文翠(即陳文翠)亦在場云云(見刑二卷第73頁)。然被告吳金生於000年00月00 日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準備程序中卻稱:東美飯店倒閉後,逸軒管委會就將作為保證金使用的本票還給自訴人,當時是由伊於98年8 月上旬,在伊工作場所,將系爭本票還給自訴人,同一天自訴人又將系爭本票交付給伊,當作200 萬元借款之擔保云云(見民一卷第81頁)。互核被告吳金生關於系爭本票來源之各次供述,先是以發票日期與契約簽約日期不符為由,完全否認系爭本票與逸軒管委會有關;其後卻時而供稱自訴人早已因逸軒管委會與東美飯店依約換票,而取回系爭本票,復於98年8 月初,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吳金生供作擔保云云;時而供稱自訴人是於98年8 月上旬,才取回系爭本票,並於取回當日,旋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吳金生,作為債務之擔保云云,其各次供述顯有矛盾;且證人陳文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未曾看過自訴人將系爭本票交給吳金生,說要作為債務的擔保等語(見刑二卷第242 頁正反面),亦堪佐證。另被告所辯,每年均更換本票,共已換票3 次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憑採。綜上,足認自訴人未曾交付系爭本票給被告吳金生,亦未同意將系爭本票改用以擔保被告吳金生所稱自訴人或鄧秀義個人積欠之200 萬元債務,且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亦同此認定,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0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刑二卷第100至103頁)。是被告吳金生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4.被告吳金生雖又辯稱:自訴人於96年間,分5 次向伊調借現金,合計200 萬元云云,並提出其所有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內頁影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 紙為證(見刑一卷第91至92頁)。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吳金生之上開帳戶於96年間,確有多筆現金提款,尚不足以證明其有將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付給自訴人。且被告吳金生就交付借款之情節,先於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準備程序供稱:96年間伊確實有借給自訴人200 萬元,現金是交付給自訴人,而不是交付給鄧秀義云云(見民一卷第8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96年自訴人夫妻倆同時向伊周轉現金,合計200 萬元,且交付現金時,夫妻倆都同時在場云云(見刑二卷第73頁),核其前後所述,互不相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金生曾借款200 萬元給自訴人或鄧秀義,自無從認定被告吳金生對自訴人或鄧秀義個人有200萬元之借款債權。

5.證人利春清、姚順賢雖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自訴人於98年

8 月25日,在利春清家中,與被告吳金生、利春清、姚順賢等人召開協調債務會議,被告吳金生於會議中,提出系爭本票,要求鄧秀義之子鄧志凌一起分擔200 萬元債務,而自訴人於當時曾表示,若鄧志凌不能負擔該債務的話,自訴人願意負擔全部債務等語(見刑二卷第228、234頁),然該債務協調會議係在被告吳金生向自訴人施用詐術,謊稱鄧秀義個人積欠被告吳金生200 萬元之後才召開,自訴人當係因被告吳金生施用詐術,已誤認鄧秀義積欠被告吳金生200 萬元,方在債務協調會議中承諾清償200 萬元債務,故縱然自訴人於債務協調會中,表示願意還債,亦屬自訴人受詐術行使陷於錯誤後所為之意思表示,實不足以認定自訴人確實對被告吳金生負有債務,自無從為被告吳金生未施用詐術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鄧秀義開立予逸軒管委會,作為擔保逸軒管委會與東美飯店間系爭契約債務之用,東美飯店爾後未曾每年以其他本票換回系爭本票,自訴人亦從未取回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自94年起,至被告吳金生向自訴人提示之時止,均在被告吳金生持有中,且自訴人亦未同意將系爭本票改用以擔保其他債務,被告吳金生明知其非系爭本票之合法票據債權人,鄧秀義個人亦未向其借款200 萬元,猶持系爭本票施用詐術,向自訴人催討200 萬元,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將自訴人所有之616 號房移轉登記給被告吳金生等情已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吳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吳金生原與自訴人之夫鄧秀義私交甚篤,卻未顧念其間之友誼,而於鄧秀義亡故後,利用其因擔任逸軒管委會所取得之系爭本票,對自訴人施以詐術,致自訴人因而移轉616 號房之所有權予被告吳金生,使自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犯後仍否認犯行,尚無悔意,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已退伍之職業軍人,現從事園藝業,教育程度為空軍官校畢業,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其他應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㈠李宏吉、楊倉麟明知系爭本票為逸軒管委會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吳金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金生於00年0 月間,對姜文梅施用詐術,佯稱:鄧秀義生前曾向其借款20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做為擔保等語,請求姜文梅清償鄧秀義所欠之200 萬元。姜文梅因見系爭本票上確有鄧秀義之背書,而誤信鄧秀義積欠吳金生200 萬元,因而同意將姜文梅所有,登記在李宏吉名下之616 號房移轉登記予吳金生,以抵償部分債務,再由李宏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嗣經姜文梅於98年11月5 日委由黃國書辦畢移轉登記,吳金生因而取得616 號房所有權。㈡吳金生、李宏吉、楊倉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金生於000年00 月00日,邀姜文梅到吳金生位於臺東縣○○鄉○○路○○○ 號之工作場所(下稱吳金生工作場所),協商清償鄧秀義所積欠之200 萬元,姜文梅到場後,吳金生以系爭本票已過期為由,先要求姜文梅重新簽發本票,經姜文梅拒絕後,吳金生即要求姜文梅簽立金額

200 萬元之借據,並拉扯、阻擋姜文梅離去,姜文梅因而在吳金生、楊倉麟之脅迫下,在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簽名,嗣吳金生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交由吳俊逸,委託吳俊逸向姜文梅暴力討債。㈢吳金生、李宏吉明知其等就616 號房並無任何買賣行為,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8年11月5 日、101年8月22日,向臺東縣○○里地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 號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致使姜文梅喪失616 號房之所有權,並增加姜文梅向吳金生請求返還616 號房之難度,足生損害於姜文梅。因認被告吳金生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李宏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楊倉麟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另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吳金生、李宏吉、楊倉麟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影本、太麻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逸軒溫泉天廈AB棟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決提案、系爭借據、委託書、101年7月19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金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於100年11月17 日請自訴人到伊工作場所洽談債務,當時被告楊倉麟及自訴人的姪兒也在場,在洽談期間,伊沒有使用恐嚇等不法手段,嗣伊委託徵信社吳俊逸追討債務,而吳俊逸沒有使用暴力脅迫方式追討債務;至伊於101年8月2日,將616號房由伊名下移轉給被告李宏吉,是因為伊小孩在澳洲讀書需要錢,故以29萬元賣給被告李宏吉等語;被告李宏吉亦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系爭本票之行使及債務追討;伊係因自訴人說直接將616 號房登記給被告吳金生,伊才於98年11月5 日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吳金生說其兒子要讀書,伊另以30萬元買回616 號房,手續費各自負擔一半,實際給被告吳金生29萬元,並於100年8月2日將616號房辦理移轉登記為伊名義等語;另被告楊倉麟亦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0年11月17 日去吳金生工作場所時,剛好自訴人也由其姪兒載到該場所,伊、自訴人與被告吳金生3 人一起泡茶,後來被告吳金生跟自訴人說,你欠錢都還沒有還,至少本票都舊了,也該換一下,但是自訴人說不是她開的,為什麼要換,後來被告吳金生問自訴人有沒有欠他錢,自訴人說有,伊聽到自訴人說欠他200 萬元,被告吳金生就要求自訴人簽下借據,自訴人也答應了,伊不大清楚借據內容,那時被告吳金生叫伊簽名當見證人,當時伊沒有大聲,也沒有恐嚇自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宏吉、楊倉麟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吳金生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李宏吉於98年11月5日,曾配合辦理616號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被告李宏吉供稱:伊係因買賣取得616號房所有權,嗣後以50 萬元賣給自訴人,但伊未取得買賣價金,而是將買賣價金50萬元抵銷伊積欠自訴人之弟姜文震之50萬元債務,當時伊將相關印鑑資料交付給自訴人,但是沒有辦理移轉登記,之後因自訴人與被告吳金生的債務關係,自訴人說直接登記給被告吳金生,伊才於98年11月5 日移轉登記給被告吳金生等語在卷(見刑一卷第29頁反面);而證人黃國書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是自訴人將權狀交給伊,叫伊過戶給被告吳金生,自訴人拿給伊時,伊問被告李宏吉說「那個房子是不是你欠她的錢」,他說「他欠他們錢,她要過戶給誰,他都不管,反正我欠人家錢」,自訴人說有欠被告吳金生錢,拜託伊辦理過戶等語明確(見刑一卷第172至173、176 頁),互核被告李宏吉及證人黃國書所述,足認被告李宏吉為清償其積欠姜文震之50萬元債務,早已將616號房之權狀交付自訴人,自訴人可自由決定要將616號房移轉登記給何人,且自訴人欲將616 號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何人,尚非被告李宏吉所能干涉,亦與被告李宏吉無關,故當證人黃國書告知被告李宏吉,自訴人欲將616 號房移轉登記給被告吳金生之事時,被告李宏吉亦僅能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且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宏吉確實明知自訴人與被告吳金生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自難僅因被告李宏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即認定被告李宏吉與被告吳金生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2.自訴人雖指訴被告楊倉麟因其妻陳麗珍擔任逸軒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而知悉被告吳金生並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乃認被告楊倉麟與被告吳金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然綜合卷內資料,尚不足認被告楊倉麟有何與被告吳金生對自訴人施以詐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楊倉麟之妻係逸軒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亦不足以推斷被告楊倉麟必然瞭解逸軒管委會內部之業務,且除自訴人之指訴外,自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楊倉麟明知系爭本票係逸軒管委會所有,且知悉被告吳金生與自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出面對自訴人施以何種詐術等情事,故自難認定被告楊倉麟與被告吳金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從而,自無從單憑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為不利被告李宏吉、楊倉麟之認定。

(二)被告吳金生、李宏吉、楊倉麟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1.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而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746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吳金生於000年00月00 日,以系爭本票已過期為由,要求自訴人重新簽發本票,經自訴人拒絕後,吳金生即要求自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並阻擋自訴人搭乘自訴人之姪胡朝翔所駕駛之汽車離去,雙方於過程中有發生爭執及拉扯,最後自訴人乃同意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嗣被告吳金生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交由吳俊逸,委託吳俊逸向自訴人催收200 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吳金生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刑一卷第29頁正反面),核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金生跟伊說系爭本票已經過期,請伊重新開立,伊因不確定這

200 萬元本票到底是怎麼回事,故拒絕重新簽發本票,伊與被告吳金生口頭上就有爭執,多少有拉扯等語(見刑二卷第252頁反面)相符,並有系爭借據、委託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刑一卷第230、231頁),堪以認定。然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0年11月17 日當天,被告吳金生跟伊說那張本票已經過期了,請伊重新開立。伊就跟他講說伊不可能會開,因為伊根本就不確定這200 萬本票到底是怎麼回事,伊說伊絕對不要開,2 人講話就越來越大聲,口頭上就有爭執,氣氛也不是很好,伊一直想等伊姪兒胡朝翔回來,就趕快離開。胡朝翔回來後,伊就跟被告吳金生說伊不會再重新開本票,然後伊就要上車,吳金生就擋在副駕駛座那邊,伊很生氣說「我是有人權的,我要離開就離開,你不能阻止我離開」,被告吳金生就說「你不能走」,伊又去駕駛座那邊,他也是不讓伊去,這樣子多多少少會拉扯到。伊並非為求離開,才簽系爭借據,而是因胡朝翔年輕氣盛,伊擔心若胡朝翔與被告吳金生等人打起來,會因此觸犯法律,伊才簽系爭借據,胡朝翔本來要下車,伊還跟他說不要下車等語明確(見刑二卷第252反、253頁)。足認被告吳金生為使自訴人重新簽發本票或系爭借據,雖有拉住自訴人,阻止自訴人上車離去等行為,但自訴人對被告吳金生所為之反應,是與被告吳金生發生言語爭執,並怒斥被告吳金生,顯見自訴人未因被告吳金生之行為而生畏怖之心,且自訴人之所以同意簽立系爭借據,係為了避免胡朝翔與被告吳金生另起衝突,而非因被告吳金生之阻擋行為所致,故被告吳金生所為,尚不足以影響自訴人是否簽立系爭借據之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是被告吳金生就此部分所為,尚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吳金生事後委託吳俊逸向自訴人催收200 萬元等節,業據被告吳金生自白在卷(刑一卷第29頁反面),並有委託書1 紙在卷可考(見刑一卷第97頁),然自訴人就吳俊逸向其討債之過程,僅泛稱:吳俊逸以電話騷擾、威脅伊,吳俊逸討債時絕對沒有什麼好聽的話云云(見刑二卷第48頁),並未舉證證明吳俊逸對其確有恐嚇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金生與吳俊逸間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不能因被告吳金生委託吳俊逸催收帳款,即認其涉有恐嚇取財犯行。

3.另查,證人胡朝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回去吳金生工作場所要載自訴人時,他們有發生爭執,當時有自訴人、被告吳金生、楊倉麟在場;被告楊倉麟是在被告吳金生與自訴人要簽文件時才過來,被告楊倉麟沒有對伊及自訴人怎麼樣,只是在旁當自訴人與被告吳金生之間溝通的橋樑等語明確(見刑一卷第122正反、124、127 頁);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被告楊倉麟怎麼恐嚇你?)被告楊倉麟在言語上沒有什麼等語明確(見刑二卷第248 頁反面)。足徵被告李宏吉於100年11月17 日,並未與自訴人同在吳金生工作場所,自不可能有恐嚇自訴人以取得財物之犯行;而被告楊倉麟於100年11月17 日,雖出現在吳金生工作場所,但其僅是擔任被告吳金生與自訴人間之協調者,並未對自訴人為任何恐嚇行為,是堪認被告李宏吉、楊倉麟均未對自訴人實行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均不能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三)被告吳金生、李宏吉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按「買賣」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內政部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訂有明文。查自訴人因受被告吳金生詐欺,而同意將616 號房移轉予被告吳金生,以抵償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自訴人委託黃國書辦理616 號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其委託之意旨,係為抵償自訴人對被告吳金生之債務,而被告李宏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則是為了清償其對姜文震所負之50萬元債務,嗣被告李宏吉於98年11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616號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金生,並經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登記原因: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事實,業經被告李宏吉於本院供承:伊係以50萬元將616 號房賣給自訴人,但伊未取得買賣價金,而是將買賣價金50萬元,抵銷伊積欠自訴人之弟姜文震之50萬元債務,當時伊將相關印鑑資料交付給自訴人,但是沒有辦理移轉登記,之後是因自訴人與被告吳金生的債務關係,自訴人說就直接登記給被告吳金生,伊才於98年11月5日移轉登記給被告吳金生等語明確在卷可稽(見刑一卷第29頁反面);且證人黃國書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自訴人說有欠被告吳金生錢,拜託伊去辦過戶等語明確(見刑一卷第176 頁),並有太麻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刑一卷第12頁反面),已堪認定。足認被告吳金生、李宏吉及自訴人於98年11月5日辦理616號房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雖均未支付買賣價金,然其等均有以616 號房所有權,抵償其等間債務之真意,可知其等均有以債作價之意思,是其等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無償,與上開登記原因「買賣」,尚無違誤。從而,被告吳金生、李宏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等所為自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又自訴人雖指訴,被告吳金生再於101年8 月2日,虛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616 號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宏吉,並提出太麻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為證(見刑一卷第12頁反面)。然就616 號房之所有權既經自訴人指示被告李宏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而自訴人並未就被告吳金生、李宏吉間無買賣616 號房之真意,進而辦理虛偽登記等節,具體舉證供參,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金生、李宏吉間係毫無交易對價,純屬虛偽買賣,是自訴人此部分指訴,容為臆測之詞,自無從僅因被告吳金生、李宏吉再於

101 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遽認其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吳金生有何恐嚇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李宏吉有何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楊倉麟有何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就自訴意旨所指被告3 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4-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