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榮仁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榮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榮仁於民國92年11月間某日,透過楊威振介紹其女友廖敏君(該2人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173號判處罪刑確定),渠等約定以新臺幣6萬5000元之代價,由廖敏君擔任結婚之人頭,為許榮仁所介紹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辦入境,而與楊威振、廖敏君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榮仁於92年11月13日,帶廖敏君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廖敏君與大陸地區人民薛該發(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明知其2人並無結婚真意,仍虛偽辦理公證結婚,廖敏君於92年11月20日回臺,即持大陸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辦文書驗證,而於92年12月2日通過驗證,再由楊威振陪同,於92年12月12日持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向臺東縣太麻里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人員誤以為廖敏君與薛該發有真正結婚之事實,而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民國92年11月14日與大陸地區福建省人薛該發結婚』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楊威振又陪同廖敏君前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辦理對保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使薛該發來臺依親,使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人員先予核准,而以此非法方法使薛該發於93年4月4日入境。嗣經入出境管理局人員於93年4月30日再次訪談後,查知廖敏君與薛該發係虛偽結婚,而對薛該發撤銷入境許可並限期出境之處分。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專勤隊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榮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威振、廖敏君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偵卷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廖敏君93年3月2日及同年4月30 日之面談紀錄、薛該發93年4月4日及同年月30日之面談紀錄、撤銷許可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另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比較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罪間,因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本得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併合處罰之結果,亦顯較論以牽連犯之情形為重。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定有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均有適用,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4.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本件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5.至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係為因應新法生效施行後,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亦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之行為時間係自92年11月間起至93年4月4日終了,期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雖於92年12月31日業經修正並提高法定刑後施行,惟尚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無須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應逕予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在此敘明。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54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共同正犯楊威振、廖敏君前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請求警員對保核章,固使警員於該保證書上登載薛該發與共同正犯廖敏君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但所謂「對保」,自係對保人應審查保證人所保事項是否屬實,故警員就此自有實質審查之義務,基此,被告使警員所為上開登載雖有不實,然要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惟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原有形式上之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參酌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之是否真實,應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50至355頁參照)。再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該辦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被告及共犯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薛該發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審核,准許薛該發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因入出境管理局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應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餘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戶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係戶政機關職務上所掌管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被告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含上開準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楊威振、廖敏君及薛該發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與廖敏君、楊威振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95年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藉假結婚方式使大陸人士薛該發非法進入我國,並為不實之結婚登記,犯罪動機非善,且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洵無足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毋庸與本刑等規定之新舊法比較為一體之適用。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 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易刑處分之部分,另行比較新舊法如下: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易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未達6個月時,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如為6個月以上之日數,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本件被告許榮仁所量處之罰金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則未逾6個月,故應依新法規定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