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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佳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吳佳良係莊清華之兒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吳佳良曾出現自言自語及失眠的症狀,之後並有持刀威脅母親後逃離家中之行為,經就診後診斷罹有精神分裂症,然因未定期回診治療或按時服藥,仍有身體妄想、被害妄想、暴躁易怒,甚或攻擊父母之行為。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東河鄉○○村○○00○0 號住家前面,吳佳良因遭父親莊清華指責為何毆打家中豢養之豬隻,並見莊清華作勢要撥打電話報警,一時不滿,導致精神分裂症急性發作,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趁莊清華身體斜背對伊而不知防禦之時,隨手持家中工寮內之鐮刀一把(含木柄手把長約59公分),以雙手合握由上往下砍殺之方式,朝莊清華左耳上方之頭部砍下一刀,導致莊清華受有左頂顳部外傷(長5 公分、深約2.0 公分)、頭骨開放性及急性硬腦膜下血腫,顱內出血等傷害,吳佳良之母吳蕙妮見狀惟恐自己亦受牽連,隨即往外奔跑逃走,待發現吳佳良並未尾隨追上研判已經逃逸,方趕緊折回現場報警處理,經警方到現場處理,並將莊清華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救治,迨於101 年5 月31日上午9時50分許,司法警察在臺東縣東河鄉○○村○○00○0 號以西1 公里處之梅子園處查獲吳佳良,並在臺東縣東河鄉○○村○○00○0 號以西300 公尺處波蘿蜜樹上扣得吳佳良藏匿之鐮刀1 把,莊清華則於101 年6 月3 日下午1 時38分許仍因頭部遭鐮刀砍傷,造成顱腦損傷出血及其併發症,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另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

206 條第1 項所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查卷附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報告書、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各1 份(相驗卷第101 頁、第108 頁、第129 頁),係檢察官依職權囑託法醫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為之鑑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下稱臺東榮民醫院)對被告所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本院卷第142 頁),係受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定,依上開說明,該書面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酌)。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

152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其他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乃均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鐮刀1 把,乃係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另案發現場、扣案鐮刀、被害人屍體外觀、解剖等照片,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經相關承辦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或拍攝,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因遭父親莊清華指責毆打家中豢養之豬隻,又見父親拿電話要報警,一時氣憤,乃持家中工寮內之鐮刀,以雙手合握鐮刀之方式,由上往下砍擊莊清華頭部左側,造成莊清華受有左頂顳部外傷(長5 公分、深約2.0 公分)、頭骨開放性及急性硬腦膜下血腫,顱內出血等傷害,嗣莊清華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救治,仍因頭部遭鐮刀砍傷,造成顱腦損傷出血及其併發症,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於101 年6 月3 日下午1 時38分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害被害人莊清華之犯意,辯稱:父親莊清華誤會伊打家裡的豬,伊很生氣,就拿家裡的鐮刀出來,伊拿鐮刀只是要警告父親、嚇唬父親,讓父親不要報警,伊沒有要讓父親死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63-64 頁暨其背面、第153-156頁暨其背面)。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承認認有起訴書所載的客觀事實,然被告僅有傷害之意思,並無殺人之犯意,應僅論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遭父親莊清華指責毆打家中豬隻,又見父親拿電話要

報警,一時氣憤,乃持家中工寮內之鐮刀,以雙手合握鐮刀之方式,由上往下砍擊莊清華頭部左側,造成莊清華受有左頂顳部外傷(長5 公分、深約2.0 公分)、頭骨開放性及急性硬腦膜下血腫,顱內出血等傷害,嗣莊清華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救治,惟因頭部遭鐮刀砍傷,造成顱腦損傷出血及其併發症,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最後延於101 年

6 月3 日下午1 時38分不治死亡,被告持刀砍傷被害人頭部與被害人死亡二者間乃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3-5 頁,相驗卷第48-49 頁,本院卷第63頁暨其背面、第153 頁、第15

5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吳蕙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目睹被告持鐮刀砍殺被害人莊清華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6 至8 頁,相驗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3 0頁以下)),並有被告行兇所用之鐮刀1 把扣案可佐;且被害人莊清華之死因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委託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明確,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莊清華急診送醫後之病歷資料(相驗卷第24頁、第54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解剖筆錄、法醫解剖報告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7 月1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34頁正反面、第101-107 頁、第108-124 頁、第128-135 頁)在卷可證,而堪予認定。

㈡而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

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殺人罪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及下手加害時主觀上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係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或主觀上是否有死亡之預見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時,仍足供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又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經查:

⒈被告持以砍殺被害人之鐮刀,經本院當庭勘驗,含木柄手把

長約59公分,金屬材質,一端尖銳刀鋒鋒利,有該兇刀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2 頁),客觀上顯能預見倘持該刀砍殺他人,會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重大傷害;又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頭部內有大腦、小腦、腦幹,分別掌管呼吸、意識、五官、五感、記憶、學習、平衡等重要功能,尤其腦幹部分更係控制心跳、呼吸、體溫、飲食等功能,而有生命中樞之稱,常人倘持上開鐮刀攻擊他人之頭部,甚有可能造成他人大腦嚴重受傷,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亦係一般人得以知悉且可預見之事。被告雖罹有精神分裂症,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知悉該鐮刀的刀刃是鋒利的。」、「之前拿角材打父親頭部以後,父母有跟伊說打頭部很危險。」、「知悉拿鐮刀往人頭部砍下是很危險的事情,且會讓人流血。」(參見相驗卷第49頁,本院卷第154 頁、第156 頁背面),證人吳蕙妮當庭亦證稱:「被告上次也有用角木打莊清華頭,當時也是叫救護車,覺得有生命危險,上次就有跟被告說打頭很危險,被告說以後我不會了。」、「我覺得被告是直接要砍我先生的頭部」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正反面),顯見被告對於持上開鐮刀砍殺他人頭部,甚有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主觀上乃有認識及預見,其仍故意持刀砍向莊清華之頭部,難認僅係欲嚇唬、警告莊清華,或僅欲傷害、教訓莊清華而已。

⒉再者,被害人莊清華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發現被害

人左頂顳部兇刀傷口長達5 公分,穿過左側頂顳部頭骨深入左側額頂顳部腦內,深度至少2.0 公分,外傷證據其中之一即左眼瘀血瘀腫3 乘2 公分,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相驗卷第132 頁、第133 頁),參以證人吳蕙妮到庭證稱:「我看到吳佳良右手拿著鐮刀由上往下,直接砍被害人左耳上方那邊…被告砍下去將鐮刀拉出來的時候,血就流出來,噴出來了,血流很多(按:被告是雙手持刀還是一隻手持刀,證人當時則沒有注意)。」(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第134頁),另本院請被告當庭模擬當時砍殺之姿勢,被告模擬時係以雙手合握兇器,由上往下砍之動作,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156 頁背面),可見被告當時下手用力甚猛,顯然係欲置莊清華死亡。

⒊又被告與父親莊清華係親子關係,雖無恩怨仇隙,然被告因

罹有精神分裂症,因此乃有被害妄想、衝動控制不佳之症狀,此有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臺東榮民醫院鑑定後,該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2 頁),被告受到刺激後易怒暴躁,曾有攻擊父母之前例,除經上開鑑定報告記載綦詳外,亦經證人吳蕙妮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因此,被告本次因遭父親莊清華指責,又見莊清華作勢要撥打電話報警,心裡氣憤,自有可能一時衝動難抑而生殺人之犯意;另被告倘僅欲傷害、教訓莊清華,自可攻擊莊清華身體其他部位即可,倘僅欲作勢警告莊清華,亦可走至莊清華正面作勢揮舞鐮刀即可,均毋庸趁莊清華斜背對伊,無法正面防禦時,趁機持刀砍向莊清華頭部,在在證明被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莊清華係父子關係,業據被告及證人吳蕙妮供述在卷,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1 頁),是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殺害被害人莊清華之行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

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㈡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1 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2 項),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囑託臺東榮民醫院針對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該醫院綜合被告個人精神疾病史、鑑定時之精神狀態、目前之社會功能、事發前後之精神狀態、心理測驗、腦傷檢測、精神科診斷等資料,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精神分裂症急性發作產生多重幻覺以及複雜妄想,致其無法集中注意力於外界訊息,同時亦基於妄想容易對外界訊息作被害之解讀,故其行為時之理解力、判斷力、辨識力均顯著受損。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 頁);另參以:被告確實自98年間起,即曾因精神疾病前往臺東榮民醫院身心科就診住院三次,門診38次,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有妄想症狀,合併有時喝酒,及有服藥不規則可能。」,有臺東榮民醫院101 年9 月21日東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可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應係因所患精神分裂症急性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於檢察官自行發函調取被告案發前6 個月在臺東榮民醫院

病歷資料,並函詢醫院相關問題後,提出臺東榮民醫院101年11月7 日東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意見稱:「附件所標示之被告病歷內容為門診醫師為被告所做的精神狀態檢查,內容指出被告意識清楚、客觀情感適切、輕微焦慮情緒、言談切題、殘餘被害意志、殘餘觸幻覺,疑有聽幻覺,認知功能大致正常。」(本院卷第124 頁、第120-122 頁),並以:被告當庭坦承犯案時沒有聽到其他聲音(本院卷第153頁背面),證人吳蕙妮到庭亦證稱:被告平常在家裡工作吃飯作息正常等情(本院卷第133 頁),而認為被告案發當時應無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惟查:觀諸檢察官所提出臺東榮民醫院檢送之上開被告病歷資料,被告當時門診時即經常主訴:「僵屍兩週前有跑出來捏我,是我爸爸的媽媽。」、「有僵屍的話,會一直挖我的胸部或鼻子的感覺,我就會氣喘,弟弟和舅舅會偷打我的頭…吃藥要吃多久?」(見本院卷第121 頁以下被告病歷資料),更可以輔證被告確實罹有精神分裂症狀,平常雖意識清楚,然倘受到刺激,導致精神分裂症急性發作,識別行為違法能力確實會顯著降低;更何況,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病歷資料,僅係被告平時門診就診之情形,門診醫師並非就本案發生時被告之精神狀態進行評估,而本院委託臺東榮民醫院所為之上開鑑定報告,鑑定醫師不僅係參酌被告之精神病史,並係參閱全案卷宗,並對被告進行面談、測量綜合評定,就被告於本案中之精神狀態情形,自應以臺東榮民醫院上開鑑定報告較為可參。

㈣至辯護人主張:被告為長期精神病患,而且智商偏低,屬於

邊緣性智力之人,乃有情堪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或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經濟狀況及身體不佳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吳佳良患有精神分裂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因素,本院均已斟酌作為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此外,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僅於法不容,亦屬嚴重違反人倫,影響社會治安之重大事件,被告以往即有攻擊被害人或母親情事,可見素行亦非完全敦厚良善,本院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並無情輕法重,其情可憫之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言語指責即心生不悅,以手持鐮刀之

方式砍殺父親頭部,導致父親死亡,手段兇殘,惡性重大,對社會治安及人心教化負面影響至鉅,且犯後否認殺人故意,並未有真誠反省改過之心,惟念其向來飽受精神分裂症狀困擾,案發當時係因受到刺激精神分裂症狀急性發作,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方一時生氣鑄下大錯,另參酌其學歷係國中肄業(警詢筆錄參照),因疾病緣故平日在家幫忙父母農事,被害人家屬即吳蕙妮對被告行為雖感到十分難過失望,然亦希望被告能在獄中反省改過重新做人(本院卷第13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 項)。

前項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 項)。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精神分裂症而有多次至醫院就診及住院治療之情形,且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出現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已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4 款之嚴重病人,建議被告於行刑前應入住精神科急慢性病房治療,待病情穩定後方能入獄服刑(本院卷第145 頁鑑定結果及建議欄參照),復參酌:被告因精神狀態不正常,倘受到刺激動怒時,即會攻擊他人,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危害甚大,足見被告因精神分裂症之影響,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基於為被告、被告周遭之人及社會公共安全之利益考量,預防被告因病症發作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危害社會安全秩序,認應及早在被告病情未更進一步惡化前施以醫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使被告能及早治癒,除日後可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且避免被告復對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外,即使於入監執行期間,對其自身或其他受刑人之安全亦可獲得確保。

㈦扣案之鐮刀1 把雖係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家中所

有即被害人莊清華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迭據被告、證人吳蕙妮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第156 頁),亦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淑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第1項: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12-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