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生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086號、101年度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金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生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99年 2月28日止,擔任臺東縣達仁鄉(下稱達仁鄉)鄉長,負責綜理全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呂金貴(涉犯偽證罪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判決)位於達仁鄉○○村0鄰00號之房屋於98年1月間重建落成時,屋旁之石砌圍牆駁坎(下稱系爭駁坎)係呂金貴僱工重建該屋時不慎損壞,與達仁鄉公所發包執行之各項工程無涉,且系爭駁坎非屬公共設施,單獨對之修復亦無任何公共利益,不得以達仁鄉公所「公共建設及設施費」之公務預算支應修復,竟為圖使呂金貴獲取不法利益,接受呂金貴之請託,允以其主管之達仁鄉公所公務預算修復系爭駁坎,遂於98年1月9日,以電話洽請不知情之臺東縣達仁鄉97年度「安朔部落道路環境改善工程」之設計廠商佳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佳品公司)工程師蔡遠雄共同前往上址勘查現場,並當場指示蔡遠雄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度,為呂金貴落成之上開新居設計石砌矮牆、入口階梯等工程項目,復交代完成之設計書圖文件,交付與不知情之達仁鄉財經課承辦人員蔡玉玲;蔡遠雄接獲指示後,於同日下午帶同佳品公司工程師黃雅各至現場丈量,嗣將完成設計之工程預算書(含單價分析表、數量計算表)、設計圖,以「安朔部落環境美化工程」之工程名稱交予蔡玉玲;蔡玉玲再於98年1月 19日,依被告之指示,以「有關安朔部落,因社區環境凌亂不堪,為配合社區鋪設AC改善,本所先進行第七鄰駁坎改善(安朔部落環境美化工程)」為由,簽報以「公共建設與設施費-98年度辦理各村小型零星工程建議案」之預算科目中撥款執行「安朔部落環境美化工程」之工程計畫,被告旋於翌(20)日核定,復於同年2月1日指示將該工程發包予不知情之鴻明誠土木包工業施作;嗣鴻明誠土木包工業於同年 2月27日完工,並請領取得80,285元工程款,而以上開方法,為呂金貴所有上址房屋新建漿砌天然切面塊石之圍牆駁坎、花台、階梯等設施,並鋪設沃土植栽矮紅仙丹樹,使呂金貴因而獲得80,285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於90年11月7日、98年4月22日先後修正公布,90年11月 7日修正時,除將刑罰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增列以「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而「明知違背法令」要件之所謂「法令」,依其立法理由,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98年 4月22日修正時,更將原條文「明知違背法令」之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採限縮解釋,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杜爭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於90年11月7日修正所加列「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上開法律命令等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上開法律命令等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若無從證明公務員具有不法圖利之主觀上犯罪意思,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僅屬行政責任,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金生、同案被告呂金貴之部分自白及證述、證人蔡遠雄、蔡玉玲、吳炎鴻、溫進福、李建揚之證述,及達仁鄉○○村 0鄰00號建造執照卷內96年 2月24日現地彩色照片、使用執照卷內97年11月28日現地彩色照片、「安朔村排水溝工程」設計書圖文件光碟、「安朔部落環境美化工程」設計書圖文件光碟、由前揭二片光碟列印之97年 9月23日排水工程設計時之現場履勘拍攝照片、98年1月9日美化工程設計時現場履勘拍攝照片及完工照片、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蔡遠雄拍攝照片說明、「達仁鄉安朔村排水溝修繕工程」全卷、「安朔部落環境美化工程」全卷、臺東縣達仁鄉98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及各項費用明細表、經費收支備查簿、98年度適用之「縣(市)預算歲出第一級至第三級用途別科目分類定義及計列標準表」、安朔部落生活新風貌先期規劃期末報告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貪污犯行,辯稱 :因呂金貴陳情表示鄉公所破壞其住處駁坎,伊方指示蔡玉玲辦理,蔡玉玲履勘後向伊表示現場凌亂,伊顧慮交通安全及社區美化,委請蔡遠雄比照台坂村拉里巴部落之形式作整體規劃,並指示在10萬元以內處理,經蔡遠雄前往測量設計完成後,蔡玉玲以「有關安朔部落,因社區環境凌亂不堪,為配合社區鋪設AC改善,本所先進行第七鄰駁坎改善(安朔部落環境美化工程)」,簽報以「公共建設與設施費- 98年度辦理各村小型零星工程建議案」之工程計畫,伊認為系爭駁坎係鄉公所破壞而予以簽核,並依權限指定發包予鴻明誠土木包工業施作完成。另原本即有安朔村綠美化發展計畫,並以專案向臺東縣政府爭取經費,獲得臺東縣政府支持,惟因達仁鄉民代表會未能及時審議,以致遲誤提送臺東縣政府之時效而被收回,始未為後續之美化工程,又因小型工程費用有限,只能就急迫部分先行處理,因呂金貴住家駁坎損壞影響安全而先予處理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自始不知呂金貴房屋旁邊之圍牆駁坎,係呂金貴自己不慎損壞,且呂金貴陳述前後不一致,而與常情相違,恐係受檢察官起訴其偽證之心理壓力下,為邀獲寬典,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與呂金貴分屬不同派系,且被告就任達仁鄉鄉長時,即不再繼續聘用呂金貴擔任清潔隊臨時員,主觀上殊無圖謀呂金貴不法利益之必要性及可能性;被告為期望達到美化安朔村部落環境之目的,請求蔡遠雄比照台坂村拉里巴部落之美化環境工程模式,測量設計系爭駁坎,並依此施作,事後因限於經費有限,且爭取之經費因鄉民代表會緣故,無法施作於全部安朔村之圍牆駁坎,確無獨厚呂金貴之意思;鄉公所對呂金貴房屋旁之圍牆駁坎整修,確屬公共設施,且符合「安朔部落環境美化工程」之經費執行,並非僅為私人用途,被告並無違反其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等語。經查:
㈠、97、98年間被告係達仁鄉鄉長,負責綜理全鄉業務,對於達仁鄉小型工程案件施作係屬其主管之事務,且具有最終決定權限,其曾指示蔡玉玲辦理本件駁坎修繕工程,並委請蔡遠雄前往測量、設計並製作安朔部落環境美化工程預算書,復由蔡玉玲於98年 1月19日以「有關安朔部落,因社區環境凌亂不堪,為配合社區鋪設AC改善,本所先進行第七鄰駁坎改善(安朔部落環境美化工程)」,簽報以「公共建設與設施費- 98年度辦理各村小型零星工程建議案」之工程計畫,經被告於翌(20)日簽核,並指示將該工程發包予不知情之鴻明誠土木包工業施作,該工程業於同年 2月27日完工,該商號請領取得80,285元工程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蔡玉玲、蔡遠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達仁鄉公所98年度經費收支備查簿影本 1份、本件駁坎施工前及完工後現場照片 9張在卷足憑,及前揭簽呈、安朔部落環境美化工程預算書(含設計圖、施工照片)、臺東縣達仁鄉公所憑證粘貼單暨粘附之鴻明誠土木包工業98年 2月2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等資料扣案足憑,堪認定屬實。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金貴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金生與伊同村因此知道伊經濟狀況不佳,主動向伊表示欲幫忙修繕系爭駁坎,伊推測張金生係為修復彼此之關係,才為如此之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75頁),然證人呂金貴與被告分屬對立派系,被告參選達仁鄉鄉長時,其未予支持,且其原先任職於鄉公所清潔隊,業因被告於95年3月1日上任而不再續聘,至被告99年 2月28日卸任後,其始再受鄉公所約僱為鄉立圖書館助理員等情,為證人呂金貴所自承,且有達仁鄉公所102年8月8日達鄉000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達仁鄉公所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呂金貴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各 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是被告與證人呂金貴間並無特殊情誼應可認定,二人間既無特殊情誼,被告是否僅因與證人呂金貴同村,即可得知證人呂金貴之經濟狀況?況倘被告係因呂金貴經濟狀況不佳,且為修復彼此之關係,以約僱呂金貴於鄉公所任職之方式,應較能直接且有效幫助改善證人呂金貴經濟不佳之情形,衡情應無干冒違法及落人口實之風險,主動以公家經費為證人呂金貴修繕系爭駁坎,證人呂金貴前揭證言之可信性已非無疑。再證人呂金貴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未曾向本件承辦人員蔡玉玲反應鄉公所工程破壞伊住家外之駁坎,且未要求鄉公所修繕,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站)詢問時因為害怕,而陳稱「駁坎係鄉公所施作工程時破壞,遂於97年11月間到鄉公所找承辦人蔡玉玲,希望鄉公所能幫我回復原有的圍牆」,在調查站詢問前確實不知道係公務預算支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51至175頁),然查證人呂金貴係於99年12月22日16時47分許至調查站接受詢問,而證人蔡玉玲於同日13時21分至調查站受詢問時即陳稱:約97年間,達仁鄉公所辦理安朔村排水溝改善工程時,因施作排水溝而破壞呂金貴住家門前的矮牆(即駁坎),呂金貴因而向鄉長張金生反映,之後(約97年底)鄉長就在鄉公所告訴我,安朔村第七鄰呂金貴新家周邊很凌亂,要我過去現場勘查,並指示我要比照台坂村拉里巴部落之形式等語(見調查站卷第14頁),倘證人呂金貴未曾向被告或蔡玉玲反應鄉公所破壞其住處駁坎,蔡玉玲又如何知悉呂金貴將於同日稍晚受約詢時,因害怕自己入罪而為上揭陳述,而能早於呂金貴為如前揭鄉公所破壞呂金貴住處駁坎之陳述,是證人呂金貴證稱未曾向被告或蔡玉玲反應住處駁坎遭破壞並要求修繕云云,亦有可議。
㈢、證人蔡玉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呂金貴曾至伊辦公室表示鄉公所破壞其住處駁坎並要求修復,伊請呂金貴向主管反應後,始接獲張金生指示比照台坂村拉里巴部落形式施作,伊前往勘查現場確實凌亂,因達仁鄉零星工程預算有限,且該社區其他居民未提出申請,因此「達仁鄉公所安朔部落社區環境美化工程」之設計及施作才會僅限於系爭駁坎,伊印象中社區內新駁坎、矮牆多係以鄉公所之經費施作及維護,且砌石圍牆不能影響既有道路之寬度與排水溝功能,故僅得施工於私人土地上等語,此與其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見調查卷第11至13頁、第14至16頁,核交卷第 135至 142頁,本院卷第151至175頁),至關於證人呂金貴先向何人反應乙節歷次供述略不一致,恐係因應詢問者提問之方式或未就事實始末連續陳述所致,然此不足推翻證人蔡玉玲前揭一致性證言之可信性,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蔡遠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金生一開始向伊表示希望整個村莊均比照台坂村拉里巴部落環境改善模式進行,非單純對呂金貴,然因經費不足,僅能先做損壞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復觀之卷附達仁鄉公所95年3月7日達鄉財字第1408號函(稿)附件「原住民部落基礎環境改善計畫」申請補助經費需求調查表【附表二】,及置有台坂村拉里巴部落形式石砌駁坎照片之系爭駁坎設計圖(見本院卷第 232頁、調查站卷第32頁),是被告辯稱達仁鄉原本有進行安朔村第七鄰駁坎及排水溝工程,以改善部落水土保持,提升部落居住品質之計畫,惟因未爭取到經費,又因呂金貴陳情表示鄉公所破壞其住處駁坎,經蔡玉玲表示現場凌亂不堪影響安全而有修繕美化之必要,始指示辦理系爭駁坎之施作,且囿於小型工程款有限,僅能就急迫部分先做,並無圖利呂金貴意圖等語,堪可採信。
㈣、觀之系爭駁坎現場照片,系爭駁坎所在位置具有一定之坡度,是該駁坎應具有水土保持之功能,且其以開放式石砌施作,兼具美化環境效果,然無防盜防閑之功能,是系爭駁坎之施作尚具水土保持及美化環境之公共利益,而非僅為私人利益乙情,應堪認定。再證人即時任達仁鄉公所主計室主任鄭凱夫於偵查中陳稱:蔡玉玲於前揭簽呈說明欄第 4點上記載「經費由98年度辦理各村小型零星工程建議案(預算科目:
11款1項2目)項目支應」由該項目支出是正確,僅施工地點方式不適宜,因該公務預算不得用於私人用途等語(見核交卷第 180頁),然系爭駁坎之施作具有水土保持之公共利益已如前述,足認施作系爭駁坎之公務預算支出即非用於私人用途,參酌證人鄭凱夫證稱支出項目正確,是被告核定以該項目預算支應系爭駁坎施作費用,即無違反政府採購法、採購人員準則、預算法之情形。再公務人員服務法係規範所有公務人員行政行為之準則性規定,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所指「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之法令,公訴人復未說明被告前揭行為違背何種與其職務具有直接關係之法令,自不得僅因被告便宜行事,即為被告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私人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明知呂金貴住處駁坎係其僱工重建該屋時不慎損壞,與達仁鄉公所發包執行之各項工程無涉,故意違反與其職務直接相關之法令,而為圖利私人之行為,是公訴人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