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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玉金

杜黎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玉金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杜黎明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杜黎明明知臺東縣○○里鄉○○段1012、1026地號土地及未登錄土地(多良段1012地號旁,3塊土地於下併稱係爭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委會)管理,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民國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開墾,基於與蔡玉金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或縱有如上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4月20日期間,擅自砍伐係爭土地上之林木(合計面積4,010.97平方公尺),開墾國有山坡地,以使係爭土地供蔡玉金種植農作物使用,破壞原有坡地植被,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損壞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嗣經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承辦人會同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多良派出所員警,於100年5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係爭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玉金及杜黎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玉金及杜黎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振富、賴秀英及陳蔡玉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玉金及杜黎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均相符,並有臺東縣太麻里鄉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里鄉○○段○○○○○○○○○○號土地謄本、臺東縣○○里鄉○○段○○○○○號地籍圖謄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契約書影本、臺東縣政府函、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照片、空照圖、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自任耕作四鄰證明書、蔡玉金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東縣政府函、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函及使用人清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東縣○○里鄉○○段○○○○○○○○○○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再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或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然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均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次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若已實行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仍有同條第4項未遂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98年度臺上字第5879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蔡玉金及杜黎明坦承有未經同意擅自在係爭土地(合於山坡地保育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公有山坡地)開墾之事實,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10日上午10時5分現場會勘之時,履勘情形記載:「三.依現場情形,該地應沒有土石流失之危險,惟該地處於山腳下,仍有潛在之坍塌危險。」(見100年度偵字第2591號偵查卷第31頁),於事證有疑的情形下,秉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2人之犯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是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未經同意在公有山坡地上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又被告2人所為雖同時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要件,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僅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2人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擅自開墾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蔡玉金為圖種植生薑、採收獲利,恣意墾殖公有山坡地,破壞公有山坡地之自然地貌、景觀及水源涵養,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蔡玉金本於原住民傳統,誤認為係爭土地為其母遺產,並認己身為長女有權處分係爭土地,因而犯下本案,兼衡被告蔡玉金自承丈夫死亡,經濟狀況還好,身體不佳未工作,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杜黎明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為圖係爭土地上之木材,恣意墾殖公有山坡地,破壞公有山坡地之自然地貌、景觀及水源涵養,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自承未婚、有3個小孩、各為64、66、68年次,經濟狀況小康,以打零工為職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2人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其等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顯見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被告杜黎明,前亦曾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該案罪刑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同,然為使被告杜黎明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期督促其檢點自身言行,勿再觸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佳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所犯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日期:201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