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慧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朱慧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日起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朱芷琳」補充更正為「朱慧慈(原名朱秋美,民國95年2月8日改名朱芷琳,101年4月17日改名朱慧慈)」;證據欄應增列補充:
「被告朱慧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
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共2罪)。被告2次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減少繳納辦理移轉建物所有權所應繳納之契稅
,先後變造及行使變造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均足生損害於臺東市公所處裡有關契稅收繳事務之正確性,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惡性非鉅,且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知錯改過之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哥哥之2個小孩及其助養親戚之小孩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程序尚能坦承犯罪,並表示其前否認犯罪浪費國家太多資源,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具反省改過之心,且檢察官於審理中亦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4頁背面),並衡酌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數名親人需其照顧及支付生活費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審酌被告本案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除損及委託被告辦理建物移轉登記者之利益,並損及臺東市公所有關契稅收繳事務正確性之社會公共利益,且被告前於偵訊中未坦承犯行,至本院審理程序始反躬自省、坦承本案犯行,本院斟酌公平法則,及惕勵被告確實改過,另諭知如主文所示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履行之負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俊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