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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企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本院101年度東簡字第3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劉企航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伊有履行和解條件,伊給付一萬八千元的和解金,告訴人說剩下的一萬元不用付了,伊希望法院可以判處緩刑云云。(二)伊沒有收到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的法治教育傳票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如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原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已詳載並認定被告於案件發生之時為永慶不動產台東傳廣加盟店即協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協慶不動產仲介公司)之專員,負責執行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將業務上所持有屬於協慶不動產仲介公司之仲介服務費侵占入己;兼衡其素行、侵占金額、終能坦承犯罪事實,並與被害人協慶不動產仲介公司達成調解,惟卻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100年度調偵字第46號偵查卷第23頁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已斟酌被告所涉犯行及刑法第57條之必要情狀予以審酌,並詳述其量刑之理由,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告訴人代表人丁鵬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伊並沒有同意被告剩下的和解金額不須給付,並且被告也沒有登報道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是丁鵬超的朋友和我說剩下的和解金額不用付了,伊並沒有向丁鵬超確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顯見,被告至今仍尚未履行和解條件等情甚明。故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越刑法第336條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

四、再查:被告因涉犯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7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46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1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2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翌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16小時(4場次)。且告訴人於100年9月20日收受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於七日內並未聲請再議,緩起訴期間自100年9月27日起迄101年9月26日期滿,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紙可憑。該法治教育通知書業於101年4月23日、同年7月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且被告均未於期限內接受法治教育等情,業有上開送達證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2紙可憑,故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期滿內之101年9月20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1年9月2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故上訴人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竹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