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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億帆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億帆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億帆與胡香花係母子關係,是胡香花乃古億帆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家庭成員。

古億帆於民國101年7月15日14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號空地旁,因細故與其母胡香花爭執,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出手毆打胡香花全身,並持地上之空椰子殼擲擊胡香花,導致胡香花因此受有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隨損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幸旁人勸阻,古億帆始而罷手。

二、案經胡香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古億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億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俊和、胡進哲、被告之母胡香花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12頁),復有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圖、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9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胡香花係母子關係,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胡香花之傷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仍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縱有所爭執,雖然無法心平氣和並保持理性之態度與之進行溝通,亦應將紛爭或衝突僅止於言語上之接觸,而非動輒動之以武。或許被告對於身為被害人之母親有諸多的不滿(例如被告稱伊和被害人沒有住在一起,怎麼可能多次毆打被害人,從小就是伊養伊的弟弟,和伊的祖母一起住,被害人都沒有盡扶養的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然而,此並非意味被告得忽視父母子女間應有之行為分際及未能先反求諸己之行為心態,率然攻擊被害人,被告所為實皆應予以相當嚴厲之譴責,況被告迄今未獲得被害人原諒,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惟念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犯行,知其所為非是,並試圖與被害人洽商賠償事宜,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堪認被告藉由此次偵審過程後,應可期能改過自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 年,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97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等各項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幸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1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