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瑞秋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交易字第8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瑞秋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同案被告顧倢綸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以101年度交易字第80號為不受理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於行車時疏未注意四周狀況而過失造成被害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端;兼衡其雖有和解意願,惟因雙方對損害賠償數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1份附卷可憑;另考量被害人酒後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右方來車,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並慮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菜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