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其父王玉梅去世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繼續持有其父遺留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並藏置在臺東縣卑南鄉○○村○○0號之倉庫中。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則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係指法院審理結果,因證據法上之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缺乏積極證據,以致未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而言;而其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為何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4至5頁)、㈡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卷第5至7 頁)、㈢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至9頁)、㈣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10頁)、㈤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 張(警卷第11至12頁)、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3頁)、㈥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扣案槍枝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是卑南族平地原住民,扣案槍枝原係父親王玉梅持有,用來趕跑偷吃作物猴子的工具;父親於民國85年間過世後,扣案槍枝就由伊繼續保管,平常都是放在倉庫裡,只有偶爾會拿出來擦拭(警卷第1 頁背面,偵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原住民,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之用並不構成犯罪;又只要是符合原住民工作生活之用及簡易自製性質等要件即應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第1 項所規定之原住民自製獵槍而不罰,內政部於100年11月7日修正之槍砲彈藥許可及管理辦法新增「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方屬自製獵槍,不僅昧於社會現實,亦逾越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得據此認定扣案槍枝非屬原住民自製獵槍。
六、查被告自85年間王玉梅死亡時起,即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槍枝,並藏放於自家倉庫內至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60頁以下),復有扣案之長槍1支可資佐證,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63 頁)。而本案扣案槍枝經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結果:認係以打擊霰彈底火藥,引爆其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
UGE 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等件可資佐證(警卷第5頁以下,偵卷第23頁以下),是被告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事實,應堪認定。
七、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係卑南族平地原住民,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是本案尚應進一步審究被告持有扣案土造長槍,是否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罰。經查:
㈠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12項規定: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
,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我國憲法明文肯定及保障原住民族之多元文化。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及第15條分別規定: 「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㈠參加文化生活;㈡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㈢對其本人之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利益,享受保護之惠。」; 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 條、第26條及第27條分別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少數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習慣、價值觀及社會規範自成特殊之體系,迥異於主流社會,過去外來的統治者經常憑藉其強勢的政經實力,採取壓迫及同化原住民族之政策,使少數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等逐漸的沒落、消逝,然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等乃人類社會珍貴之資產,一旦因同化而消逝,即無再行回復的可能,故上開兩公約明文規定要保障國家內各民族之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等。此外,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因此本案應在憲法、兩公約、原住民族基本法肯定及尊重原住民族多元文化規範的前提下,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自製之獵槍」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定義。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明令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者,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申言之,原住民族群基於長期適應生活環境衍生出打獵捕魚之文化傳統,使打獵技能及精良工具成為原住民自我認同之重要象徵,獵槍除了具有經濟生活之意義外,更深化成為原住民各部落文化中的內涵,當原住民族群之生活型態與經濟來源,隨著國家經濟型態轉變、社會整體發展,而發生明顯重大之改變時,作為傳承原住民文化內涵象徵之打獵行為,則透過儀式化、休閒化、祭典化及部分生活工具化,繼續留存於原住民部落文化中。此種以自製獵槍打獵之文化,自有別於將槍枝作為武器之其他族群文化,此所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增訂免罰條文之意旨。
㈢再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下列立法過程,亦可得知其尊重多元文化之立法本旨: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6 月27日公布施行,而依同條
例第4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包括獵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5 條則明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又未經許可,製造、持有獵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 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處斷,惟同條例第14條同時明定獵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開條文規定,雖已有尊重原住民傳統生活習慣之旨意,然關於獵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加以管理,而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按應指制式獵槍)、「自製之獵槍」(即原住民製作之非制式獵槍)者,仍應處以刑罰,未予以除罪或阻卻違法。⒉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歷經74年1月18日、79年7月16日
、85年9 月25日修正部分條文,然關於上開相關規定,乃修正為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同條例修正公布後6 個月內訂定管理辦法,而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除獵槍、魚槍外,再增列刀械(參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第14條)。據此,內政部乃於86年3月24日頒佈「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該辦法第3條第2項所謂「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生活工具」,即包括原住民於狩獵、祭典等場合所使用之獵槍在內;又依該辦法第4條至第6條規定,只要不具備該辦法第5 條所定之消極條件,並完成警察機關之報備及發照手續後,即可自製或持有獵槍。換言之,原住民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自製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乃至於持自製之獵槍入山狩獵,除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情形外,本非法所不許。
⒊然原住民未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合法自製或持有獵槍致
誤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典之情形仍層出不窮,立法者有鑑於此,乃於86年11月24日再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4 條第1 款仍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各式制式槍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經許可,製造、持有「獵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分別改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第11條第1 項、第4 項處斷,而同條例第23條固仍明定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惟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已增訂「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按第19條強制工作)之規定。」其立法說明略謂「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如制式獵槍,惟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8 條(製造、持有獵槍罪)或第11條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就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雖仍未予以除罪或阻卻違法,惟已明文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意旨顯已進一步尊重原住民之傳統生活習慣。
⒋嗣因原住民未依前揭管理辦法規定,合法自製及持有獵槍,
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規定之情形猶一再發生,立法者復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同條例,其中與上開規定有關者,乃刪除同條例第23條關於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規定;同時修正同條例第20條,於第1 項、第3 項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參諸同條例第20條之修法說明「刪除『減輕或免除其刑』幾字,給予除罪化……因為既然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考此修正意旨,可知此次修法主要目的乃在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精神,落實保障原住民原有生活及文化習慣之立法政策,而明文宣示尊重原住民傳統生活及文化習慣之原則,允許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得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並改以行政管理方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以規範許可事項,縱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自製之獵槍,亦僅課以行政罰鍰,而正式將之除罪化。
㈣就本案槍枝是否為自製獵槍而言:
⒈所謂「槍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之定義,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依此,有關槍砲定義之規範可概分為二類,一為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等列舉規定;一為概括規定,即法文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凡未合於上開列舉規定之槍砲即應歸類為概括規定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自製獵槍既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所明定,自應可含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定義範圍內,而依內政部102年3月2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45頁)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指『獵槍』係指供狩獵之用而可裝填散發子彈以達攻擊獸類之槍枝,如係各國合法兵武器工廠,為殺敵、獵物、攻擊、防禦等目的所生產、製造之各類槍械,則屬制式槍枝」、「土(改)造槍枝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所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是以,原住民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所製作、運輸或持有之簡易自製獵槍未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列舉規定,而應歸屬於「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合先敘明。
⒉由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修正之立法過程觀之,
其因尊重原住民生活習俗,而將原住民自製槍枝之製造、持有等行為逐步除罪化,然為兼顧整體社會秩序,乃另外授權行政機關制定管理辦法,內政部乃於91年10月2 日頒佈「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該辦法原本並未針對自製獵槍做出法規定義,但100年11月7日卻增訂第2條第3款,「自製獵槍:原住民依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係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此項新增自製獵槍之定義,與內政部87年6月2日臺87警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原住民依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射出物: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幾乎完全相同,即將86年內政部函示內容引為100年之法規內容。惟依據大法官第568號解釋:
「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踰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而該管理辦法除列出獵槍構造、功能外,尚要求「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製造」、「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等要件,顯然已超出「自製獵槍」之文義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於90年修訂時增訂免除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刑罰規定,主管機關卻將法律修正前之函示引為授權法規命令之內容,顯然與立法修正之意旨完全不符。是以,上揭許可及管理辦法對於「自製獵槍」之定義,不僅踰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亦與上述立法意旨相違,法官審理案件時,自然不受其拘束,而得依據法律,另行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
⒊至於內政部於102年2月1日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
本院,稱內政部上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定義,除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時第3 項授權外,另亦係依據立法院修正該條例第20條的附帶決議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惟觀諸內政部檢送本院該條例第20條於99年之修法附帶決議,內容其實僅有「有關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附隨彈藥(子彈)填充物,係屬獵槍之必要附屬物件,內政部警政署應依除罪化之原則頒訂相關函釋」,有該附帶決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 頁),並無授權內政部訂定自製獵槍之定義,內政部上開函覆意見,顯有誤會,亦不足作為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定義之授權依據。
⒋而觀諸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與獨特性,迭次修法
以展現國家對原住民文化傳統尊重與包容之精神,並參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於90年11月14日修正立法理由:「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及修法意旨:「一、屬於工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二、未經許可者應循本條文第3 項授權命令的行政罰及其行政程序予以補正即可。三、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文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3期第360頁),則該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原住民傳統自製之獵槍,一般而言,結構簡單、性能較差、威力不大,僅配合其生活領域,專供狩獵及文化活動之用,且其自製方式及使用範圍行之已久,已具有生活文化價值,為尊重其傳統生活及自治精神,縱未依法登記,其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既作為生活工具之用,僅以行政罰為已足,自無科以刑事處罰之必要。
⒌此外復觀諸86年11月24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
條之修法意旨:「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8 條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可知立法者係以自製獵槍與制式獵槍作比較,認為自製獵槍之殺傷力既然遠不及於制式獵槍,在考量原住民族狩獵文化中均有使用槍枝之傳統,予以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進而於90年11月14日修法予以除罪化,依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中所謂「自製之獵槍」,應認凡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簡易自製槍枝即屬之,所謂「自製」二字應係用以區分制式或非制式自製獵槍之情形,非僅包括被告申請後獨力完成或報備後協力製造後而持有等情狀始足當之,亦即被告持有他人獨力完成或協力完成之非制式獵槍,應同為解釋範疇之列,此亦可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於法條中將「製造」(按:該獵槍如為行為人本人所製造,其製造之行為即吸收持有之行為)與「單純持有」自製獵槍二者分開列舉,而非僅容許『製造』行為至明,否則即無明文『持有』之必要。
⒍綜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稱「自製之獵
槍」,應認凡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非為制式或合法兵工廠生產,而係以傳統方法製造而成之簡易槍枝即屬之,且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本案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槍枝係以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又依卷附照片所示,扣案土造長槍之外型簡單,結構甚為簡略、材質亦屬粗糙,甚至有氧化、鏽蝕之情形,可認係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簡易自製之獵槍無訛,應屬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稱之「自製之獵槍」;該槍枝雖係「以打擊霰彈底火藥,引爆其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非「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以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與上揭管理辦法所載「自製獵槍」之定義不符,然該管理辦法就「自製獵槍」之定義有違反立法意旨及逾越授權範圍之情形,適法性容有疑慮,已如前述,自不宜逕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此外,傳統需從槍管填充黑色火藥之方式,由於底火片容易受潮,造成無法射擊,加上從槍管填充的火藥也比較容易引爆,對持槍的人較不安全,原住民族為增加使用槍械的安全性,遂有發展出以工業底火取代傳統底火片等方式來製造槍械之情形,本件扣案槍枝雖更進一步使用霰彈,惟所以如此替換之原因,除了擴大打擊面以增加擊中獵物的機率外,主要仍應與以工業底火取代傳統底火片之原因相同,即係為增加使用之安全性,究其根柢,並未改變其為該槍枝之自製簡易性質,此自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傳統的原住民獵槍是從槍管依序放置火藥、填充物、彈丸,底火的部分是以底火片,經擊錘撞擊底火片後引燃火藥、填充物將彈丸射出。因傳統的底火片容易受潮,造成無法射擊,加上從槍管填充的火藥也比較容易引爆,而對持槍的人不安全,所以現在原住民獵槍才改用工業用彈,工業用彈裡面會裝填火藥及底火,但沒有彈頭,取代原來的底火片及火藥,引燃就可以將槍管內的彈丸射出,安全性比較高,且因為火藥都集中在工業用彈殼裡面,比較集中,比較不容易受潮,所以擊發的能量也比較高(本院卷第97頁背面)」、「我解釋一下霰彈原理,霰彈比起一般的子彈,他打擊的面比較廣,一般的子彈是打一個點,霰彈是打一個面以增加擊中的機率,霰彈的外觀還是一顆彈藥,裡面的結構從彈頭起算依序是放置數顆鋼珠、填充物、火藥,彈尾最外面一層就是底火,一般按下扳機,擊錘撞擊底火引燃只彈內的火藥,產生動力將鋼珠射出去就是霰彈的原理。一般的子彈也是利用底火點燃子彈內的火藥將彈頭射出,只是一般的子彈裡面並不會再去裝填數顆鋼珠,只能打一個點。(本院卷第97頁背面)」等語,即可明瞭。
⒎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伊父親王玉梅持有扣案槍枝
係用來趕猴子,因為猴子都會吃伊等田地上種植的東西,如水果、釋迦、麵包樹等,父親過世後,伊雖仍繼續承租這塊地,但已經轉租給別人種植生薑,自己平日則是在當臨時工,伊自繼承系爭槍枝後從未持之從事任何用途,父親並未遺留子彈給伊,伊也沒有自己去外面找合適的子彈試射過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以下),似非以系爭槍枝作為維生工具,但原住民本於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以傳統方法製造或持有簡易獵槍,即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解釋上應不以恃之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已如上述,況國民經濟生活已普遍提升,野生動物之獵捕已受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無法任意捕捉,客觀環境之改變已甚少有原住民族僅憑單純之狩獵維生者,倘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稱「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嚴格限縮在恃以維生或主要生活所用之程度,本條之適用範圍將大幅縮減,顯然有背於多元文化之憲法精神與立法旨趣;再者,人類生活之需求應不僅侷限於追求溫飽之經濟生活,更多的需求來自於尊嚴、文化及情感所形成之生活模式之認同,缺乏了這些內涵,表面上的物質生活固不會產生影響,但卻實質地影響到個人因為認同所產生之尊嚴及生活價值的斷裂。本案被告確實係平地原住民,雖非以狩獵維生,但其居住於交通不便之山區,村落沒有很密集,各戶距離也很遠,甚至因為居所位於偏僻部落,郵差沒有送信,於本院尚須陳報朋友住家作為文書送達地址,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頁),顯見被告陳稱:其父親當初持有槍枝目的係為農作驅趕猴子等情,堪信為真實,確實係為維持居住安全及維繫日常生活,而被告係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槍枝,本質上亦有文化傳承及對先人生活模式認同之意涵,是其持有仍可認持有之自製獵槍係供作生活工具所用,應仍屬法律不罰之行為。
八、綜上所述,被告持有上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自製獵槍,既係基於其原住民特有生活傳統所形成之文化習慣,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雖未經依法申請許可,然究屬違反行政規定之範疇,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明定不罰之行為,自應就被告上開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川 富
法 官 郭 世 顏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