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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清連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蘇清連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清連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臺東縣○○鄉○○段第178之1地號、1910地號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1、B2未登記之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且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山坡地,依法不得擅自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100年1月起,擅自在上開山坡地上從事闢建便道使用,並堆置水管、鐵皮及布袋等物,面積達1327.92平方公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大武工作站人員於同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開地點巡視,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林管處大武工作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蘇清連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清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連福元、李佶霖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0年9月15日東授武政字第1007501984號函及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大武45林班蘇清連非法占墾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東縣大武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11張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次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80號、94年度臺上字第3745號、96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或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該項之未遂犯罰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325號、第582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蘇清連於中華民國所有之臺東縣○○鄉○○段第178之1地號、1910地號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1、B2未登記之土地上,未經上開土地管理人或所有人同意,擅自從事闢建便道使用,並堆置水管、鐵皮及布袋等物,自屬占用之行為,惟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尚有未洽,應予指明。再本件被告擅自在前開土地上從事闢建便道使用,並堆置水管、鐵皮及布袋等物,已著手實行占用山坡地之行為,然該等行為因未致生水土流失,是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土地管理人或所有人之同意,為圖己利,在其上闢建便道使用,並堆置物品而為占用,破壞山坡地自然地貌,且所占用之土地範圍高達1327.92平方公尺,對自然環境影響非微,其所為甚有可責,不宜輕懲薄戒,惟其上開行為幸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其占用之時間、對山坡地水土保持造成之侵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目前休耕領休耕補助、已婚、小孩均已成年外出工作及被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固有明文,核本件被告占用土地所用之水管、鐵皮及布袋,非屬上開規定之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俊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1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