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總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總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總華係在監受刑人,因另涉犯他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44號進行審理。其於民國100年12月7日經提解至上開法院刑事第一法庭出庭應訊時,因認上開案件被訴情節與事實不符,心生不滿,竟自應訊座位站起,經法官告知其係在監被告不得隨意出庭後,仍於準備程序進行間即同日下午2時
39 分許轉身欲離開被告席,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推撞站立其右側戒護之法警黃翔偉及上前欲對其上銬之法警李欣倫,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法警黃翔偉及李欣倫依法執行法庭秩序維持及人犯戒護之職務。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之書面或供述,法院考量該書面或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不論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可見,我國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有無當事人之同意,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如有同意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本院引用之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本院並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被告張總華及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44號刑事案件100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之錄音及錄影光碟內容,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適用,且上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雖表示光碟片內容不實在,不應作為審判之依據,惟其所爭執者乃證據之證明力,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無涉,此外復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錄音及錄影光碟有何違法取得之情事,其所辯核屬無憑,委不足取,是應認上開錄音、錄影光碟具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法院審理時認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5頁),並經證人即在場法警黃翔偉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屬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0號偵查卷【下稱桃偵卷】第15-16頁),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44號100年12月7日準備程序錄音、錄影光碟內容可資佐證(見桃偵卷底證物袋內準備程序錄音、錄影光碟),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法警依法執行法庭秩序維持及人犯戒護職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以手推撞法警黃翔偉及法警李欣倫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內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各該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認為被訴情節不實在,心生不滿,竟於法官諭知不得隨意出庭後仍執意離席,且將趨前制止之法警推開,視執法機關為無物,踐踏司法威信,其行為殊值非議,應予責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年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脫逃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庭訊時預從被告應訊座位站起,突轉身以手推撞站立在其右側警戒著法警制服之法警黃翔偉欲行脫逃,並以手用力推撞另一上前支援著法警制服之法警李欣倫,旋因遭法警制伏上銬而脫逃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嫌,與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 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翔偉於偵訊時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44號100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錄音、錄影光碟內容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站立及以手推撞法警之行為,並自白其妨害公務之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脫逃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脫逃的意思,只是因為無法接受告訴人沒有證據就隨便亂告,不想再開庭了,想離開法庭回監獄,且伊年紀大了也沒辦法脫逃,若想要逃跑,直接推倒法警就好,不用跟他們在那邊擠來擠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於100年12月7日庭訊過程中,有突自應訊席站起、復轉身欲離開應訊席,並以手揮開原站立於其右側戒護趨前制止之法警黃翔偉、以手推撞上前支援欲對其上銬之法警李欣倫等強暴行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44號100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坐在被告席應訊,14時38分30秒時被告站起身來;14時38分33秒時法警上前制止,被告以右手將法警揮開後繼續站著講話;14時39分18秒時被告突然要離開被告席,法警上前制止;14時39分30秒時另一位法警亦上前拿出腰間手銬欲對被告上銬;14時39分38秒時,被告手晃動,法警無法順利上銬,被告並出手推開欲將其上銬之員警,法警因而往後退了幾步又立刻向前將被告上銬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正、背面勘驗結果筆錄),經核與起訴書所指之客觀行為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有如上所述之站立、作勢欲離席及以手推撞法警之強暴行為,惟依證人即在場法警黃翔偉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當時被告自監獄提解至法庭,因被告不承認,與法官有爭執,情緒很激動,動作就比較大,有揮手、比手勢等;被告原本是坐在被告席,後來法官問到告訴人就診部分,被告竟激動到站起來,說不開庭了,伊就拉被告衣服示意其坐下,後來被告揮手把伊的手揮開,說伊不開庭了,並走出被告席,往法庭入口移動,約走了1步,要走第2步時,就被伊拉住了,之後另一位法警就過來要把被告上銬,但被告不是很配合,還推了該名法警,結果法警就強行將被告上銬,之後也因為更多同仁進來,被告就沒有再掙扎。被告的年紀不輕,起身要走出去的動作算是很緩慢,不是很急促,且被告席到法庭入口有約4、5公尺之距離,被告如果真的要衝出去,可能性應該不高,因為出口只有一個,且門口還有另一位法警戒護等語(見桃偵卷第15-16 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畫面結果:被告自應訊席起身後,尚以站姿應訊達40秒之久,其間雖有晃動手臂揮開法警,然應屬制止法警碰觸其身體之動作,並無伺機往出入口移動之情形,之後雖作勢欲離席,然僅跨出應訊席一、二步,雖有手部揮舞之舉,腳步移動卻不急促,並無極力掙脫法警束縛、快速向出入口移動之情形乙節,經核與證人黃翔偉上開所述相符,復參以法庭入口確實離被告站立位置有相當距離,以被告移動的方式及移動的速度,衡情實無脫逃之可能,且其行為亦與伺機脫逃之行徑大相逕庭,而難認其有脫逃之犯意。此外復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44號100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觀之,可發現被告站立及作勢離席之行為均發生在法官詢問被告對於告訴人提出之證據有無意見之時,益徵被告之站立與離開被告席之動作係因心生不滿、過度激動而有的情緒反應,其後之推擠法警行為應同屬情緒激動且在遭法警壓制下一時情急而過度反應之動作,並非為脫離法警控制以遂脫逃目的而為之舉動;被告所辯其當時係因無法接受告訴人沒有證據就隨便亂告,不想再開庭了,只想直接回監獄,並無脫逃的意思等語,尚非無稽。
(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44號100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雖記載「被告此時強行欲逃離法庭,經兩名法警對被告上手銬方制止,被告此時有強行掙脫動作、打算脫逃,經法警與通譯上前制止,並將之戒護靠牆,法警與公訴檢察官出庭請求其他法警前來支援」等語,惟此僅係承審法官主觀之意見,雖非無證據價值,惟在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脫逃犯行時,仍應參諸其他相關人證、物證加以判斷,非當然得以筆錄之記載做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站立、作勢離席及推擠法警的舉動,應僅係因情緒激動而形諸於外之行為,復參酌被告已年屆花甲,行動較不靈活,而法庭出入口又在數公尺之外,且有法警在旁戒護,以被告當時之移動方式及移動速度,實無脫逃之可能,亦與脫逃之情形有別;自客觀情事觀之,應得推認其主觀上僅係單純妨害法警執行公務,尚難認有何脫逃之犯意。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脫逃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形式觀之,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弘 能
法 官 侯 弘 偉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 嘉 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刑法第13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