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清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瓶壹個、電網壹個、漁獲物壹公斤,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清雲明知非基於試驗研究目的,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竟基於非法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2日上午9時許,攜帶電魚設備等電魚工具,並穿著隔緣褲,前往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竹篙溪出海口,使用上開電魚工具電魚。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瓶、電網各1個、小魚苗共計1公斤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一岸巡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電瓶、電網各1個、小魚苗共計1公斤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係規定違反同法第48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除為試驗研究目的,並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外,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使用毒物、炸藥或其他爆裂物、電氣或其他麻醉物之方式為之。被告陳清雲使用電氣設備採捕水產動物,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罪。爰審酌被告以電氣非法捕捉魚類,影響海域、河川魚群生態發展與漁業資源,及其目的係為自己食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瓶、電網各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捕取水產動物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另扣案之漁獲物(小魚苗共計1公斤),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竹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 使用毒物。
二 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 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1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68條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