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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緝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琮壹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琮壹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琮壹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其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集如附表所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千元紙鈔共26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將上開26張偽鈔夾雜於真正之1千元紙鈔124張(合計150張)之內,於民國93年8月27日下午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昌鼎飯店1樓櫃臺,將上開偽造及真正之1千元紙鈔共150張,交付與不知情之飯店職員薛家淇(原名:薛鍾泓,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3年度偵字第26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要求薛家淇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臺東分行,匯款入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臺東分行黃琮壹母親邱麗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號)。薛家淇乃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至40分許,前往合庫臺東分行填寫匯款單,並將黃琮壹所交付之上開混合假鈔共15萬元,交與不知情之該行行員鍾淑芳,而行使之。嗣鍾淑芳收受後,使用驗鈔機發現上開偽造1千元紙鈔,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偽造1千元紙鈔共26張。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志明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而依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該先前之陳述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29、1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琮壹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辯稱:伊係在93年8月26日晚上,在伊經營之昌鼎飯店櫃檯前,從倪永和手中拿到15萬元,15萬元分成2捆,1捆10萬元,另1捆5萬元,鈔票上的帶子有蓋銀行的小章,看起來是從銀行剛領出來的樣子,伊當時認為已經捆好,且倪永和是認識的朋友,就沒有點鈔;因為當時銀行已經關門,伊拿到後就馬上放在櫃檯收銀抽屜裡,等隔天再處理,隔天下午伊就從抽屜裡拿出15萬元交給薛家淇,請薛家淇至銀行買臺支(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下同)來繳標金,後來薛家淇打電話通知伊,說裡面有假鈔,銀行行員當初是要求伊作廢,但伊不甘願作廢,行員就報警處理云云(本院卷二第47頁)。經查:

(一)代書倪永和於93年8月26日下午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合庫臺東分行,自該行行員陳瑟瓊手中領取15萬元(均為1仟元紙鈔,分成2捆,1捆為10萬元,1捆為5萬元),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昌鼎飯店(址設同市○○路○○○巷○號)內,將15萬元原封不動交付與被告黃琮壹;被告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許,在昌鼎飯店1樓之櫃檯,交付15萬元(均為1仟元紙鈔,分成2捆,2捆鈔票上均有合庫綁鈔帶,且有蓋章,1捆為10萬元,1捆為5萬元)與昌鼎飯店職員薛家淇,薛家淇於同(27)日下午1時30分至40分許,持被告所交付之該15萬元,至合庫臺東分行,將15萬元交付與該行行員鍾淑芳,經鍾淑芳使用驗鈔機後,發現其中有26張1千元偽鈔,乃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35頁、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並有證人倪永和、陳瑟瓊於警詢,證人薛家淇、鍾淑芳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2、6-9頁,偵卷一第5、6頁,偵卷二第34、35、47、48頁),參核相符;此外,另有倪永和存摺交易明細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面額1千元紙鈔26張,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鑑26張1千元紙鈔,其紙張、油墨、印版等印刷特徵均與真鈔樣本不同,研判均係偽造一節,有該局93年11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3頁);另扣案之1千元紙鈔1張(鈔票編號:BR968175YG),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送鑑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另以黏貼切割抽離自真鈔壹佰元券之折光變色安全線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等情,亦有該廠93年12月2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四第9頁),足堪佐證。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代書倪永和係在昌鼎飯店6樓之15房間內,交付15萬元予被告黃琮壹乙情,業據證人倪永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反面),且為被告於警詢中所坦認(見警卷第4頁反面),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倪永和交付15萬元之地點在昌鼎飯店之櫃檯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自非可採。

(三)昌鼎飯店之職員薛家淇於93年8月27日下午1時30分至40分許,持被告黃琮壹所交付之該15萬元,至合庫臺東分行,目的係將現金15萬元匯款至臺企銀臺東分行被告黃琮壹母親邱麗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號),而非至該銀行購買臺支等情,業經證人薛家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偵卷二第34頁),核與證人即合庫行員鍾淑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47、48頁),並有合庫匯款回條聯(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及合庫臺東分行95年3月20日合金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61頁)。是被告所辯:拿15萬元予薛家淇至銀行,係為購買臺支云云,尚非可採。

(四)證人陳志明於偵訊中證稱:伊被查獲的1千元偽鈔,係綽號「阿貓」(臺語)給伊的,伊是在昌鼎飯店702號房看到「阿貓」有很多偽鈔,約有3、4公分厚,伊就跟「阿貓」要1張,伊當初一開始也不知道是偽鈔,是「阿貓」跟伊說的,而且亮亮的線看起來很明顯,伊還常看到「阿貓」弄電腦在排1千元紙鈔的版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7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在庭的被告,伊只知道他叫阿茂,伊曾看過被告在電腦上排版,電腦上排成很多1千元鈔票的畫面,後來伊看到被告在對面房間拿著紙鈔,就跟被告要1張1千元紙鈔,伊摸的時候才知道是偽鈔,因為摸起來很粗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反面、122、124頁反面),其證述被告持有偽鈔及於電腦上排版紙鈔等情,前後相符。再者,證人陳志明所持有之1千元偽鈔1張,經警查扣後,發現其上之鈔票編號為BR968175YG,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鈔鈔票編號相同,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2份、扣案1千元偽鈔照片4張、陳志明持有之1千元偽鈔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19、20-27頁),益徵證人陳志明上開證述,應係屬實。足認扣案之1千元偽鈔26張,應係被告黃琮壹放置混雜入上開於15萬元之鈔票中,且其亦已知悉上開扣案26張鈔票係屬偽鈔無疑。

(五)參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於93年9月21日下午3時28分至4時24分許,至昌鼎飯店6樓之13房間內搜索,於垃圾桶內扣得疑似偽鈔碎紙1袋,有該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跡證蒐集紀錄清單各1紙、現場搜索相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15、16-18頁)。而上開碎紙經檢察官勘驗後,發現有1千元紙鈔黑白及彩色印刷,且從彩色碎片中取部分拼湊後,可看出有鈔票編號為BR968177YG,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及扣案疑似偽鈔碎紙照片12張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2-18頁),核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鈔鈔票編號相同。佐以被告黃琮壹係昌鼎飯店之負責人(見偵卷三第3頁),其對於飯店內之各個房間有支配管理力,益證被告對於扣案之1千元鈔票26張為偽鈔一節,應知之甚詳。

(六)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合庫行員鍾淑芳於偵查中證稱:薛家淇於所拿的15萬元都是1千元紙鈔,有2捆,都用合庫的綁鈔帶綁著,1捆為100張,1捆為50張,但這2捆的綁鈔帶都有點捲捲的、有點鬆散,正常應該要平平、緊實的,不會要掉不掉的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48頁)。足證被告黃琮壹從倪永和收受15萬元後,在交付該15萬元與薛家淇前,應有將綁鈔帶解開。再者,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自他人手中取得大筆現金,縱係熟識之友人,亦會當場清點,以避免糾紛。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伊從倪永和手中拿到15萬元後,因與倪永和係朋友關係,而未點鈔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七)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陳志明證述前後不一,不僅所述「阿茂」與「阿貓」綽號相異,且就其發現被告持有紙鈔為偽鈔之原因,先證稱係因為看到明顯亮亮的線,後又改稱係因為紙鈔紙質粗糙,尚有矛盾;又陳志明看到被告拿紙鈔時,隨便就跟被告拿一張紙鈔,與常理有違,且其與被告並無交情,被告若有偽造紙鈔,亦不可能會讓陳志明發現;被告當初係將15萬元放置在櫃檯中,再交由會計小姐存進銀行,中間有許多人可能經手,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將1千元偽鈔夾雜在該15萬元紙鈔中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惟查:

1.證人陳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是跟製作筆錄之警員說「阿茂」,係當初作筆錄之警員將「阿貓仔」打錯,警員當時有拿指認表給伊看,伊看了照片才知道「阿貓仔」是在庭之被告(本院卷二第124頁)。顯見證人陳志明對於其持有之偽鈔來源,業已證述係被告所提供無訛。

2.證人陳志明於偵訊中證稱:伊因為看到被告拿的鈔票,上面亮亮的線很明顯,才知道是偽鈔等語(見偵卷三第7頁反面),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會知道被告拿給伊的鈔票是偽鈔,是因為摸起來很粗糙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惟陳志明並非鑑定專家,亦非平日大量經手鈔幣之銀錢業者,自無從以其各就視覺、觸覺說法不一,而逕否定其在場見聞之經歷為虛偽;且常人要發覺鈔票為偽鈔之原因,可透過視覺、觸覺等感受,證人陳志明當時發覺偽鈔之原因可能透過視覺及觸覺,自不得僅以其前後僅各說出一種原因,即謂其證述前後不一。

3.證人陳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因為看過被告在電腦上排版鈔票,才想要跟被告要1張鈔票來看;伊雖然與被告沒有交情,但因為和另一位朋友有交情,該友人帶伊至被告之房間內,因伊之前看到被告在電腦上曾經玩過,電腦上面有新臺幣的圖樣,伊才想是不是電腦上的錢,才跟被告要1張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2反面、123頁)。是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尚難採認。

4.代書倪永和係在昌鼎飯店6樓之15房間內,交付15萬元予被告,業如前述。被告收取15萬元之地點係在6樓房間內,且15萬元並非小筆金額,常人理應於收受後,置於較為隱密、安全之房間內,豈有於收受後,反將大筆現金從6樓房間內移至1樓,放在一般人可隨時進出接觸之櫃檯?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難採認。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行使扣案之26張偽造1仟元紙鈔,從其外觀及紙質即可辨識其為偽造,且被告所行使之偽鈔多達26張,與夾雜在其他124張正常1仟元紙鈔中(合計150張),顯然被告於收受上揭扣案之紙鈔時,已明知該等紙鈔為偽造,而仍行使之。是以,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是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次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或變造幣券罪,以明知係偽造或變造之幣券,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2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證人陳志明上開證述,被告於電腦上面曾經玩過偽鈔排版,收受倪永和所領之真鈔後,始將扣案假鈔26張,混雜於真鈔124張(共150張)持交不知情之薛家淇以行使之,且被告所行使之偽鈔多達26張,顯見其收受上揭扣案之紙鈔前,已明知該等紙鈔為偽鈔。末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3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之既、未遂,係以已達或未達其行使之目的為區分標準,而被告持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26張,交付與不知情之薛家淇,藉以向合庫之行員鍾淑芳行使,經鍾淑芳收受後方發覺為偽鈔,被告已達其行使偽鈔之目的,縱嗣後經檢驗發現係屬偽鈔,仍無礙其行使既遂之行為。

(三)核被告黃琮壹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係以假捏稱為真,本含有詐欺之性質,已為行使偽造紙幣所吸收,不另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10號判例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薛家淇為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並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鈔向銀行行員行使,危害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甚鉅,兼以被告收集之偽鈔數量非少,且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絲毫未見悔改之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殯葬業及慈善會之執行長、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本件犯行雖係在93年間,惟已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自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1.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所謂偽造之幣券,以客觀上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者為限;茍其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者,則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00條規定:「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鈔共26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扣案之疑似偽鈔碎紙1袋,已喪失幣券之外觀,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行有關,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法條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00條、第19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面額(新臺幣) │ 鈔票號碼 │張數 │├──┼────────┼──────────┼────┤│1 │壹仟元 │BR968173YG │6張 │├──┼────────┼──────────┼────┤│2 │同上 │BR968175YG │5張 │├──┼────────┼──────────┼────┤│3 │同上 │BR968176YG │8張 │├──┼────────┼──────────┼────┤│4 │同上 │BR968177YG │7張 │├──┴────────┴──────────┴────┤│合計:26張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