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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交易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再生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再生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再生受僱於群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群福公司),從事駕駛營業用曳引車運送水泥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臺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鄉○○路與忠孝路口,欲右轉忠孝路,原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應顯示右方向燈,注意右方慢車道來車之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致其所駕駛之前開曳引車右側某處擦撞原騎乘於陳再生所駕駛前揭車輛右側同向行駛,由陳禮運所騎乘附載盧韻如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左側把手及車身處,致陳禮運、盧韻如均人車倒地,陳禮運因此受有左膝與左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腕挫傷等傷害,盧韻如則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左側氣胸併肋骨骨折、會陰部損傷、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右下肢之機能毀敗等重傷害。

二、案經陳禮運、盧韻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告訴人警詢筆錄外),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4 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中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有關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書,係本院直接囑託專業機構所為之鑑定,依上開說明,該書面報告乃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再生固坦承於101 年7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臺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鄉○○路與忠孝路口,欲右轉忠孝路等事實,但否認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等犯行,辯稱:當○○○鄉○○路行駛,接近中山路與忠孝路口時,是告訴人陳禮運騎乘之機車快速超越伊車車頭,且急轉彎右轉而摔倒,而伊車在告訴人機車轉彎處並未轉彎,也不能在該處轉彎,告訴人機車與伊駕駛曳引車沒有碰撞,告訴人等受傷與伊駕駛行為沒有因果關係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現場圖上起始於前揭路口人行道之刮地痕位置判斷,倘被告車輛於該處就轉彎,不論大轉彎或小轉彎,均無空間讓機車向左倒地產生刮地痕,可知被告車輛當時確實沒有轉彎,而無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之事實,且倘有碰撞,機車應會向右倒而非向左倒地,再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兩車有擦撞,然擦撞高度及痕跡為何?均未見具體標示,鑑定書前後亦有矛盾之處,沒有具體之證據證明兩車有擦撞之事實,又被告當時車速僅30公里,倘非機車時速很快,不至於造成盧韻如重傷結果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禮運先於偵查證稱:伊

當時騎乘機車附載盧韻如,時速約40至50公里,與被告同向行駛於中山路,欲直行,被告車輛於事發路口未打右轉車燈即右轉,亦未注意旁邊有無其他車輛,被告要右轉就撞上伊機車,伊機車被拖行等語(偵卷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一路行駛在臺九線(即本案中山路)機車專用慢車道,並在離案發地點約60-80 公尺處,先禮讓被告車輛左彎到中山路,當時中山路與忠孝路口號誌剛從紅燈轉綠燈,伊機車車速有慢下來,時速在50公里以下。被告當時要轉彎,沒有任何警示,也未打方向燈,機車與被告車輛共有二次碰觸,第一次撞擊,是被告剛要轉彎時,伊機車左把手和被告前輪有碰到,之後伊就往右前方做閃避動作,伊尚未回穩,因被告轉彎速度很快,又吃內線,且被告轉彎很小,伊還未反應過來,被告車輛前面第二顆輪胎後面車身的格狀鐵架(即警卷第19頁照片)和伊機車整個車身即發生第二次碰撞,機車遭被告車輛拖行,被告轉彎時機車會一直往外側偏離,兩車間夾角會拉大,因此機車往左側倒,機車剛倒下時,車頭比較靠近被告車輛,後來機車有旋轉,才變成車尾靠近被告車子。機車倒地車頭朝向被告車輛至機車旋轉到機車車尾朝向被告車輛之際,機車位置均在被告車輛前方第二顆和後方第一顆輪胎中間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反面以下);證人即告訴人盧韻如亦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搭乘陳禮韻所騎乘之機車,其等原本在停等紅綠燈,後來起步要直行,起步時速約10公里,一卡車(即被告車輛)與其等同向,原本停在伊左側,後來右轉,該卡車沒有打方向燈,卡車車頭第二輪與其等發生擦撞,其等就被撞到等語(偵卷第38頁)。

㈡觀之卷附碰撞前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可見碰撞前

告訴人機車持續行駛於機車優先道內中央方位,被告曳引車行駛於快車道內,兩車呈併行之動態進入路口,幾乎同時抵達忠孝路口前中山路上停止線,對照畫面被告車輛左前輪與行人穿越線間隔之變化,及被告車輛逐漸靠近告訴人機車,可知被告車輛欲右轉往忠孝路之行徑,及被告車輛抵達行人穿越線欲右轉往忠孝路之時均未顯示右前方向燈等情,有前揭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前揭光碟之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

105 、123 至125 頁),再參以被告自陳沿中山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至中山路與忠孝路口欲右轉入忠孝路等語,堪認證人陳禮運、盧韻如前開證稱其等欲沿中山路直行,被告車輛於中山路及忠孝路口未打右前方向燈即右轉各節,應屬實在。

㈢再觀諸證人陳禮運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車殼飾版有多處擦

地痕,與左側乘客用可收式腳踏板斷落,及被告車輛右側防捲入裝置立式支架桿,有接觸擦拭較乾淨之抹擦痕,另陳禮運、盧韻如二人傷勢多著重在左側及下肢,現場刮地痕跡自由中山路南端路肢之行人穿越線附近起,延伸至機車停止處,二車停止位置位於中山路口往忠孝路之路口內東南方位等情,有案發時拍攝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盧韻如、陳禮運)在卷可憑(警卷第8 、14至15、16至20、21、22至25頁),參以前述證人陳禮運原定直行中山路及被告於中山路右轉忠孝路之行徑,二車應係於轉彎及直行之過程中於中山路往忠孝路之路口南端行人穿越線附近接觸碰撞,二車初接觸時,被告車輛仍持續右轉彎過程中,告訴人機車車身有往右閃之同時,機車遭被告車輛右側車身之防捲入裝置桿接觸拖行,致機車向左傾倒,並同時往右前方位滑行而刮出條狀式刮地痕後停住,後座乘客因傾倒而滑落時,與被告車輛右側防捲入裝置立式支架桿,接觸而留下擦拭較乾淨之抹擦痕,且造成告訴人陳禮運受有左膝與左踝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腕挫傷等傷害,盧韻如則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左側氣胸併肋骨骨折、會陰部損傷、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右下肢之機能毀敗等重傷害,此應為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以駕駛營營業用曳引車運送水泥為業,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行經上述路段,天候、路況、視線均良好,且當機車左把手與被告曳引車右側車頭方向燈所在之弧型保險桿切齊處,曳引車右前側二面後視鏡及下方鏡均可看見騎士之頭髮或機車及騎士全貌,當機車在曳引車車頭後(1至2機車車身距離),與曳引車平行行駛時,曳引車駕駛座由後視鏡可看見機車,有案發當時拍攝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9、10、16頁以下)、本院現場勘驗之筆錄暨照片(本院卷第104至11

0 頁)在卷可參,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行經上述路段,竟未注意行駛於其右側慢車道之機車,亦未按規定開啟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導致右側車身某處與告訴人陳禮運機車左把手、左車側等處接觸碰撞,造成陳禮運受有前揭傷害、盧韻如上開重傷害,其有過失,及其過失與告訴人等所受(重)傷害有相關因果關係甚明。本件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上述營業用曳引車行駛於前述路段,欲右轉時,未依規定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且未注意右側機車優先道上直行之機車,並讓機車先行,導致兩車於上址接觸碰撞,致使告訴人等受有前述傷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機車遇此突發情形,無法防範,應無肇事原因,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3年7月30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3至197頁),併此敘明。

㈤至於被告僅以機車刮地痕向右前方延伸,與前往花蓮不必直

行中山路,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即認告訴人機車車速過快,且早於被告車輛右轉彎前即不慎摔倒受傷,二車並無碰觸,然查:機車因與被告車輛接觸碰撞遭拖行後,受慣性影響向左側傾倒,而刮地痕向右前方延伸係因被告車輛於二車碰撞後持續右轉所致,尚難以此認告訴人以右轉忠孝路為原定行徑;且依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83 頁),被告車輛右側防捲入裝置立式支架桿(係位於整個施架之前緣方位),有接觸擦拭較乾淨之抹擦痕,可見兩車確實有碰撞;另依據雙方車輛之運行情形、碰撞型態、現場跡證及雙方當事人相關說法等情,已足判定本案車禍發生原因,卷內雖無兩車接觸高度之跡證照片,然不影響事故發生之研判,亦均業據中央警察大學103年10月13日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第23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有關生理機能重傷及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至第6 款原係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其第一款至第五款均以「毀敗」為認定重傷之標準。因而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六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因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傷害,則又認係重傷(第六款),兩者寬嚴不一,已欠合理,且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法定最高刑度為三年有期徒刑,而同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法定刑最低刑度為五年有期徒刑,兩罪法定刑度輕重甚為懸殊,故嚴重減損機能如仍屬普通傷害,實嫌寬縱,不論就刑法對人體之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而論,均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故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為:「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換言之,修正後刑法對視能、聽能等機能,如有「嚴重減損」之情形,即符合重傷害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盧韻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雙下肢體無力及雙足呈垂足,無法行走,傷勢並未好轉,其中膀胱功能受損,會有失禁情形,睡覺需包紙尿,除據告訴人盧韻如陳明在卷外(偵卷第39頁),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101 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另盧韻如出院返家後,持續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治療,該醫院前於102 年2 月7 日以雄岡院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偵查檢察官稱:「盧韻如因腰椎及骨盆多發性骨折合併右側坐骨神經損傷,導致右下肢萎縮垂足無力,為永久性傷害,無法復原,右下肢肌力量為0/

5 ,右腳踝關節活動度為僵直。」,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偵卷第16頁該院函文參照),可見盧韻如之傷勢確實已達前開重傷害之程度。

㈡被告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

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1 頁),其係受僱於群福公司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運送水泥為業,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又被告肇事後有停留在現場,其於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人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案發當日司法警察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當事人欄已載有被告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及被告當日簽名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0、11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致被害人盧韻如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害人陳禮運受有上開傷害,其中盧韻如傷勢非輕,嚴重影響盧韻如未來人生發展,又被告之過失行為係本案肇事原因,其於案發後仍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雖嘗試提出賠償方案,然迄今仍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仍係群福公司司機,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均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以上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5-01-07