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清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8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清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未扣案牛樟菇壹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清文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7號、97年度訴字第2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嗣上訴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各以98年度上易字第8號、98年上訴字第5號駁回上訴確定;㈡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4 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9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9年10月16日先送監執行後,甫於同年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一)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交易毒品所用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買賣,及由葉長宗所交付之牛樟菇抵償或由黃教榮為被告販賣木頭所賺取之工資抵償等方式,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價格或代價,販賣與林榮昌、黃教科、葉長宗、趙進西、周遠雄、李育興及黃教榮等人施用,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前後共
11 次。
(二)另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經公告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由其成年友人王光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後,於100年9月2日10 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重量為0.1公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光燦施用。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劉清文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林榮昌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員按監聽錄音帶或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而上開監聽均係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67、155號、100年聲監續字第45、124、13
8、154號通訊監察書所實施,有上開通訊監察書正本及影本在卷可查(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聲監字第105號卷,下稱聲監卷1,第1至3頁、第13至15 頁;同署100年度聲監字第266號卷,下稱聲監卷2,第11至13頁;同署100年度聲監字第299號卷,下稱聲監卷3,第19至21 頁;同署100年度聲監字第322號卷,下稱聲監卷4,第22至24 頁;同署100年度聲監字第354號卷,下稱聲監卷5,第28至30 頁),該監聽程序並無瑕疵可指,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6年度臺上字第7147 號判決意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清文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所載之事實均自白在卷,且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部分: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價格或代價,販賣與證人林榮昌、黃教科、葉長宗、趙進西、周遠雄、李育興及黃教榮等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林榮昌於警詢時、及黃教科、葉長宗、趙進西、周遠雄、李育興與黃教榮分別於警詢暨偵查時指述渠等向被告購毒之情節相符(林榮昌部分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00002226號卷,下稱警卷1,第1至14頁;黃教科部分見聲監卷4第73至78 頁、第84至87頁;葉長宗部分見聲監卷4第89至95頁、第99至102頁;趙進西部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87號卷,下稱偵卷1,第44至50頁、第57至60 頁;周遠雄部分見偵卷1第62至67頁、第72至74頁;李育興部分見偵卷1第87至91頁、第95至97頁;黃教榮部分見偵卷1第99至105頁、第116至118頁)。復警員監聽證人林榮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被告確實分別於100年4月15日00時33分許、同年月27日23時26分許、同年5月30日12時59 分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林榮昌,分別相約在臺東縣○○鄉○○村○○○○道旁、同縣○鄉○○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同縣○鄉○○村○○路○○○ 號見面交易;又警員監聽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被告確實於同年9月30日12時54分許,與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證人黃教科相約在臺東縣○○鎮○○路○○○ 號關山國小大門口旁見面交易;次於同年11月3日1時24分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葉長宗,相約在臺東縣○○鄉○○村○○路○○○號見面交易;再分別於同年10月27日17時24 分許、同年月29日8時11分許,與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證人趙進西,相約在臺東縣○○鄉○○村○○路○○○ 號、同縣○鄉○○路○○○巷○號見面交易;復於同年11月25日18時51分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周遠雄相約在臺東縣○○鄉○○村○○路○○○號見面交易;另於同年9月1日14 時25分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李育興相約在臺東縣○○鄉○○村○○路○○○號見面交易;又分別於同年9月10日10時54分許、同年月16日8時43分許,與使用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之證人黃教榮,分別相約在臺東縣海端鄉霧鹿村4鄰霧鹿55號、同縣○○鄉○○村○○路○○○號見面交易等情,亦有警局持本院核發之監聽票所合法監聽上揭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分見警卷1第16至18頁,聲監卷4第
79、97頁,偵卷1第52、70、93、107頁)。且證人葉長宗、趙進西及周遠雄各於100年12月2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下稱慈濟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張、慈濟檢驗中心來函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檢驗總表各1張附卷足憑(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號卷,下稱偵卷2,第29至37頁),堪認上揭證人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而此與上揭證人證述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乙事吻合,是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榮昌(3 次)、黃教科、葉長宗、趙進西(2次)、周遠雄、李育興、黃教榮(2次)乙節,應堪認定。另犯罪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編號5、10、11 所示之犯行,就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販賣與證人葉長宗部分,證人葉長宗係以市價為6,000元之牛樟菇1兩作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就附表編號10、11所示被告販賣與證人黃教榮部分,證人黃教榮分係以賒帳、工資抵償之方式作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等情,業經證人葉長宗、黃教榮證述明確在卷(見聲監卷4第93、100頁,偵卷1第103至104頁、第117頁),而經本院提示該2位證人之筆錄與被告表示意見時,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暨背面),是犯罪事實欄一、
(一)即如附表編號5及11所示部分,被告於該2次販售毒品時,皆非當場取得現金,而係分別取得證人葉長宗所交付之牛樟菇及藉以抵償原應支付證人黃教榮之工資,編號10所示部分,則係因證人黃教榮賒帳致使被告迄今仍未取得價金等交易方式,應堪認定。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就販賣給證人趙進西及周遠雄部分即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係採收取該二人所交付之牛樟菇當作購買毒品之價金,即所謂「以物易物」之買賣交易方式,然此僅有被告個人於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時之供述,惟經研析上開2位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未見有如被告上揭所述之交易方式,且針對購入之價格、時間、地點均能交代清楚,並細繹被告與該2位證人聯絡交易毒品之監聽譯文,亦難循得上開販賣交易係採取「以物易物」之情,再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未再就此事爭執,反而詳細交代價錢及重量,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所為之上開供述,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單獨轉讓重量為0.1 公克,價值約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光燦施用乙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5頁、第49頁),核與證人王光燦於警詢、偵查時指述被告劉清文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伊施用之情節相符(見聲監卷4第59頁、第66 頁)。
又警員監聽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被告確實於100年9月2日9時12分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王光燦相約在臺東縣○○鄉○○村○○路○○○ 號見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警員持本院核發之監聽票所合法監聽上揭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聲監卷4 第63頁)。另證人王光燦於案發時已成年,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王光燦在監在押線上查詢作業1紙可佐(見聲監卷4第51頁),益見證人王光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而此與證人王光燦證述係被告劉清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伊施用乙事吻合。是被告劉清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光燦乙節,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購入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900 元,再以每0.2公克1,000 元之價格售出,每0.2公克之利潤約為100 元左右,也有用毒品換取牛樟菇,再把牛樟菇轉賣,販賣1兩牛樟菇利潤為2,000元至3,000 元不等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5、69頁),顯見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無利可圖,並衡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非法買賣,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7 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足證被告基於賺取利潤之意圖而從事販毒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犯行實際上亦有獲利。至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販賣行為,其中編號10之部分被告固尚未取得價金,卻無法改變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教榮之事實;編號11部分,被告雖未直接取得價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若以償債或作為勞務之報酬而抵作工資、「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356號、99年度臺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照上開說明,證人黃教榮以原應自被告取得之工資抵償購入毒品之價金,被告與證人黃教榮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交易行為,核屬有償之讓與行為,難認無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意圖營利為上揭販賣毒品犯行,至為灼然。此外,犯罪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部分,經本院核閱上揭證人證述及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認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始坦白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有利可圖,並詳細交代販賣毒品之成本及利潤乙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67頁背面至69頁),應予採信。因而,犯罪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應以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為據,故犯罪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補充如下:附表編號1為1.2公克、編號2為0.8公克、編號3為2公克、編號4為0.2公克、編號5為0.6公克、編號6及編號7皆為0.2公克、編號8為0.6公克、編號9為0.1公克,編號10 及編號
11 皆為0.4公克。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重量為0.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光燦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亦核與證人王光燦證稱該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為500元等語相符,復參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之價格為1,000元,則可得知被告坦認該次轉讓價格約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光燦時,其轉讓之重量為0.1公克尚未超過10公克乙情,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1次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 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其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 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所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而所謂刑事上之販賣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為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
88 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一、(一) 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為,該次證人黃教榮尚未給付價金,然揆之上開說明,仍應構成販賣既遂罪,殆無疑義;另犯罪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葉長宗雖係以牛樟菇作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然卻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牛樟菇是否係證人葉長宗所盜採,並衡以牛樟菇目前亦可經由人工培植而成,因而該牛樟菇是否為贓物,並非無疑,故被告是否明知證人葉長宗所交付之牛樟菇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並進一步利用毒品為代價購入之等情,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定被告並無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是以,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所示之11次販賣毒品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就為販賣及轉讓上揭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即如附表所示之11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其等犯罪時間、地點、交易對象、販售毒品之重量及金額均不相同,客觀上可以按其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分別評價,且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至22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共12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所犯各罪之法定刑,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再按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中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編號 1、4至8所示之犯行皆坦認在卷(見偵卷1第126頁、本院卷第25頁、第49至50頁、第67頁背面至69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4至8所示之6次犯行,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藥事法因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若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罪刑,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33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雖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惟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因法條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科刑,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仍無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編號 1、4 至8所示之6次犯行,悉有同時加重及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或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時點,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然被告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其自白進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要件未合,自不得執此邀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一)即如附表所示部分雖供出第二級毒品來源為「林榮昌」及綽號「天祥」之成年男子,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本案檢察官表示,迄今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林榮昌」及綽號「天祥」之成年男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事,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東檢文字100偵2587字第03
432 號函可憑,是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自難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另公設辯護人替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一時失慮,始起意販賣毒品,且交易金額、數量均不多,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於法而言,販賣毒品,國家懸為厲禁,由情理言,毒品令人捨身敗家,毀人一生,此皆被告所不能諉為不知,被告又不能指出其生活或經濟上有何特殊困境,令其甘冒重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由此論之,被告所為,客觀上實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何可憫,對照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應無法重情輕之情事,是以,公設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
六、爰審酌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足使施用者為之傾家蕩產,甚至淪落盜賊娼妓,毀身敗家者,所在多有,而我國政府為防止毒品氾濫,亦制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賣、轉讓毒品者科以重典,平日報章雜誌、電視媒體亦多方報導,呼籲國人不得販賣、轉讓毒品,被告當難諉為不知,然其仍因貪圖小利遂甘犯重典,選擇販賣毒品牟利,或轉讓毒品供人使用,實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顯然漠視法律規定,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並酌以其惡性與一般大量販賣之情形,猶非重大,及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之情況下,兼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種植生薑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母親罹患重症須待其照養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59號判決參照);又該條項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且該條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是該財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第3434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被告販賣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 6至9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及編號5所示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牛樟菇,雖均未扣案,然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是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犯罪事實欄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名下為沒收之諭知,其中就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皆以其財產抵償之,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編號10、11部分,其中編號10部分證人黃教榮該次仍以賒帳之方式交易,是被告至今尚未實際取得該筆價金,而編號11部分證人黃教榮則係用替被告販售木頭原應獲得之工資抵償,被告因此可獲得「抵銷所應給付之2,000 元工資債務」,則被告僅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0至11部分,皆未因此而得有財物,依上說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二)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固該門號之申登人為劉鳳珠(見警卷1第31頁、本院卷第51 頁),惟卻係供本案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且插有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使用,此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上開監聽譯文及通聯記錄所顯示之號碼可佐,可證上開門號業已為被告支配所有,且亦乏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部分,於犯罪事實欄 一、
(一)即如附表所示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等罪名下悉為沒收之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幸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劉清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使用之│販賣價格(新臺│販賣毒品所│罪名及刑度 ││號│ │ │象/電 │行動電│幣)/數量 │得(新臺幣├────────┤│ │ │ │話號碼│話號碼│ │) │備註 │├─┼────┼────┼───┼───┼───────┼─────┼────────┤│1 │100年4月│臺東縣卑│林榮昌│091196│6,000元/重量約│6,000元 │劉清文販賣第二級││ │15日19時│南鄉初鹿│/09165│1247 │1.2公克之甲基 │ │毒品,累犯,處有││ │許 │村台9線 │36903 │ │安非他命1包 │ │期徒刑叁年捌月。││ │ │省道旁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陸││ │ │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門號○九││ │ │ │ │ │ │ │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 │ │ │ │ │(一) │├─┼────┼────┼───┼───┼───────┼─────┼────────┤│2 │100年4月│臺東縣卑│林榮昌│091196│3,500元/重量約│3,500元 │劉清文販賣第二級││ │27日24時│南鄉賓朗│/09165│1247 │0.8公克之甲基 │ │毒品,累犯,處有││ │許 │路292號 │36903 │ │安非他命1包 │ │期徒刑柒年貳月。││ │ │全家便利│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商店前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未扣案門號││ │ │ │ │ │ │ │00000000││ │ │ │ │ │ │ │四七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 │ │ │ │ │(一) │├─┼────┼────┼───┼───┼───────┼─────┼────────┤│3 │100年5月│臺東縣卑│林榮昌│091196│10,000元/重量 │10,000元 │劉清文販賣第二級││ │30日13時│南鄉嘉豐│/09165│1247 │約2公克之甲基 │ │毒品,累犯,處有││ │20分許 │村稻葉路│36903 │ │安非他命1包 │ │期徒刑柒年貳月。││ │ │140號(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劉清文住│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處) │ │ │ │ │萬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門號○九││ │ │ │ │ │ │ │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 │ │ │ │ │(一) │├─┼────┼────┼───┼───┼───────┼─────┼────────┤│4 │100年9月│臺東縣關│黃教科│091196│1,000元/重量約│1,000元 │劉清文販賣第二級││ │30日14時│山鎮中華│/09336│1247 │0.2公克之甲基 │ │毒品,累犯,處有││ │許 │路101號 │26726 │ │安非他命1包 │ │期徒刑叁年捌月。││ │ │關山國小│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大門口旁│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門號○九││ │ │ │ │ │ │ │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 │ │ │ │ │(二) │├─┼────┼────┼───┼───┼───────┼─────┼────────┤│5 │100年11 │臺東縣卑│葉長宗│091196│由葉長宗於不詳│牛樟菇1兩 │劉清文販賣第二級││ │月4日10 │南鄉嘉豐│/09105│1247 │時間、地點所獲│ │毒品,累犯,處有││ │時許 │村稻葉路│81964 │ │取之牛樟菇1兩 │ │期徒刑叁年捌月。││ │ │140號( │ │ │,向被告購得價│ │未扣案門號○九一││ │ │劉清文住│ │ │值為3,000 元/ │ │0000000號││ │ │處) │ │ │重量約0.6公克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SIM 卡壹張)及未││ │ │ │ │ │1包 │ │扣案牛樟菇壹兩,││ │ │ │ │ │ │ │均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 │ │ │ │ │(三) │├─┼────┼────┼───┼───┼───────┼─────┼────────┤│6 │100年10 │臺東縣卑│趙進西│091196│1,000元/重量約│1,000元 │劉清文販賣第二級││ │月27日17│南鄉明峰│/09296│1247 │0.2公克之甲基 │ │毒品,累犯,處有││ │時40分許│村忠孝路│39099 │ │安非他命1包 │ │期徒刑叁年捌月。││ │ │120號(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劉清文租│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屋處)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門號○九││ │ │ │ │ │ │ │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 │ │ │ │ │(四) │├─┼────┼────┼───┼───┼───────┼─────┼────────┤│7 │100年10 │臺東縣卑│趙進西│091196│1,000元/重量約│1,000元 │劉清文販賣第二級││ │月29日8 │南鄉明峰│/09296│1247 │0.2公克之甲基 │ │毒品,累犯,處有││ │時30分許│村忠孝路│39099 │ │安非他命1包 │ │期徒刑叁年捌月。││ │ │270巷3號│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趙進西│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住處)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門號○九││ │ │ │ │ │ │ │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 │ │ │ │ │(四) │├─┼────┼────┼───┼───┼───────┼─────┼────────┤│8 │100年11 │臺東縣卑│周遠雄│091196│3,000元/重量約│3,000元 │劉清文販賣第二級││ │月28日19│南鄉明峰│/09301│1247 │0.6公克之甲基 │ │毒品,累犯,處有││ │時許 │村忠孝路│76152 │ │安非他命1包( │ │期徒刑叁年捌月。││ │ │120號( │ │ │周遠雄在拿到毒│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劉清文租│ │ │品前3天(即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屋處) │ │ │11/25 )於同一│ │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地點已先交付金│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錢)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門號○九││ │ │ │ │ │ │ │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 │ │ │ │ │(五) │├─┼────┼────┼───┼───┼───────┼─────┼────────┤│9 │100年9月│臺東縣卑│李育興│091196│500元/重量約0.│500元 │劉清文販賣第二級││ │1日18時 │南鄉嘉豐│/09303│1247 │1公克之甲基安 │ │毒品,累犯,處有││ │許 │村稻葉路│60353 │ │非他命1包 │ │期徒刑柒年貳月。││ │ │140號(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劉清文住│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處)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門號○九││ │ │ │ │ │ │ │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 │ │ │ │ │(六) │├─┼────┼────┼───┼───┼───────┼─────┼────────┤│10│100年9月│臺東縣海│黃教榮│091196│2,000元/重量約│2,000元 │劉清文販賣第二級││ │10日13時│端鄉霧鹿│/09886│1247 │0.4 公克之甲基│(賒帳) │毒品,累犯,處有││ │許 │村4鄰霧 │53282 │ │安非他命1 包,│ │期徒刑柒年貳月。││ │ │鹿55號(│ │ │但黃教榮以賒帳│ │未扣案門號○九一││ │ │葉長宗住│ │ │方式暫未給付。│ │0000000號││ │ │處)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 │ │ │ │ │(七) │├─┼────┼────┼───┼───┼───────┼─────┼────────┤│11│100年9月│臺東縣卑│黃教榮│091196│以幫被告販賣木│被告獲得黃│劉清文販賣第二級││ │16日9時 │南鄉嘉豐│/09886│1247 │頭原應獲取之工│教榮幫其販│毒品,累犯,處有││ │40分許 │村稻業路│53282 │ │資(被告尚未給│賣木頭,無│期徒刑柒年貳月。││ │ │140號( │ │ │付),抵償向被│庸給付工資│未扣案門號○九一││ │ │劉清文住│ │ │告購得價值為 │之利益 │0000000號││ │ │處) │ │ │2,000元/重量約│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0.4 公克之甲基│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安非他命1包 │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 │ │ │ │ │(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