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清龍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2 年8月9 日102 年度東簡字第15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清龍明知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下同)585 之1 、58

6 之1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坐落587 、589 地號土地為莊再傳等人共同所有,坐落591 、592 地號土地則為臺灣省臺東農田水利會(下稱臺東水利會)所有,且無合法使用之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徵得上開各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自民國101 年7 月間某日起,將其父母賴安心、賴陳百年(均已歿)於3 、40年前所搭建,坐落其與兄弟賴清海等人共同所有之590 、593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部分(此時佔用範圍詳如附圖B2部分所示),再予以擴建作為檳榔攤及套房使用(佔用範圍詳如附圖A 部分所示),佔用585 之1 、586 之1 、587 、589 、591 、592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0.28、0.80、1.99、5.18、17.42 、6.76平方公尺(均已扣除與附圖B2重疊之部分,該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又因此部分與前揭之犯罪事實係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檢察官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合計達32.43 平方公尺。

二、案經臺東水利會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清龍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清龍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鐵皮屋拆除部分另做檳榔攤及套房使用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⑴僅略作內部整修,範圍均相同並無竊佔或擴建情事;⑵對於竊佔莊再傳等人的土地這部分我不認罪,我去年七月份有請地政事務所來鑑界,之後我按照鑑界後的結果重新整修我的房子,所以應該沒有佔用到莊再傳等人的土地。會造成這個誤會是因為當初調查時可能是照分隔線去測量,但是這個分隔線是莊再傳自己做的,莊再傳用水泥砌成一個分隔線,在上訴狀的照片中有註明;⑶對於竊佔臺灣省臺東農田水利會土地的部分,上訴狀的照片是民國101 年拍的,我整修時有縮進來兩米,本來是一個車道現在已經變成兩個車道,如果有佔用那是之前我的祖先、父母佔用的,這個地方之前是租給小吃店,做台南小吃,再更之前是露天的汽車保養廠及洗車廠,那時臺灣省臺東農田水利會從來都沒有跟我講我們佔用到他們的地,以前都沒有鑑界等語(本院上訴卷第38頁、第40頁)。經查:

(一)上開竊佔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偵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臺灣省臺東農田水利會人員督導股長簡士傑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農田水利會提出之網路檢舉資料、臺東工作站東農水東站字第0000000000號嫌疑告發書、土地登記謄本(590 、59

1 、593 地號)、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1 年7 月26日、102 年2 月4 日)、臺東地檢署

102 年2 月4 日現場履勘筆錄、臺東水利會台東工作站李力凱製作之○○段000 地號被侵占現場位置圖(含地籍行照圖1 張、現場照片5 張)、臺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職務報告(含履勘經過照片8 張)、臺東市○○路○段○○○ 巷位置圖(98年9 月Google街景圖)、告訴人陳報之臺東市○○段○○○ ○號水利用地遭賴清龍君佔用案彙整表暨附件1 至附件10、東海段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9 日東地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面積計算表、59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證人簡士傑於審理時當庭於複丈成果圖影本繪製佔用部分各1 份、現場照片1 張及被告所拍攝現場照片33張、證人簡士傑於審理時當庭呈報101 年7月26日鑑界照片2 張等附卷可證(警卷第11至16頁、第40至40-1頁、第47至51頁;偵核交卷第4 至8 頁、第10至16-1頁,偵卷第11至26頁、第28至29頁、第38至46頁;本院上訴卷5 至8 頁、第96至97頁)。

(二)證人簡士傑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1 年7 月17日知道有這樣一個事情時候,我們第一步就是要確認是不是真的有佔用到,所以說我們在7 月26日辦理一個鑑界,請地政事務所做鑑界的動作,鑑界後就確認他(賴清龍)的確是有佔用到我們水利會的土地,後續我們在8 月份跟9 月份,依照我們的處理程序,我們會先用限期改善的方式,就是通知賴先生說你有佔用到我們的土地,我們會要求在某個期限要他去做拆除。之後因為賴先生一直有提出一個陳述,就是要我們做水利用地的一個解編,那因為後來我們在10月份時,臺東縣政府有辦理一個會勘,邀請相關單位,像說臺東市公所,因為這個案子有牽涉到市區排水的部分。然後在相關單位會勘時候的結論是不同意水利用地解編。因為目前為止它還有市區排水的一個功能。所以還是要維持一個水利地的編碼。後來也因為經過相關單位會勘,然後在10月份我們又召開一個協調會,請賴先生來做進一步的協調。事實上我們水利會也不希望有什麼事情就提告,也希望能跟當事人做多方協調,用善意的方式請他主動拆除,但賴先生也一直都堅持他的想法。後來我們就在11月份時,把告發書正式提送給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大概我們的處理過程就是這樣。到目前為止被告沒有將竊佔部分歸還給農田水利會,他還是維持現狀。檢舉那段時間他就有在動工,然後我們工作站的同仁有去擋,也就是說在施工過程當中我們就知道,因為有民眾檢舉,工作站的同仁就會去現場看,看的時候就跟賴先生講說希望他不要再蓋了,因為蓋了再拆對他也不好,我們那時候就擋過他但是他沒有接受我們的勸導。在被告搭蓋期間水利會工作站的同事就有過去注意,然後在他搭蓋期間也有勸導不要再蓋下去了等語(本院上訴卷第78至82頁)。證人簡士傑於審理中之證述核與其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一致,再自前述證人簡士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綜合觀之,早於被告開始施工尚未完工之際,臺東水利會人員即已出面制止,並告知竊佔事實請其自行拆除,被告仍置之不理,試圖以陳情臺東縣政府之方式使水利地解編。惟經臺東縣政府會同臺東水利會及被告會勘後,仍認591 地號水利地及相鄰水利溝尚有市區排水功能,不同意水利地解編,且一再函覆被告請其儘速自行拆除,逾期則移送警察機關依法偵辦,有臺東水利會10

1 年10月2 日東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陳情書、臺東縣政府101 年10月11日府建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勘紀錄臺東水利會101 年10月24日東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勘紀錄、臺東縣政府101 年11月16日府建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水利會101 年11月21日東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現場照片3 張)、陳情書各1 份存卷可佐(警卷第17至23頁、第26至31頁、第33至39頁)。

(三)證人即被告親弟賴永茂於審理時亦證稱:土地上出現的檳榔攤還有作為套房使用的建築,搭蓋出來的鐵皮屋蓋的時候這塊土地已經變更由我哥哥(即被告)接管使用。他透過我其他兄弟寫了存證信函給我,就是說要我把這個地案轉移給他接管。他透過其他兄弟寫了聯名書給我,就給他接管了。(提示102 年核交字第13卷第7 頁下方照片及第8 頁兩張照片予證人閱覽)跟管理時候差很多,前面有多的東西。這個前面的地方(證人指照片)就已經拆掉了。多的東西是在管理期間沒有看到的。那個是我們共同所有,他只是管理而已。他就寫存證信函說兄弟委託他管理。當初我有寫一張信給他,說我反對你變動原來爸媽蓋的部分,不管是要拆掉還是蓋東西。我反對他改變,但是他有我其他兄弟姊妹的授權書。將土地交給被告之後,被告所增加的部分如第7 頁下方的照片。第7 頁下方那個鐵架鋼骨房屋那個部分這個是原來我管理期間沒有的。我管理期間時是往內縮的,並無那麼前面,沒有出來到路面這邊等語(本院上訴卷第85至87頁),並庭呈存證信函1 紙為證(本院上訴卷第98頁)。是以依證人賴永茂所述及卷附拆除前、搭建後之照片(偵核交卷第7 至8 頁)觀之,被告將鐵皮屋拆除部分後另搭蓋做檳榔攤及套房使用之範圍較證人賴永茂管理時之範圍大。

(四)證人莊金條於審理時證稱:土地是莊再傳租給麥當勞的。當初要做水泥牆的時候有鑑界,麥當勞是照界線蓋起來的。賴清龍在地上蓋的時候沒有商量及說明範圍或者聯絡。姪子莊再傳沒有說過那塊土地他同意給賴清龍用等語(本院上訴卷第90至92頁),是以隔鄰莊再傳等人租借予麥當勞使用之土地前曾經鑑界後方由麥當勞依照界線搭建水泥分界線,自已有清楚之分界,被告推稱不知越界,尚難採信。

(五)被告雖於提起上訴時始否認犯行,惟被告既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簡士傑於警詢、偵查、審理及證人賴永茂於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又經地政機關2 度鑑界,亦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派員到場勘驗明確,已如前述,是其上開於上訴審所辯,難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被告以一竊佔行為,佔用莊再傳、臺灣省臺東農田水利會及國有土地,而同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竊佔國有及私人土地,且其佔用土地面積達32.43 平方公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惟慮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未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素行尚稱良好,暨其職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