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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春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春南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春南介紹劉萬貴向施秀鳳購買臺東縣○○鄉鎮○段○○○○○○○○號土地(下稱「226、227地號土地」),因劉萬貴要求須有道路通到該2筆土地始願意購買,林春南為求交易順利,明知毗鄰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余鄭英蘭承租之國有鎮樂段207地號土地(下稱「207地號土地」)及劉錫珍所有之同段212地號土地(下稱「212地號土地」),均係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竟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余鄭英蘭及劉錫珍同意,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至100年1月間,在如附圖一所示之207、212地號土地上黃色部分(開挖面積:207地號240平方公尺,212 地號201平方公尺)及212地土地上橘色A4部分(118平方公尺)整地並開挖道路而非法使用山坡地,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林春南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開挖道路時砍伐212地號土地上約200棵合計重約30噸之相思樹後竊為己有,再贈與不知情之楊琇庭,嗣劉錫珍發現其土地遭人開挖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錫珍委任其子劉英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春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援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否認,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上開證據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相關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亦皆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春南固坦承介紹劉萬貴向施秀鳳購買226、227地號土地,另為促成交易成立,於99年5月至100年1月間代為僱請工人開通道路至上開2筆土地,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伊僅係拓寬舊有之道路,並未於鄰近之207、212地號土地上整地及砍樹,越界砍樹係地主施秀鳳之子施家寶未先行鑑界而指界錯誤;伊亦未竊取212地號土地上之相思樹,係同段209地號之地主蔡東波誤認該批相思樹為其所有,而與209地號上之樹木一併出售予楊琇庭云云。經查:

(一)林春南介紹劉萬貴向施秀鳳購買226、227地號土地,因劉萬貴要求須有道路通到該2筆土地始願意購買,林春南遂與施秀鳳之子施家寶一同僱請古金木及王清金等人,於99年5月至100年1月○○○區○○○道路進行拓寬及整地工程;又毗鄰由林務局管理、余鄭英蘭承租之207地號土地及劉錫珍所有之212地號土地,均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山坡地,於100年1月間某日經發現其上之樹木遭濫墾及整地,且212地號土地上約200棵合計重約300噸之相思樹,為伐木業者楊琇庭於清除毗鄰之209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時一併載運離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施家寶、劉萬貴、王清金、古金木、余鄭英蘭、劉錫珍之子劉英順、蔡東波、楊琇庭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2

6、22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1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07、212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鎮樂段20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履勘現場簡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現場履勘筆錄、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1年5月15日東授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影本及附件、臺東縣政府100年7月22日府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5月4日府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1年6月1日水保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地籍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10張、履勘照片42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警詢中曾辯稱:212地號遭濫砍、整地一事係朱涵生所為云云(警卷第4頁),惟證人朱涵生於警詢中否認稱:移除209地號之地上物合約是伊簽的,但是伊同居人楊琇庭僱工執行的等語(警卷第25頁),證人楊琇庭則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他說蔡東波有樹木要賣,因蔡東波委託伊同居人朱涵生於209地號土地上移除地上物,朱涵生身體不適故將委託書交予伊,僱用工人及現場監工都是伊去等語(警卷第11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所辯,應屬空言矯飾之詞,難以採信。證人楊琇庭另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0年1月15日早上8時許僱用黃超群至209地號砍伐樹木時,該地早已整地完成,道路也已開闢,樹木也已大量遭人砍倒等語(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林春南叫伊載走的樹木那時候已經鋸倒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證人黃超群即受僱於證人楊琇庭之怪手司機亦於警詢中供稱:伊移除整理相思樹及雜木時,另1個地主說下方的土地已砍倒之木材請伊一併處理等語(警卷第27頁),證人古金木即受僱於證人施家寶之臨時工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看到的時候是新的路,旁邊的樹已經被人家砍掉,地也整過(本院卷第198頁反面至第200頁),是證人楊琇庭受209地號土地之地主蔡東波僱用前往清除該地之地上物時,毗鄰之212地號土地早已有新道路開通,且土地上之相思樹業已遭人砍伐在地乙節,亦堪認定。

(三)被告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辯稱:212地號上之樹木係證人施家寶未鑑界而砍錯云云(本院卷第160頁反面),惟證人施家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買賣土地時都是被告來簽約、給錢的,過程都是他出面,開路要經過的土地,也都是被告去溝通要開路的,伊比較不了解,被告跟伊說全部的地主都有答應...開路的工錢是伊出的,被告雇3個,伊自己雇1個,現場都是被告在指揮開路跟砍樹...在開路的過程當中因為伊報錯路砍到蔡東波的地,就由伊負責賠償,其他的地都不是伊報錯,是被告自己去砍的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60頁),證人劉英順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後來林春南、朱涵生、楊琇庭、蔡東波還有去伊家中談過,說如果有砍到伊的樹要以15萬元來解決,他們說是林春南雇工砍的,林春南也有承認是他僱人砍的,還有很多鏈鋸、鏈條跟一些伐木工具都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82頁),是212地號上之相思樹為被告所砍伐等情,業據上開2人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亦堪認定。而被告之辯解前後不一,將砍樹之行為人先後指為朱涵生及施家寶,益徵其所言不實。

(四)又被告雖辯稱其僅為仲介,濫墾、伐木等情事均與其無關云云,惟證人劉萬貴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伊有向另1個地主蔡東波購買土地通行權,當時去法院公證的時候林春南也有一起來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反面);而證人王清金於警詢中稱:是林春南委託伊去開路,他有在現場指界,伊就照他的指示整路等語(100年度核退字第20號卷第18- 19頁),證人古金木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施家寶僱用伊去修路,現場除了林春南外,還有其他3個伊不認識,施家寶沒有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98頁);另於修築經過212地號土地之道路時,亦係由被告去向土地所有人溫錦煥及其子溫協旺協調開路事宜(詳下述「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再參以證人施家寶之上開證詞,可知從締約、雇工、與地主協調路權、前往法院公證契約乃至於開路等過程,被告始終皆參與其中;且由證人古金木及王清金之證詞可知,被告確如證人施家寶所言,於開路過程中皆於現場指揮、監督而居於主導之地位無疑;又證人楊琇庭、古金木皆稱渠等前往施工時,附近之道路均已開闢完成,已如上述,另證人蔡東波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在99年5月發現伊的地被人砍樹、造路時,劉錫珍的地也在開路,伊不知道是誰開的等語(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既於修路過程中皆於現場指揮、監督,且果如其所言,其僅有拓寬舊有道路,濫墾土地、開鑿新路則係他人所為,衡諸社會常情,於此段期間倘有他人於該處濫墾土地,被告應有所見聞而得明確指認濫墾者之身分,惟被告卻將濫墾土地之責任先後諉由朱涵生及施家寶承擔,除其供詞前後不一,啟人疑竇外,更足證其確為濫墾、伐木之人無疑。

(五)被告另於102年3月4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中陳稱:施家寶清除雜木不慎越界,因而賠償蔡東波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其中相思樹200棵為證人劉錫珍所有,但證人蔡東波誤為自己所有而一併出售予楊琇庭云云(本院卷第135頁),惟證人楊琇庭先於警詢中供稱:伊工作時林春南也在現場,他說蔡東波所有209地號土地下方那塊地是他的,土地上之前砍掉的樹木送給我,數量約30噸等語(警卷第12頁),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劉英順就講說如果樹木被拿走了,是不是要用買賣的方法,伊說那是林春南送給伊的,伊確實是有拿走,如果這是你的東西,伊拿走的部分可以跟他買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是被告砍伐212地號上之相思樹後隨即據為己有,並將之贈與證人楊琇庭,業據證人楊琇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歷歷,應堪信為真,而被告欲將竊樹之責任推由蔡東波承擔,亦屬事後捏造之詞,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78號、89年度臺上字第3135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80號、94年度臺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該項之未遂犯罰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325號、第582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僱用不知情之王清金等人砍伐207、212地號上如附圖一所示之黃色部分及橘色A4部分,雖尚未於其上種植他種農作物,然衡以林木之樹冠能保護土壤避免受雨滴打擊,且因森林樹冠的多層次分佈可充分保護地面,減少土壤沖蝕,據此,無論是否已種植他物或尚保留樹根,林木經砍伐後,因地表覆蓋程度已有差異,將導致土壤流失量增加,自會對當地之水土保持有所影響,故在山坡地砍鋸樹木後,即便保留樹根,仍會造成地表裸露、土石流失而影響水土保持,應無疑義。是縱令被告保留樹根且尚未整地或種植其餘作物,惟其砍伐林木之客觀情狀顯超出單純清理農作之範圍,已達影響水土流失程度之使用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又被告用以竊取相思樹之鏈鋸、鏈條,既可鋸斷樹幹,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違誤,惟此部分之事實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踐行告知被告應變更之罪名之必要程式,已足確保其權益不受侵害,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後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雖已著手墾殖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違法砍伐本案土地上之林木,破壞公有山坡地之自然地貌、景觀及水源涵養,又竊取他人林地上之樹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另考量其雖有前科,然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慮及其學歷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狀況為兒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況,就其所犯上開各罪間,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用乙竊取相思樹之鏈鋸、鏈條等工具,既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春南為求上開交易順利,明知被害人溫錦煥所有之臺東縣○○鄉鎮○段○○○○號土地(下稱「208地號土地」),係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竟未經被害人同意,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指揮不知情之王清金駕駛挖土機,於99年5月至100年1月間,在如附圖一所示之208地號上黃色部分擅自開挖道路及整地(開挖面積為815平方公尺),惟並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第1項予以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208地號土地為溫錦煥所有之事實,有208地號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存卷可考,又證人溫錦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這個地(指208地號)以前都是伊在管理,現在老了沒有辦法,都是伊的二兒子溫協旺去看,土地還是登記在伊名下,有時溫協旺會去看等語(本院卷第203頁至該頁反面),是證人溫錦煥為土地之所有人,其子溫協旺為土地之使用人,2人均屬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一事,應堪認定。

(二)證人溫錦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原本有1條2、3公尺寬的路可以開車到伊的地,被告有先派人跟伊說可否在伊地上開路,伊沒同意,但被告將路拓寬後約5公尺多,又將一部分的路截彎取直,從頭伊就沒有答應,但是開了之後,伊沒有意見,伊沒有跟他請求什麼等語(偵卷第83-84頁、本院卷第202頁、第204頁反面),證人劉萬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知道會經過蔡東波跟溫錦煥的地,伊有去問過他們,那時候溫錦煥的兒子溫協旺在那邊接水管,他說借伊過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證人溫協旺則於偵查中證稱:伊事前沒有同意,是他開完路以後才同意他截彎取直等語(偵卷第123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第1次他們是把原本的路重修、拓寬,伊就問說可不可以直線下來就好,不要佔那麼寬的地,截彎取直那一段伊有同意被告開路,等於是伊叫被告截彎取直的等語(本院卷第206頁、第208頁反面),綜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另參以證人溫協旺手繪之現場圖2份(偵卷第125、126頁),雖可認定被告有於208地號上開路,且第1次開墾行為未得水土保持義務人同意,惟證人溫錦煥及溫協旺於得知被告開路後,非但未曾向被告求償,證人溫協旺尚且要求被告將原有之道路截彎取直,應可認定證人溫協旺已於事後同意被告之開墾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此外復查無同條第3項之情形,故僅屬行政罰之範疇,尚不得援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刑罰,惟因被告係基於同一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而濫墾上開數筆土地,故此部分之行為即令成罪,亦屬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之一部,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廖華君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