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志鼎企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戴壬得被 告 鍾宏亮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58、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志鼎企業有限公司、戴壬得、鍾宏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壬得為被告志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志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鍾宏亮為該公司製造組之廠長,二人均係從事工廠業務管理之人,被告志鼎公司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雇主。民國100年2月23日,被告志鼎公司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村○○路○○○○○號之工廠內,因設置之固定式起重機故障,被告戴壬得乃指示被告鍾宏亮召請被害人林治璋以帶工不帶料之方式檢修之。同日中午12時許,被害人抵達上開廠區,由被告鍾宏亮陪同檢查,發現係該固定式起重機橫行行程故障,需檢修起重機之變電盒線路,而變電盒係裝置在距離地面約4.8 公尺高之起重機橫樑上,被告志鼎公司、戴壬得及鍾宏亮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負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餘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以及「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之注意義務,詎被告志鼎公司、戴壬得及鍾宏亮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未遵守此等規定,在未予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情況下,任由被告鍾宏亮駕駛廠區內之堆高機,以堆高機貨叉上疊160 公分高之棧板,將被害人在毫無防護措施下,舉高至離地面約3.5 公尺高之空中工作。約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被害人工作時移動位置,重心不穩,由所站立之堆疊棧板上墜落地面放置之覆蓋板水泥澆置模具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腦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延至翌(24)日上午7 時25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戴壬得及鍾宏亮均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嫌,被告志鼎公司則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志鼎公司、戴壬得及鍾宏亮既均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均為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戴壬得及鍾宏亮均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嫌,被告志鼎公司則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戴壬得及鍾宏亮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林瑞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經濟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臺東縣消防局100年7月18日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明細、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11月1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0年8月9日勞南檢製字第000000000
0 號函所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被害人林治璋以往修理被告志鼎公司天車之酬勞單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戴壬得(兼被告志鼎公司代表人)及鍾宏亮二人固不否認被害人於上揭時地檢修被告志鼎公司所屬工廠設置之固定式起重機之際因墜落地面受傷而死亡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均辯稱:被害人係受僱於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儀設計專員,並非受僱於被告志鼎公司,被告志鼎公司對被害人並未有指揮監督之權利,被害人係承攬被告志鼎公司之機具維修工作,被告志鼎公司、戴壬得及鍾宏亮均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所稱之雇主,不負有相關注意義務。被害人係自備安全帽及檢修機具所需器具前往被告志鼎公司所屬工廠,且現場亦備有鷹架可供被害人隨時取用,然被害人抵達被告志鼎公司所屬工廠之際係午休時分,在詢問機具故障狀況後,乃要求業已休息之被告鍾宏亮駕駛堆高機,以堆高機貨叉上堆疊高達160公分高之棧板,將渠舉高至離地面約3.5公尺高之空中從事檢修工作,嗣因自行移動位置重心不穩而摔落地面,其等均無過失等語;而其等辯護人則以被害人係於午休或下班時間尋找可以充任臨時維修吊車吊台工作之人,渠須完成檢修工作,始得領取報酬,且均由被害人自行決定完成工作所需材料及材料之更換,顯見被害人與被告志鼎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而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於勞務實施時,本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注意義務,亦無刑法業務之先行注意義務等情詞為被告志鼎公司、戴壬得及鍾宏亮等人置辯。經查:
(一)被告戴壬得為被告志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鍾宏亮為該公司製造組之廠長,因被告志鼎公司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村○○路○○○○○號之工廠內之固定式起重機故障,被告戴壬得乃召請被害人前往檢修;而被害人於上揭時地從事檢修被告志鼎公司所屬工廠設置距離地面約4.8 公尺高之固定式起重機變電盒線路工作,在現場未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被害人亦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情況下,由被告鍾宏亮駕駛廠區內之堆高機,以堆高機貨叉上堆疊高達160 公分之棧板,將被害人舉高至離地面約3.5 公尺高之空中從事檢修工作。嗣於100年2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被害人移動位置重心不穩,由渠所站立之堆疊棧板上墜落地面而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告戴壬得(兼被告志鼎公司代表人)及鍾宏亮供明在卷(見相驗卷第4至6、34至36、120至121頁、本院卷第52至56頁),復經證人林瑞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7至8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及現場照片39張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9 至29頁);又被害人確因上開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脛腓骨及肱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六及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延至翌(24)日上午7 時52分許,仍因腦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臺東縣消防局100年7月18日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明細、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100年2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
43、109至113頁),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並鑑定死因,製有相驗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24張等件附卷為憑(見相驗卷第30、46、50至70頁),足見被害人確於上揭時地從事被告志鼎公司之機具檢修工作而致死亡無訛。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行為人是否應負該法所定之雇主義務,應視雙方是否約定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定;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①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②業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③工作場所、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理;④工作關係之永久性程度、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資適用。⑵經濟從屬性,即受雇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⑶勞務專屬性,即受雇人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設若當事人間並無上開從屬性關係存在,因雇用人無從指揮監督該勞工,該勞工亦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亦不受雇用人之管理指定,自難認雙方間存在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勞動契約,該雇用人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亦不受該法所定雇主義務之拘束。至僱傭、承攬二者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然在僱傭契約,當事人之意思係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雇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在承攬,當事人之意思則係以勞務使發生結果(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無從屬性可言。經查:
1.被告戴壬得供稱: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雖係前往被告志鼎公司檢修故障原因不明之機具,惟被告志鼎公司並未管制被害人何時須至該公司所屬工廠作業,亦未派員監督被害人之作業流程,且事故發生時係被告志鼎公司所屬工廠之午休時間,被害人並未事先通知被告志鼎公司前往檢修之時間,而係逕自前往被告志鼎公司所屬工廠檢修機具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核與被告鍾宏亮所稱其事先不清楚被害人何時前往被告志鼎公司所屬工廠檢修機具,且被害人自行攜帶修理工具抵達被告志鼎公司所屬工廠之際係午休時間,被害人向其詢問究係何機具故障,經其表明係天車無法移動,被害人旋即表示須修理天車之變電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復徵諸被害人家屬林瑞瑩亦陳稱被害人平日在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儀設計專員,有時會利用假日或休息時間兼差,承作被告志鼎公司之機具維修工作,被害人當初在接獲被告戴壬得來電請求前往被告志鼎公司所屬工廠檢修機具時,業已表示目前無暇前往檢修,然因被告戴壬得再次致電拜託,被害人始利用午休時分前往被告志鼎公司所屬工廠檢修機具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8 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再參以被害人自79年4 月16日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止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廠,並非被告志鼎公司乙節,此有勞工保險局101年9月21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害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顯見被害人平日在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儀設計專員,渠就被告志鼎公司招攬之機具檢修工作有承諾與否之自由,且可自行決定(利用午休時間)前往被告志鼎公司所屬工廠檢修機具之工作時間,足見被害人得自由決定提供勞務之時間,渠為被告志鼎公司提供之勞務欠缺勞動契約特有之人格從屬性。
2.關於被告志鼎公司委請被害人前往所屬工廠檢修機具之過程及給付報酬之方式乙節,被告戴壬得供稱被告志鼎公司與被害人間就檢修機具部分均係由被害人自己決定前往檢修之時間,每次檢修之機具亦非固定,均由被告志鼎公司員工告知機具故障問題,由被害人依經驗研判檢修機具位置與方法,自行排除機具故障原因,而非由被告志鼎公司具體指示檢修機具之位置及方法,被害人須依約完成工作後,始向被告志鼎公司報價,再由被告志鼎公司給付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復佐以被告志鼎公司在被害人完成工作後給付報酬所開立之現金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等資料(見相驗卷第138至143頁),被告志鼎公司並非按月給付報酬,且每次給付之報酬金額亦非固定,從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200元不等,核屬不定時、不定額之給付,此乃被害人不定期為被告志鼎公司承攬不同機具檢修工作之報酬,並非按月給付之經常性給付,顯見被害人對於是否承接被告志鼎公司所欲交付之檢修機具工作、如何檢修機具均有相當自主性,除依照被告志鼎公司所屬員工陳稱之機具故障原因,決定修繕機具之位置外,渠即得依經驗自行研判檢修機具之方法,並自備檢修機具所須器具或設備(例如鉗子等工具)加以修繕,在修繕過程中均不受被告志鼎公司之指揮監督,且事後尚可針對在檢修過程中更換之材料及工作難易度提出報價,是被告志鼎公司給付報酬之方式與承攬契約關係「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性質較為相近甚明。至被告戴壬得於勞動檢查所調查時雖陳稱被告志鼎公司係以被害人工作時間長短作為工資支付依據,檢修時間20至60分鐘之工資約1,500 元,若有零件耗材更換則另行計價乙情(見本院卷第70頁),然其於同日調查中亦供稱被害人檢修被告志鼎公司機具所需零件均委由被害人代為購買及更換,事後再向被告志鼎公司報價及收取事先支付之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觀諸其前後完整語意,可知被告志鼎公司係因所屬工廠內並未僱傭修理機具之師傅,在機具需要修繕時,始由被告戴壬得打電話通知被害人前來修繕,至於修繕時間之長短及應如何修繕係由被害人依渠專業知識決定,被害人在修繕完成後,始向被告志鼎公司告知業已更換之零件明細及價格,並向被告志鼎公司請領該次檢修工作之報酬;復參以被告志鼎公司在被害人完成工作後給付報酬所開立之現金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等資料(見相驗卷第138至143頁),除載明各次工資外,亦詳細記載修繕所需材料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等情,足認被害人所領取者非僅單純之工資,而係檢修工作所需全部費用,縱然其中包含被害人以施工時間計算之工資在內,其性質仍與單純之勞工僅提供勞務獲取工資者不同,是被告戴壬得於勞動檢查所調查時所為片段、粗略、不完整之陳述,尚不足為被害人係受僱被告志鼎公司之憑據。
3.準此以觀,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既非被告志鼎公司之員工,不在被告戴壬得之企業組織內,且無固定出勤時間,自無服從被告戴壬得及鍾宏亮二人權威,並接受被告戴壬得、鍾宏亮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又被害人對於是否接受被告戴壬得所交付之工作有主動權,且對於工作之報酬有議價權,顯見渠提供勞務之目的係為自己營業完成工作;另者,被害人乃自行準備檢修機具所需設備,抽空前往被告志鼎公司所屬工廠檢修機具,且在檢修機具之過程中,被告志鼎公司、戴壬得及鍾宏亮等人均無從指揮監督被害人,被害人亦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則被害人非必須與同僚分工,亦非納入組織,始得看出渠價值,顯見被害人與被告志鼎公司、戴壬得及鍾宏亮等人間既未見有何僱傭或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或組織從屬性等關係存在,且被害人須完成工作始可領取報酬,是被害人與被告志鼎公司間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於約定時間完成該特定之工作,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故渠等間應係承攬契約關係,自難認雙方間存在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志鼎公司、戴壬得及鍾宏亮等人自均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亦不受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就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之雇主義務之拘束,自不能對被告志鼎公司、戴壬得及鍾宏亮等人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相繩。
(三)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科者,其行為人明確規定為勞工之雇主;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係針對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在管理勞動就業場所設備以及指揮、監督、教育從業人員上之疏失,避免受僱勞工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而設,故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除去其工作場所之不安全因素,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負有監督及注意義務,且此項注意義務係由雇主承擔,自不得任意轉嫁他人。至於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則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死亡結果,為其過失責任之成立基礎,二者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就前者而論,所保護之對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4 項對於勞工及職業災害之定義,僅限於受僱為雇主工作而獲取工資之人,若無此勞僱關係,而在他人經營管理之區域內發生死亡事故,企業主除依具體情形可能須負過失致人於死刑責外,既不具備被害人之雇主身分,自無從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就後者而論,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再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具有業務上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且按其當時情節,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發生死亡結果者,始足構成;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他人死亡之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亦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推定。經查:
1.被告志鼎公司、戴壬得及鍾宏亮等人均非被害人之雇主,,均不負有就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之注意義務乙情,已如上述;而被告志鼎公司所營事業包括:⑴彎曲機、油壓機、滾筒輸送機、粉碎機械、鋼筋加工、鐵材加工(鋼結構)、交通號誌、水門製造加工買賣。⑵各種鐵材及建材、五金買賣。⑶水泥經銷買賣及混凝土隔離板、混凝土手孔、混凝土人孔製造加工買賣。⑷電動車庫門、電動滑升門之製造加工及買賣。⑸上開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等項,並不包含機具維修作業工程,此有被告志鼎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存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6至137頁),是被告志鼎公司委請被害人進行機具檢修工作,亦非將其公司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被害人承攬,被告志鼎公司對被害人而言,僅屬「業主」身分;而被害人係以具有專業技術之承攬人身分前往被告志鼎公司所屬工廠進行機具檢修工作,則渠對於所承攬之機具檢修工作之相關專業知識及所需環境,自較定作人即被告志鼎公司熟悉,渠乃獨立從事勞動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非屬受僱勞工,故被告志鼎公司、戴壬得及鍾宏亮等人亦均無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原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所應負有告知被害人即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注意義務之情形。
2.又被告戴壬得雖係被告志鼎公司之負責人,然其除於被告志鼎公司機具故障時聯絡被害人承攬修繕工作外,未曾前往事故現場或以電話指示相關機具維修事宜乙節,業經被告戴壬得及鍾宏亮二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則被告戴壬得於本件案發之際,既無在場或以電話指示參與現場指揮或監督現場工作人員之情事,則被告戴壬得就上開勞動場所之安全、管理及監督等節,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亦不能以其係擔任被告志鼎公司之負責人之職務,即推定其在法律上有在場防範危險發生之刑法上業務注意義務,故尚難認其就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有應注意義務之違反之業務上過失存在,亦難遽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相繩。
3.另被害人彼時依渠專業知識研判須檢修起重機之變電盒線路,而變電盒係裝置在距離地面約4.8 公尺高之起重機橫樑上乙節,已如上述,而該施工位置之狀況,依一般人之通常智識判斷,均知首重防止自工作平臺上墜落,何況被害人係具有專業技術之承攬人,對於渠工作性質及所需環境均知之甚詳,則依被害人之專業程度及多次承攬被告志鼎公司檢修機具之工作等情以觀,渠應於施工前已知悉此安全風險,瞭解施工過程中應注意防止墜落之安全注意事項,並判斷及評估所使用之防墜措施是否妥當,惟渠乃利用午休時間外出兼差,事先並未告知抵達被告志鼎公司所屬工廠之時間,經詢問彼時在被告志鼎公司所屬工廠業已休息之被告鍾宏亮機具故障問題後,依渠經驗研判所需檢修機具之位置與方法,則該處自無從預先設置防止墜落之圍欄、安全網等保護措施;又被害人家屬林瑞瑩亦陳稱被害人領有堆高機操作證書,則被害人較一般人更具備堆高機之相關操作及危險性等知識之情,對於站立於堆高機貨叉上堆疊物品隨之升降從事作業之危險性知之甚詳,然渠在現場備有安全帽及工作平臺可供隨時取用之情況下,仍要求被告鍾宏亮駕駛廠區內之堆高機,以堆高機貨叉上堆疊高達160公分之棧板,將渠舉高至離地面約3.5公尺高之空中從事檢修工作,使自己處於危險狀態,嗣因移動位置重心不穩而不慎墜落地面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實應歸責於被害人自身疏未使用上開安全設備,並自行選擇站立於堆高機貨叉所堆疊之棧板上從事檢修工作之危險前行為,自應由渠負擔危險結果之責任;何況被告鍾宏亮除於被告志鼎公司所屬工廠午休時間因被害人要求其駕駛廠區內之堆高機,以堆高機貨叉上堆疊高達 160公分之棧板,將被害人舉高至離地面約3.5 公尺高之空中從事檢修工作外,亦難認有何指揮或監督現場工作人員之情事,或對被害人有何指揮、監督權限,是客觀上實難苛責被告鍾宏亮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發生,負有直接監督或提供防墜措施、使勞工使用防墜措施之刑法上之業務注意義務而有應注意義務之違反之業務上過失存在,自不得以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
(四)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8 月9 日勞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01年9月27日勞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相驗卷第128至143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73頁背面)雖均認被害人與被告志鼎公司間係成立帶工不帶料之承攬契約,並以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082號判決意旨:「帶工不帶料之承攬契約,雖名為承攬,但發包單位對工作現場有管理權,其實仍以勞務給付為目的,雙方應屬勞動(僱傭)契約關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3月4 日臺83勞安3字第8846號函釋:「原事業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本身仍具指揮監督、統籌規劃之權者,應不認定具承攬關係」為由,認被害人應為被告志鼎公司僱傭之勞工。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 號解釋亦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事實審法院之審理犯罪事實,並不受他案刑事或民事確定判決拘束,而應就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自為判斷,不得以他案刑事或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或事實認定,逕援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1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係勞工職業災害主管行政機關依法對勞工職業災害進場檢查之行政調查結果,司法機關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並不受其見解之拘束,行為人究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違反該等規定是否即得以刑責相繩,仍應由本院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認定,是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就被告志鼎公司與被害人間是否存有勞動契約關係部分所為之研判,對於本院並無當然之拘束力。矧查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就被告志鼎公司與被害人間是否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且是否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注意義務之研判,核與本院依卷內事證調查後所認定:被害人係利用空暇之餘承攬被告志鼎公司之機具檢修工作,並非受僱於被告志鼎公司,被告志鼎公司、戴壬得及鍾宏亮等人自均不受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就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之雇主義務之拘束等情不符;而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舉判決要旨,要屬該案法官對於卷證資料之評價及意見,亦核與本案情形不同,是公訴意旨執此比附援引,顯屬誤會,自難憑採,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引各項用資證明被告志鼎公司、戴壬得及鍾宏亮等人所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志鼎公司、戴壬得及鍾宏亮等人犯罪,則被告志鼎公司、戴壬得及鍾宏亮等人是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均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志鼎公司、戴壬得及鍾宏亮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志鼎公司、戴壬得及鍾宏亮等人犯罪,自應就被告志鼎公司、戴壬得及鍾宏亮等人均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