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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茂雄被 告 林橋盛上列二人之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指定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茂雄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橋盛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橋盛其餘被訴製造槍枝、子彈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茂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土造長槍之犯意,自民國10

0 年10月間某日起迄至101 年4 月初某日止,在花蓮縣鳳林鎮某不詳地址之廢棄工寮內,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自製造完成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土造長槍。嗣經警偵辦下揭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因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造長槍1 枝。

二、林橋盛係太魯閣族山地原住民,其與楊茂雄均明知山羌(學名:Muntiacusreevesi)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非因其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基於學術研究、教育目的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而山羌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竟為供已食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即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15日0 時30分許,由林橋盛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搭載楊茂雄一同前往臺東縣成功鎮博愛里崇安山區,並在山區內分別持用渠等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共2 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林橋盛未經許可製造及持有自製獵槍、子彈供作生活之用部分因具原住民身分不罰,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及席格丁(工業底火,又稱席格釘或稱喜得釘)、鋼珠、非制式子彈等射擊山羌共3 隻(林橋盛、楊茂雄分別射擊1 隻,另共同射擊1 隻)。嗣於同日1 時30分許,

2 人共乘上開車輛下山時,在臺東縣成功鎮博愛里○○○區○○道路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並在上開車輛上扣得2 人所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屍體3 隻(交由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林務保育科技士秘福成代保管),另扣得林橋盛、楊茂雄所有或共有、供渠等獵捕上開山羌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物,及非屬保育類動物之大赤鼯鼠屍體3 隻。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楊茂雄、林橋盛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楊茂雄、林橋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 至3 頁、第

5 頁、第7 至8 頁、第10頁;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本院卷第325 頁)。

(二)事實欄一部分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1、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長槍1 枝扣案可證,並有承辦警員陳大中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照片1 張(編號08)、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暨槍枝照片共6 張(照片07至12)存卷可稽(警卷第11至22頁、第24頁、第38頁)。

2、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後,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與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1 年6 月4 日刑鑑字第101006 9979 號鑑定書暨所附槍枝照片3 張(照片四至六)在卷可查(偵卷第23至24頁),足見上開扣案土造長槍1 枝具有殺傷力至明。

3、被告楊茂雄是否為原住民,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⑴現行法制原住民身分認定,係依「原住民身分法」認定

,按原住民身分法第2 條規定略以,「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又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民族指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民族。」及同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註記,指戶籍之登記。」。

⑵被告楊茂雄雖一再供稱:我母親是阿美族等語(偵卷第

19頁;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然亦自承:我沒有申請原住民註記。我母親沒有做原住民註記。我有去問,但戶政事務所人員說我母親沒有註記,所以不讓我辦理。我只有一個妹妹楊秀英,她也沒有原住民註記,我不清楚我母親的兄弟姊妹是否有人有去做註記。我母親那邊的親屬都沒有去做原住民註記,我也不知道母親的兄弟姊妹以及他們的子女有無原住民註記,我知道我自己的戶籍資料無原住民註記,我的兄弟姊妹也沒有人有原住民註記。我現在無法確定我父母親有無做結婚登記,只知道他們是我的父母,我有印象他們好像有去辦離婚。我母親是從小被人家收養,我不知道他的原生家庭有無原住民註記,我母親有無做法律上的收養程序登記我也不清楚,她從小就被抱走了。我有印象時母親有教我原住民語言,她也會講原住民的話,所以我認為我應該是原住民,以前母親教我的語言我現在還會講。這個就是我母親,她過世的時候我有去屏東辦除戶登記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第317 頁反面、第32

3 頁反面)。⑶依卷附被告楊茂雄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觀之(本院

卷第9 頁),其上並未有原住民身分之註記,再依卷附屏東縣新埤鄉戶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1日屏新戶字第10230044500 號函暨林嬌容相關戶籍資料觀之(本院卷第

182 至191 頁),被告楊茂雄之母林嬌容及其父母、兄弟姊妹均無「原住民族別」註記,亦未見林嬌容係經收養之記載。是以林嬌容是否如被告楊茂雄所言係經人收養尚難確定,且被告楊茂雄身分資料上既無原住民身分之註記,又無其他證據顯示其有原住民血統,仍與上開原住民身分法認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不符,即應認被告楊茂雄不具有原住民身分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4、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楊茂雄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茂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

(三)事實欄二部分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1、被告林橋盛係太魯閣族山地原住民,原姓鄭,於101 年

5 月17日依原住民身份法約定自願從母姓,於同日取得山地原住民身分並註記原住民族別等情,除據被告林橋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頁;第16

0 頁反面),並有被告林橋盛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 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 頁)。

2、警員在現場查獲之山羌屍體3 隻,經送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林務保育科鑑定結果,確定為屬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學名:Muntiacus reevesi )無誤,有臺東縣政府101 年11月2 日府農林保字第1010202088號函暨所附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及相關資料各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查獲後該保育類野生動物屍體已交由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林務保育科技士秘福成代為保管,亦有秘福成於

101 年5 月15日出具之領據1 紙存卷可佐(警卷第25頁)。

3、按保育類野生動物,係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而「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雖未達稀有程度,但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山羌(學名:Muntiacusreevesi)業經農委會公告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並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38 至140 頁,來源:農委會林務局自然保育網官方網站),而依目前一般研究調查報告中並無山羌之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紀錄,且每年查獲違法獵捕的案件數未見大幅減少,故農委會迄今未將山羌公告為可利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種類。是被告楊茂雄、林橋盛所獵捕之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山羌共3 隻,並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但書之例外容許獵捕之情形。

4、此外,並有承辦警員陳大中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車籍資料(車主:林橋盛)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足憑(警卷第11至17頁、第30頁、第37至4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被告楊茂雄、林橋盛所有或共有、供渠等獵捕上開山羌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楊茂雄、林橋盛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茂雄、林橋盛共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

1、核被告楊茂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楊茂雄於製造完成後,繼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至經警查獲時止,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楊茂雄自首與否之認定: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認:被告楊茂雄於警察詢問「槍枝的來源為何?」時,主動表示「槍枝是我製作的」,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的適用等語(本院卷第327 頁反面),然查:

⑴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既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然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⑵本件係警據報至現場實施埋伏查緝勤務,經攔檢而當場

查獲,嗣經被告楊茂雄、同案被告林橋盛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長槍

2 枝係在被告楊茂雄、同案被告林橋盛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廂型車後座查獲,此為被告楊茂雄、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橋盛於警詢、偵查時所不爭執(警卷第2頁、第7 頁;偵卷第18頁),並有承辦警員陳大中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車籍資料(車主:林橋盛)各

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佐(警卷第11至16頁、第30頁、第37至41頁)。

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長槍2 枝係警經被告楊茂雄、

同案被告林橋盛同意搜索而在渠等所乘坐之廂型車後座查獲,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楊茂雄於本件犯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並未主動告知盤查之警員,其所乘坐廂型車後座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造長槍。故被告楊茂雄雖於警方攔檢時表示同意搜索,但並未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造長槍之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其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至於被告楊茂雄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犯行,則係被告楊茂雄於為警查獲其持有土造長槍後,於警詢時向警坦承其另有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乙節,惟未經許可持有土造長槍罪,與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罪,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被告楊茂雄在其持有土造長槍之低度行為既已先為有偵查權之員警所發覺後,則被告楊茂雄於警詢時始就尚未被發覺之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高度行為自動供認其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

⑷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即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4 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 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茂雄雖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未經許可,製造土造長槍之犯行,然因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造長槍,係由被告楊茂雄自行改造而成,其本身即為本案製造槍枝之來源,而且因被告楊茂雄所持有之槍枝並未移轉與他人持有,而是仍由被告楊茂雄自己持有中,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楊茂雄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所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

1、原住民族向來即有狩獵之習慣,在以往經濟、物質生活尚未發達之年代,狩獵係原住民族獲取食物來源之管道,時至今日,國民經濟生活已普遍提升,保育之觀念亦漸受重視,客觀環境之改變,已甚少有原住民族賴狩獵維生者,然狩獵在原住民族之傳統祭儀中仍具有重要之意義,尤其原住民族之政、經地位長期處於弱勢,在主流文化的衝擊、同化下,狩獵文化作為原住民彰顯其自我意識及人格開展之象徵即顯重要,此在肯認多元文化精神之我國更是如此。然而,如前所述,隨著保育觀念之抬頭,野生動物之保護亦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基於維護物種之多樣性及自然生態之平衡,我國亦制定有野生動物保育法。是以,當原住民族基於其人格之自我實現而實施狩獵活動時,即難以避免地與保育野生動物此一抽象之公益產生價值衝突,如何調和、取捨即應由具民主正當性之立法者善加抉擇。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依其文義表面上觀之,似指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目的,而不具營利性者,即可獵捕野生動物,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及一般類野生動物,然該法文同時揭示「依法從事」,所依之法除原住民族基本法外,自應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指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限制)、第十八條第一項(指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限制)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指獵捕方式之禁止)規定之限制。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依其文義,似亦指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之必要,即可獵捕野生動物,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及一般類野生動物。然原住民族違反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1 千元以上1 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1 亦定有明文,該條僅就一般類野生動物作有規範,而未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是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者即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受刑事制裁,蓋情節較輕微之未經許可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尚須處以行政罰鍰,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既無行政責任,倘又無刑事責任,豈不輕重失衡。再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之規定係於93年2 月4 日增訂公布,該條規定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立法者另作有附帶決議表示:「有關第21條之1 第2 項之許可辦法,應特別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飲食文化,對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種類、區域、及數量予以妥適訂定。」(立法院公報93卷6期245 頁),亦可資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第

2 項僅授權主管行政機關就原住民族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相關許可事項訂定法規命令,而未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況且,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第

1 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可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3 類,依同法第3 條之定義規範,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降至危險標準,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如認為原住民族縱未經許可亦可任意獵捕瀕臨絕種野生動物,野生動物保育法所欲達成維護物種多樣性之立法目的豈不落空。是以,應認立法者就原住民權益及野生動物保護之調和已作有決定,即原住民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仍須經主管行政機關許可,未經許可者,施以行政制裁,至於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以刑罰制裁之。故被告林橋盛雖為原住民,仍應遵守上揭獵捕野生動物之規定。

2、次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其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茂雄、林橋盛擅自獵捕業經農委會公告為「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共3 隻,而山羌之族群量均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業如前述,被告楊茂雄、林橋盛明知其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核渠等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8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起訴書漏引同條項第2 款,應予補充),又被告楊茂雄、林橋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2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祇成立其中一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或宰殺之行為祗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92 年 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楊茂雄、林橋盛之行為雖同時該當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情形,然因渠等獵捕行為只有一個,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想像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核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況不同,故不論以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被告楊茂雄、林橋盛所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部分,檢察官固於被告所犯法條並未論及,然此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亦附此說明。

(三)被告楊茂雄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茂雄、林橋盛就上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楊茂雄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是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被告楊茂雄於本案發生前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 至7 頁),其製造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後,雖用於獵捕山羌,然並未傷人,足徵被告楊茂雄並無持槍傷人或擁槍自重之念頭,核與一般幫派份子大量製造槍、彈之行為不同,且被告楊茂雄在警詢時即坦承改造及持有槍枝之犯行,雖其持有槍枝部分之犯罪已先為警發覺,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然以被告楊茂雄主動向偵查機關供出製造部分犯罪事實之態度觀之,其內心之真誠悔悟,實與自首係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並使事實易於發覺,而避免搜查逮捕累及無辜之立法理由實無二致,製造之槍枝數量又僅1 枝,其惡性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經警查獲持有上開土造長槍前,並無遭查獲有何持以犯罪傷人之情,未造成實質治安之危害,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亦非重大;再衡以被告楊茂雄為警查獲前,係從事農業(警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有正當之工作,並非遊手好閒、惹事生非之輩。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楊茂雄所犯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 年,猶嫌過重,而與被告楊茂雄上開製造土造長槍行為之實際惡性失諸衡平,非無「情輕法重」之憾,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予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

1、被告楊茂雄明知製造具殺傷力之長槍,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仍予以改造,而非法製造後持有長槍,法紀觀念淡薄,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險,對他人之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惟其經警查獲持有上開土造長槍前,並無遭查獲有何持以犯罪傷人之情,未造成實質治安之危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2、被告楊茂雄、林橋盛無故持槍獵捕保育類動物山羌,且

2 人所獵捕之山羌共3 隻,仍對自然生態環境有所危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渠等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動機係供己食用,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3、被告林橋盛係太魯閣族山地原住民,被告楊茂雄雖因無原住民身分之註記而不具有原住民身分,均如上述,然被告楊茂雄向以阿美族自居而具原住民意識,此次亦係與具原住民身分之林橋盛一同入山打獵,被告楊茂雄、林橋盛基於傳統狩獵觀念尚未完全根除,兼衡被告楊茂雄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橋盛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須負擔就讀大學兒女學費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 頁、第6 頁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

326 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茂雄、林橋盛所犯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橋盛所犯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就罰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4、又被告楊茂雄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 月23日公布及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當較有利於被告楊茂雄。故被告楊茂雄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得易科罰金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予併合處罰。但被告楊茂雄亦得於案件確定後,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 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即一併執行),附此敘明。

三、扣押物與沒收之說明:

(一)就被告楊茂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業已認定如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制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被告楊茂雄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就被告林橋盛、楊茂雄共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部分:

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山羌屍體3 隻,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 條第6 款規定,均為野生動物產製品;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自製獵槍14(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土造長槍1 隻(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席格丁103 顆、非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彈殼6 顆、鋼珠133 顆,分別為被告林橋盛、楊茂雄所有或共有、供渠等犯本案所用之獵具、器具,業經被告林橋盛、楊茂雄供明在卷(警卷第2至3 頁、第5 頁、第7 至8 頁、第10頁;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本院卷第325 頁),是均應依上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橋盛、楊茂雄所共犯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大赤鼯鼠屍體3 隻,因均非屬保育類動物,有臺東縣政府101 年11月2 日府農林保字第1010202088號函暨所附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及相關資料各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9至40頁),亦均非違禁物,且均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上揭有罪犯行有何關聯,爰俱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被告林橋盛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橋盛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於下列時、地,為以下之犯行:

(一)被告林橋盛基於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 月下旬起迄101 年4 月中旬止,在花蓮縣○○鎮○○里○○路○○號其住所旁之工寮內,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並自斯時起,藏放在該處而無故持有槍枝。

(二)被告林橋盛又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0 年

8 、9 月間,在上開處所,以填充喜德釘、彈珠等物於彈座內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子彈,並自斯時起,藏放在該處而無故持有子彈。嗣於101 年5 月15日0 時30分許,由被告林橋盛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搭載楊茂雄一同前往臺東縣成功鎮博愛里崇安山區,並在山區內分別持用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自製獵槍共2 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0000,被告楊茂雄未經許可製造及持有土造長槍部分,另為有罪之諭知,詳前述)及席格丁(工業底火,又稱席格釘或稱喜得釘)、鋼珠、非制式子彈等射擊山羌共3 隻。嗣於同日1 時30分許,2 人共乘上開車輛下山時,在臺東縣成功鎮博愛里○○○區○○道路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並在上開車輛上扣得2 人所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屍體3 隻(交由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林務保育科技士秘福成代保管),另扣得被告林橋盛、楊茂雄所有或共有、供渠等獵捕上開山羌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林橋盛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則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係指法院審理結果,因證據法上之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缺乏積極證據,以致未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而言;而其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橋盛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無非係以林橋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承辦警員陳大中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車籍資料(車主:林橋盛)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4 日刑鑑字第1010069979號鑑定書暨所附槍枝、子彈照片共10張(照片一至三、七至一三)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林橋盛供稱:我是太魯閣族,我有做原住民註記。我製造槍枝及子彈目的是要打獵,平常的工作是做土木,我平常沒有打獵,之前有跟原住民長輩一起去過,偶爾也會跟著去,但我平常都是上班。槍枝及子彈是土製,之前老一輩教我們從前面填充火藥的方式,但比較會膛炸,我看到原住民有用起訴書所載的方式填充喜德釘跟鋼珠製造槍彈,所以我就用這個方式製造本案的槍枝及子彈。扣案的槍枝和子彈是我第一次拿來打獵,我是慢慢做才把槍枝、子彈做好,並不是一天就做好,因為我平常還要上班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橋盛辯護稱:被告林橋盛係太魯閣族原住民,雖案發當時尚未做原住民註記,但不影響他具有可登記為原住民之事實,他一直生活在族裡面,且與母親同住,跟母親那邊的親屬一起打獵,他何時取得原住民註記並非重點,而是他本身就具有原住民的血統,認定原住民與否應參考其生活文化,不是只有身分取得才叫原住民;被告林橋盛所製造及持有的土造長槍應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自製獵槍,為不罰之行為,且被告林橋盛是把衛生紙塞入空心鐵管前方,再塞入一顆鋼珠,後面塞入少許衛生紙與一顆喜德釘,經喜德釘撞擊鋼珠後發射,其仍為鋼珠並非子彈等語(本院卷第326頁)。經查:

(一)被告林橋盛是否為原住民?檢察官雖認被告林橋盛於行為時尚未取得山地原住民身分並註記原住民族別,惟「台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發布後,歷經多次修正而於83年10月24日改為「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90年8 月24日廢止),嗣於90年1 月

17 日 公布「原住民身分法」,其中原住民身分法係為貫徹憲法上男女平等之精神,關於原住民身分之取得,已改採父母雙系血統主義,該法第4 條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前項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而被告林橋盛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時,出生時從父姓,原姓名為「鄭橋盛」,於101 年5 月17日依原住民身份法約定自願從母姓,更名為「林橋盛」於同日取得山地原住民身分並註記原住民族別等情,有被告林橋盛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足據(本院卷第8頁)。又親屬身分關係秩序,係以人倫秩序為基礎,乃因外在要求,而以法律加以秩序化,而成為國家或民族維持共同生活關係秩序之依據。原住民身分若係因出生或死亡之自然事實而取得者,所生之身分取得效果,應以共同生活關係之人倫秩序上之事實為其根據,而非以在法律上有該效果發生之時為準,始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4 條第3 項之立法意旨。故被告林橋盛雖於本件犯罪時尚未取得原住民身分,遲至101 年5 月17日始約定自願從母姓,更名取得原住民身分,而被告林橋盛既已取得原住民身分,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有溯及至被告出生之時(即63年3 月12日)之效力,因認被告林橋盛製造及持有上開獵槍之時,已具有原住民身分。

(二)其與楊茂雄於101 年5 月15日0 時30分許,由被告林橋盛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搭載楊茂雄一同前往臺東縣成功鎮博愛里崇安山區,並在山區內分別持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自製獵槍共2 枝(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席格丁(工業底火,又稱席格釘或稱喜得釘)、鋼珠、非制式子彈等射擊山羌共3 隻。嗣於同日1 時30分許,2 人共乘上開車輛下山時,在臺東縣成功鎮博愛里○○○區○○道路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並在上開車輛上扣得2 人所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屍體3 隻(交由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林務保育科技士秘福成代保管),另扣得林橋盛、楊茂雄所有或共有、供渠等獵捕上開山羌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等情,為檢察官、被告林橋盛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業據被告林橋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 至3 頁、第5 頁;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本院卷第32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茂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 至8 頁、第10頁;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本院卷第325 頁);並有承辦警員陳大中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車籍資料(車主:林橋盛)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佐(警卷第11至17頁、第30頁、第37至41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被告林橋盛、同案被告楊茂雄所有、分別供渠等獵捕上開山羌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 仟元以上2 萬元以下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明文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製條例有關於刑罰之規定。申言之,原住民族群基於長期適應生活環境衍生出打獵捕魚之文化傳統,使打獵技能及精良工具成為原住民自我認同之重要象徵,獵槍除了具有經濟生活之意義外,更深化成為原住民各部落文化中的內涵,當原住民族群之生活型態與經濟來源,隨著國家經濟型態轉變、社會整體發展,而發生明顯重大之改變,但作為傳承原住民文化內涵象徵之打獵行為,則透過儀式化、休閒化、祭典化及部分生活工具化,而繼續留存於原住民部落文化中。此種以自製獵槍打獵之文化,自有別於將槍枝作為武器之其他族群文化,此所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增訂免罰條文之意旨。故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林橋盛所製造、持有之土造長槍,是否為上開條文所謂「自製之獵槍」?又被告林橋盛製造及持有槍枝的目的為獵捕動物供己食用,為否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1、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12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我國憲法明文肯定及保障原住民族之多元文化。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 條及第15條分別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一)參加文化生活;(二)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三)對其本人之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利益,享受保護之惠。」;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 條、第26條及第27條分別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少數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習慣、價值觀及社會規範自成特殊之體系,迥異於主流社會,過去外來的統治者經常憑藉其強勢的政經實力,採取壓迫及同化原住民族之政策,使少數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等逐漸的沒落、消逝,然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等乃人類社會珍貴之資產,一旦因同化而消逝,即無再行回復的可能,故上開2 公約明文規定要保障國家內各民族之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等。此外,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因此本案應在憲法、兩公約、原住民族基本法肯定及尊重原住民族多元文化規範的前題下,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自製之獵槍」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定義。

2、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下列立法過程,亦可得知其尊重多元文化之立法本旨: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6 月27日公布施行,而依

同條例第4 條第1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包括獵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5條則明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又未經許可,製造、持有獵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分別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處斷,惟同條例第14條同時明定獵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條例上開所定,雖已有尊重原住民傳統生活習慣之旨意,然關於獵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加以管理,而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按應指制式獵槍)、「自製之獵槍」(應指土造獵槍)者,仍應處以刑罰,而未予以除罪或阻卻違法。

⑵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歷經74年1 月18日、79 年7

月16日、85年9 月25日修正部分條文,然關於上開相關規定,乃修正為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同條例修正公布後6 個月內訂定管理辦法,而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除獵槍、魚槍外,再增列刀械(參85年9 月25日修正公布之第14 條)。據此,內政部乃於86年3 月24日頒佈「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該辦法第3 條第2項所謂「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生活工具」,即包括原住民於狩獵、祭典等場合所使用之獵槍在內;又依該辦法第4 條至第6 條規定,只要不具備該辦法第5 條所定之消極條件,並完成警察機關之報備及發照手續後,即可自製或持有獵槍。換言之,原住民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自製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乃至於持自製之獵槍入山狩獵,除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情形外,本非法所不許。

⑶然原住民未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合法自製或持有獵

槍致誤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典之情形仍層出不窮,立法者有鑑於此,乃於86年11月24日再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4 條第1 款仍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各式制式槍砲(包括『獵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經許可,製造、持有「獵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分別改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第11條第

1 項、第4 項處斷,而同條例第23條固仍明定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惟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已增訂「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按第19條強制工作)之規定。」,其立法說明略謂「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如制式獵槍,惟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8 條(製造、持有獵槍罪)或第11條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依此說明可知,立法者所著眼者除原住民傳統習慣之維護外,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殺傷力不及於制式獵槍亦為修法放寬之關鍵之一,至於槍枝之擊發方式應非考慮之重點。此次修法雖已較修法前寬鬆,然意義上仍是將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之傳統評價為犯罪行為,仍未予以除罪或阻卻違法,惟已明文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意旨顯已進一步尊重原住民之傳統生活習慣。

⑷因原住民未依前揭管理辦法規定,合法自製及持有獵槍

,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規定之情形猶一再發生,立法者復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同條例,其中與上開規定有關者,乃刪除同條例第23條關於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規定;同時修正同條例第20條,於第1 項、第3 項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始對原住民使用獵槍之行為不再課以刑罰,其修法意旨在於:「一、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二、未經許可者應循本條文第3 項授權命令的行政罰及其行政程序予以補正即可。三、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文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3期第360 頁)、「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況且,這也是原住民文化傳承生活方式重要之一環…這次修正將原住民基於生活需要而持有獵槍之行為除罪化,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3期第367 頁)。考此修正意旨,可知此次修法主要目的乃在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精神,落實保障原住民原有生活及文化習慣之立法政策,而明文宣示尊重原住民傳統生活及文化習慣之原則,允許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得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並改以行政管理方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以規範許可事項,縱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自製之獵槍,亦僅課以行政罰鍰,而正式將之除罪化。

⑸綜觀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原住民族使用自製

獵槍之修法歷程可知,隨著原住民族權利意識之覺醒,文化衝突、壓迫之現象浮上檯面,立法者基於多元文化之認知與珍視,對原住民族使用自製獵槍之傳統逐步採取開放之態度,行政及司法機關自不應無視於此立法趨勢,而曲解、限縮法律文義。

3、就本案槍枝是否為「自製獵槍」而言:⑴由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修正之立法過程觀

之,其尊重原住民生活習俗,而將原住民自製槍枝之製造、持有等行為逐步除罪化。而為兼顧整體社會秩序,乃另外授權行政機關制定管理辦法。內政部乃於91年10月2 日頒佈「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稱管理辦法)。該辦法原本並未針對自製獵槍做出法規定義,但100 年11月7 日卻增訂第2 條第3 款,「自製獵槍:原住民依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係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此項新增自製獵槍之定義,與內政部87年6 月2 日臺87台內警字第8770116 號函說明:「原住民依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射出物: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幾乎完全相同,將86年內政部函示內容引為100 年之法規內容。然而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於90年修訂,增訂免除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刑罰規定,主管機關卻將法律修正前之函示引為授權法規命令之內容,是否與立法修正之意旨完全相符,容有疑義。且前述管理辦法中所列自製獵槍之定義,除依照立法理由列出結構、功能外,尚要求「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製造」、「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等要件,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既將具有文化意涵之行為活動,透過定義性法規,轉換成為需要經過行政機關核准,不當干預人民文化活動,顯然與立法原意不符。

⑵再依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規定:人人

有權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且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警員陳逸文於本院另案101 年訴字第152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證稱:原住民部落所使用之槍枝會以工業底火(俗稱喜得釘)來當火藥,因為火力較大,且較安全。傳統自制獵槍是由槍口填充火藥較不安定,填裝黑色火藥也較不安全,如果原住民使用工業底火(俗稱喜得釘)的話,就使用者而言是比較安全而且威力比較大,與傳統火藥一樣都是擊發後要重新填裝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顯見原住民使用工業底火來當火藥,對使用者而言較以往由槍口填充火藥之方式安全。隨著原住民族政治、經濟地位之漸受重視,原住民族之教育程度、專業知識也較以往精進,物料材質之取得更隨著交通發展、經濟水準之提升而更加方便,原住民族之製槍技術及使用材質均優於以往,致自製獵槍之槍枝結構略有修正,且較以往安全,主管行政機關自不能無視於現狀之進展,違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人人有權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的規定,墨守陳規,一眛地引用不合時宜之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換言之,法律並非靜止之概念,其乃孕育於一持續更新之國家成長過程中,當不能排除時代演進而隨之有所變遷之適用。

⑶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屬於免除行為人罪責

之法規性質,性質上具有犯罪構成要件之功能,依照刑法第2 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或除罪之要件,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規範之或加以解釋,而需以法律定之。再依據大法官第216 號釋字「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因此,綜合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與獨特性,及其迭次修法以展現國家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尊重與包容,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故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以傳統方法製造或持有簡易獵槍,即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⑷所謂之「槍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定義,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依此,有關槍砲定義之規範可概分為二類,一為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等列舉規定;一為概括規定,即法文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凡未合於上開列舉規定之槍砲即應歸類為概括規定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自製之獵槍」既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所明定,自應可含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定義範圍內。本案被告林橋盛自製及持有之槍枝經送請刑事局鑑定後,認: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與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案送鑑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1 年6 月4 日刑鑑字第1010069979號鑑定書暨所附槍枝照片10張(照片一至三、七至一三)附卷可查(偵卷第36至38頁),足見上開扣案長槍1 枝經鑑定為僅能發射彈丸的土造長槍,應未合於前開獵槍之定義,而應歸屬於「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另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亦同此認定,有內政部101 年11月6 日內授警字第1010872406號函1 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

⑸經本院將扣案槍枝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1 、送

鑑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全長為104cm 、槍管長60cm、彈膛前端口徑約10.7mm;送鑑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全長為108cm 、槍管長50cm、彈膛前端口徑約6.75mm;均係類同火銃操作方式之土造長槍。2 、送鑑土造長槍槍管細長,機件粗糙,應屬原住民傳統使用之獵槍。一般黑道使用之土造長槍因殺傷力考量其口徑較大,為裝填操作之便捷子彈與彈頭須為一體,又為便於攜帶與隱藏槍枝長度不宜過長等語,有該局101 年11月26日調科參字第10123214490 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照片4 張(照片一至四)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2至43頁),又扣案槍枝係屬土造長槍,以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已如前述,再觀諸卷附如附表編號1 之槍枝照片所示(警卷第23頁照片01至06;偵卷第24頁照片一至三;本院卷第43頁照片一至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土造長槍之外型簡單、結構簡略、材質亦屬粗糙,堪認屬簡易自製槍枝無誤。

⑹至於扣案槍枝固使用席格釘(工業底火),惟依上開證

人即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警員陳逸文於本院另案101 年訴字第152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證稱內容及鑑識課警員楊水生於本院另案101 年訴字第16

6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證稱內容觀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使用工業用底火乃考量其安全及有效性,且對該槍枝之自製簡易性質並無明顯改變;若仍執著於原住民須使用較不安全性之黑色火藥,才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無非係要求原住民冒生命危險以不安全槍枝實施狩獵,顯與上開尊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立法意旨有違。又依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制定之目的,係尊重原住民文化傳統,對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自製獵槍狩獵特殊習慣予以保護,而非其傳統製作獵槍工藝之保存延續。原住民於傳統自製獵槍文化習慣之基礎上,改良技藝及增進安全性前提下自行獨力製作之獵槍,難謂與其文化傳統有違,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稱之「自製獵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是鑑定後認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為原住民族本於其文化傳統,供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文化、技藝傳承等活動使用,而簡易自製者即屬自製獵槍,前揭內政部87年6 月2 日臺87台內警字第87 70116號函示內容及100 年11月7 日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所增訂第2 條第3 款,係主管行政機關依職權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就自製獵槍之定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多元文化之精神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歷次修法所揭示之意旨,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件公訴意旨以前述管理辦法之定義作為判斷是否自製獵槍之依據,而管理辦法適用於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有規範過剩導致侵奪刑罰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之疑慮,已如前述,自不宜逕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法院均不予援用。

4、就本案槍枝是否「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言:⑴於90年11月14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修正之立

法理由為「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又此條之修法意旨為:「一、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二、未經許可者應循本條文第3 項授權命令的行政罰及其行政程序予以補正即可。三、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文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3期第360 頁)。

⑵人類所謂的「生活」,除了經濟、物質生活外,尚應包

含傳統文化、語言、習俗、價值觀及社會規範等各個層面的精神生活。原住民族的狩獵行為,除了為獲得獵物食用外,更重要的是在狩獵的過程中,合作圍捕獵物,分擔背負獵具、獵物,學習互助精神及在山林中之生存技能,並在回到部落後,與族人共同分享狩獵的成果,維繫族人間之情感,且藉由狩獵行為訓練男子的膽識,並追求個人及家族的榮耀,提昇在部落中之地位,確立個體生命的價值,獲得部落族人的認同。故原住民族持有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物,乃屬原住民族傳統生活中建立及維繫部落秩序的重要行為。近年來,雖因生活型態之改變,專以狩獵為生之情形雖已極為少見,惟原住民族所居住之部落大多仍在山林中,故持自製的獵槍於慶典時、農閒或工作之餘進入山林狩獵及驅趕獵捕果園、菜園中之野生動物,仍為原住民族群體生活及對自我認同的重要行為。

⑶基於我國憲法肯認多元文化,兩公約強調原住民族群體

權的保障,原住民基本法亦明示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價值觀及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立法理由、修法之意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謂「供作生活工具使用」,應係指原住民族製造或持有自製之獵槍,無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於慶典時、農閒或工作之餘進入山林狩獵及驅趕獵捕果園、菜園中之野生動物等行為。被告林橋盛雖於警詢及審理時供稱職業為農、木工(警卷第1 頁、第4 頁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26 頁反面),然如前所述,國民經濟生活已普遍提升,野生動物之獵捕尚受有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無法任意捕捉,客觀環境之改變已甚少有原住民族僅憑狩獵維生者,倘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稱「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嚴格限縮在恃以維生之程度,本條之適用範圍將大幅縮減,顯然有背於上揭多元文化之憲法精神與立法旨趣。再者,人類生活之需求不僅侷限於追求溫飽之經濟生活,更多的需求來自於尊嚴、文化及情感所形塑生活模式之認同,缺乏了這些表徵,表面上的物質生活不會產生影響,但卻實質地影響到人因為認同所產生之尊嚴及價值的斷裂,故本案被告林橋盛供稱其係為獵捕而製造及持有槍枝,為了供己食用才去打獵等語,核與原住民族捕獵之習慣與社會普遍之認知相符,復查無其所言不實之證據,或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林橋盛持有上開扣案槍枝具有其他不法目的之情形,堪認被告林橋盛乃原住民且持有自製獵槍,並無犯罪之意圖,應係為供作生活工具使用無訛。

(四)本案子彈是否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

1、本案被告林橋盛自製及持有之彈殼8 顆經送請刑事局鑑定後,認:其中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6 顆,認均非制式金屬彈殼等語,有該局10 1年6 月4 日刑鑑字第10 10069979 號鑑定書暨所附彈殼照片7 張(七至一三)在卷可憑(偵卷第

23 頁 、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足見上開扣案彈殼其中2 顆確具有殺傷力。辯護人認僅為鋼珠並非子彈等語,容有誤會。

2、被告林橋盛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彈殼8 顆是我的。將席格丁跟鋼珠放在彈殼內,再放入槍管內(不是從槍管的頭放進去),放進去後就可以扣扳機擊發。(問:為何要製造槍枝)好奇,是要打獵自己食用。我製造槍枝及子彈目的是要打獵。我製造槍枝及子彈目的是要打獵等語(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

再依上開刑事局101 年6 月4 日刑鑑字第1010069979號鑑定書觀之,被告林橋盛所自製及持有之槍枝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與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案送鑑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核與被告林橋盛所述製造子彈之目的相符,益證被告林橋盛係為打獵而製造專供獵槍使用之子彈。被告林橋盛既為前開狩獵目的製作獵槍,已如前述,繼而製造專供獵槍使用之子彈,依舉重明輕之原則,自為前揭規定適用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橋盛為太魯閣族山地原住民,雖非以狩獵為生,然其既有使用自製獵槍狩獵之行為,確有助於其日常生活之進展並促進其個人尊嚴、生活價值之開拓,仍可認持有之自製獵槍係供作生活工具所用,是以,其製造及持有自製之獵槍、子彈既無供犯罪使用之意圖且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雖未經許可,然僅屬違反行政規定處以行政罰之範疇,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明定不罰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就被告林橋盛上開被訴製造槍枝、子彈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林橋盛未經許可製造及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依法仍應處以行政罰罰鍰,此部分應由主管機關另行裁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2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楊峻宇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 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 所有人│應否沒收 │├──┼───────┼────────┼─────────┤│ 1 │自製獵槍1 枝(│⑴認係土造長槍,│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槍枝管制編號:│ 由具擊發機構之│52條第1 項後段規定││ │0000000000) │ 木質槍身與土造│沒收。 ││ │ │ 金屬槍管組合而│ ││ │ │ 成,擊發功能正│ ││ │ │ 常,可供擊發同│ ││ │ │ 案送鑑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⑵被告林橋盛所有│ ││ │ │⑶鑑定報告:內政│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察局101年6月4 │ ││ │ │ 日刑鑑字第1010│ ││ │ │ 069979號鑑定書│ ││ │ │ (偵卷第23頁)│ │├──┼───────┼────────┼─────────┤│ 2 │土造長槍1 枝(│⑴認係土造長槍,│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槍枝管制編號:│ 由具擊發機構之│1 項第1 款及野生動││ │0000000000) │ 木質槍身與土造│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 │ │ 金屬槍管組合而│項後段規定,在被告││ │ │ 成,擊發功能正│楊茂雄所犯各罪刑項││ │ │ 常,可供擊發口│下沒收。 ││ │ │ 徑0.27吋打釘槍│ ││ │ │ 用空包彈(作為│ ││ │ │ 發射動力),用│ ││ │ │ 以發射彈丸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⑵被告楊茂雄所有│ ││ │ │⑶鑑定報告:內政│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察局101年6月4 │ ││ │ │ 日刑鑑字第1010│ ││ │ │ 069979號鑑定書│ ││ │ │ (偵卷第23頁)│ │├──┼───────┼────────┼─────────┤│ 3 │席格丁(工業底│⑴認均係口徑0/27│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火,又稱席格釘│ 吋之打釘槍用空│52條第1 項後段規定││ │或稱喜得釘)10│ 包彈,均不具金│沒收。 ││ │3顆 │ 屬彈頭,認均不│ ││ │ │ 具殺傷力。 │ ││ │ │⑵被告林橋盛、楊│ ││ │ │ 茂雄所共有 │ ││ │ │⑶鑑定報告:內政│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察局101年6月4 │ ││ │ │ 日刑鑑字第1010│ ││ │ │ 069979號鑑定書│ ││ │ │ (偵卷第23頁)│ │├──┼───────┼────────┼─────────┤│ 4 │非制式子彈2顆 │⑴認均係非制式子│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 │ 彈,由金屬彈殼│52條第1 項後段規定││ │ │ 組合直徑8.0 ±│沒收。 ││ │ │ 0.5mm金屬彈丸 │ ││ │ │ 而成,採樣1 顆│ ││ │ │ 試射,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 │ ││ │ │⑵被告林橋盛所有│ ││ │ │⑶鑑定報告:內政│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察局101年6月4 │ ││ │ │ 日刑鑑字第1010│ ││ │ │ 069979號鑑定書│ ││ │ │ (偵卷第23頁)│ │├──┼───────┼────────┼─────────┤│ 5 │非制式彈殼6顆 │⑴認均非制式金屬│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 │ 彈殼。 │52條第1 項後段規定││ │ │⑵被告林橋盛所有│沒收。 ││ │ │⑶鑑定報告:內政│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察局101年6月4 │ ││ │ │ 日刑鑑字第1010│ ││ │ │ 069979號鑑定書│ ││ │ │ (偵卷第23頁)│ │├──┼───────┼────────┼─────────┤│ 6 │鋼珠133顆 │被告林橋盛、楊茂│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 │雄所共有 │52條第1 項後段規定││ │ │ │沒收。 │├──┼───────┼────────┼─────────┤│ 7 │山羌屍體3隻 │⑴均屬於野生動物│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 │ 保育法第4 條第│52條第1 項後段規定││ │ │ 1項第1 款所稱 │沒收。 ││ │ │ 之其他應予保育│ ││ │ │ 之保育類野生動│ ││ │ │ 物山羌(學名:│ ││ │ │ Muntiacusreeve│ ││ │ │ si) │ ││ │ │⑵其中1 隻被告林│ ││ │ │ 橋盛所有,另1 │ ││ │ │ 隻被告楊茂雄所│ ││ │ │ 有,另餘1隻被 │ ││ │ │ 告林橋盛、楊茂│ ││ │ │ 雄所共有 │ ││ │ │⑶臺東縣政府101 │ ││ │ │ 年11月2日府農 │ ││ │ │ 林保字第101020│ ││ │ │ 2088號函暨所附│ ││ │ │ 屏東科技大學研│ ││ │ │ 究發展處附設野│ ││ │ │ 生動物中心臨時│ ││ │ │ 物種鑑定表及相│ ││ │ │ 關資料(本院卷│ ││ │ │ 第39至40頁) │ │├──┼───────┼────────┼─────────┤│ 8 │大赤鼯鼠屍體3 │⑴均非屬保育類動│與本件犯罪無涉,復││ │隻 │ 物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 │ │⑵被告林橋盛、楊│罪有關,均不予沒收││ │ │ 茂雄所共有 │。 ││ │ │⑶臺東縣政府101 │ ││ │ │ 年11月2日府農 │ ││ │ │ 林保字第101020│ ││ │ │ 2088號函暨所附│ ││ │ │ 屏東科技大學研│ ││ │ │ 究發展處附設野│ ││ │ │ 生動物中心臨時│ ││ │ │ 物種鑑定表及相│ ││ │ │ 關資料(本院卷│ ││ │ │ 第39至40頁) │ │└──┴───────┴────────┴─────────┘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