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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春南

楊惟傑上列被告2人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88、1516號),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為100年度訴字第3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春南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十條第一項之非法出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違反禁止事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惟傑共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十條第一項之非法出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違反禁止事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春南、楊惟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

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821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未經同意,擅自在合於山坡地保育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墾殖,而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遂犯處罰(臺灣高等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林春南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土地上,未經上開土

地管理人或所有人同意,擅自清除雜木、剷平地面,闢建寬約4至6公尺、長約400公尺之道路使用,自屬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4款之開發行為,惟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核其上開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㈢核被告林春南、楊惟傑未經許可進入要塞堡壘地帶法所定第

一區及第二區,毀壞及改設碉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1項之非法出入罪、同法第12條第1項之違反禁止事項罪。被告2人就上開未經許可進入要塞堡壘地帶、毀壞及改設碉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楊惟傑、林春南未經要塞司令之許可,擅自進入已經

國防部公告列為要塞堡壘地帶第一區及第二區之特別指定地區擅,並毀壞及改設碉堡,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實有非當;被告林春南未經土地管理人或所有人之同意,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上為開發行為,破壞山坡地自然地貌,且所開發之土地面積達4699.419平方公尺,對自然環境影響非微,所為亦有可責,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並衡酌被告2人於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提高土地售價、手段尚屬平和,及其2人之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或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均不佳、家庭功能均正常(詳本院第343號卷第65頁),及檢察官表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要塞堡壘地帶法第4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53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俊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佔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6條第一、第二兩區內,應共同禁止及限制事項:

一、第一區全部及第二區特別指定地區如山地或要塞獨立守備地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論軍、警、人民不得出入。

二、因公出入特別指定地區者,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攜帶照相機、武器、觀測器及危險物品。

三、非經中華民國政府之許可,外國商輪、軍艦不得通過或停泊。

四、非經國防部之許可,不得新設或變更鐵路、道路、河渠、橋樑、堤塔、隧道、永久棧橋等工程。但交通部對於上列工程如有設施,除緊急搶修者外,應先與國防部洽商。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犯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十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4條第一區內之禁止及限制事項:

一、非受有國防部之特別命令,不得為測量、攝影、描繪、記述及其他關於軍事上之偵察事項。

二、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為漁獵、採藻、繫泊船隻及採掘沙土、礦石等事項。

三、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新設或改設各種建築物、堆集物、墓墳、窯窖、林園、牆垣、溝渠、池塘、水井及變更地面高低之工程。

四、建築物應以可燃質物為主要材料,如係不燃質物建築之部份,其高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五、堆集物之高度,不燃物質不得超過二公尺,可燃物質,不得超過四公尺。

六、要塞司令對於本區內裝置無線電短波收音機、播音機或畜養鴿類犬類或施放鞭炮、煙火及其他類似事項,得加以禁止。

七、本區內禁止人民遷入居住。但要塞司令對於已居住區內及經過之人應詳加考核,如認為確有窺察軍事之嫌疑者,得加以拘留、偵訊,依法處理。

八、要塞司令於必要時,經呈准國防部後,得將本區內居民一部或全部勒令遷出。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2條犯第四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或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前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